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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張智銘
被告
蔡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叮噹」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應允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被告依「小叮噹」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前往取款,得手後復至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公廁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其現在監,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110頁),且核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5年度花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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