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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告
嚴嘉楓
訴訟代理人
林祥偉

黎鍾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79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裕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與富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富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壓砸傷、右臉挫傷、四肢擦傷及挫傷,復因所受之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發急性骨髓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踝關節蹠曲5度、背曲10度,合計活動角度15度之運動障礙(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6,325元、交通費8,170元、看護費504,400元、車輛維修費1,700元、安全帽毀損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0,167元、勞動能力減損765,387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考量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389,34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事故時最低薪資28,0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減損15%為計算基礎;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29至31、83至127頁),堪予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216,32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6,325元等情,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5至53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7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18次,因此受有交通費8,17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醫療收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5至55頁),並經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就醫次數表示無意見(見花簡卷第208至20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18次即36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四肢,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復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與原告住所之距離,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215元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7,740元(計算式:215元×36趟=7,74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10,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有受看護之必要,因此受有看護費504,400元之損害等情,並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3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日出院後仍需受看護6個月,堪認原告於其主張之上揭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出院後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投入時間與精力學習、精進其專業看護能力,並以此為業,因其具看護專業能力,方能以執行看護業務獲取相應之市場報酬;而親屬所提供之照護之專業程度、照護密度究與專業看護不同,本院衡以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復參原告受親屬照護之情形及其傷勢所需照護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10,400元(計算式:1,600元×194日=3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30,16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0,167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見花簡卷第33、57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日出院後仍需休養9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其主張之上揭期間不能工作。另觀該在職證明,記載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30,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3日+35,000元×9月=33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27,68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29年6月8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65,387元之損害等語,並以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見花簡卷第59至6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記載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5%等語,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5%。而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29年6月8日止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應為727,684元【計算式:5,250×138.00000000+(5,250×0.2)×(139.00000000-000.00000000)=727,683.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為1,7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600元、載運費用為300元,計算折舊後應受有1,7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花簡卷第6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前揭維修費。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88年1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101頁),則迄至本件113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2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00÷(3+1)≒1,40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600-1,400)/3×3≒4,2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0-4,200=1,4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運送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為1,700元(計算式:1,400元+300元=1,700元)。

⒎原告得請求之安全帽毀損費用為1,300元: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因此支出購置安全帽之費用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花簡卷第67頁),堪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包含面部,可認原告頭部因系爭事故與地面或其他物體有接觸,則斯時戴在其頭部之安全帽應因此而有所毀損,則原告請求安全帽購置費用1,3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31、209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103頁),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216,325元、交通費7,740元、看護費31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0,167元、勞動能力減損727,684元、車輛維修費1,70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1,845,316元(計算式:216,325元+7,740元+310,400元+330,167元+727,684元+1,700元+1,300元+250,000元=1,845,316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291,721元(計算式:1,845,316元×70%=1,291,72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361,922元及賠償金50,000元(見花簡卷第228頁)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879,799元(計算式:1,291,721元-361,922元-50,000元=879,7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見花簡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5年度花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