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夏紘裕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憲律師
- 被告
- 吳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民宿,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屋內設備使用費用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花蓮發生0403大地震,客源銳減,致原告無力給付租金,而於兩造商議租金調整事宜後,確認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共75萬元,並經兩造協商後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後曾給付被告租金51萬元,並曾給付被告押租金42萬元,互為抵扣後,被告尚溢收18萬元,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雖舉系爭契約、手寫文書、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花簡卷第27至51、77至79頁)。惟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情;而上揭手寫文書或未經任何人簽章、或僅可見原告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章,與一般用以表示兩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通常係由為意思表示之雙方各自簽名、用印之社會常態有間,難認兩造有以該等文書達成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又上揭本票僅能說明原告曾簽署該等本票;另上揭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見對話之人就民宿設備、租金問題進行討論;均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原告復未能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