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潘繼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將卷證移審法院,並經裁定羈押三月,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期滿前又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雖未據以此為理由,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覺時間上容有錯誤而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裁定。惟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羈押期滿前,被告都未收到延長羈押裁定及押票,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送來押票要被告簽收,已明顯逾期違法,被告乃拒絕簽收。
(三)被告羈押之處所為花蓮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押票應記載羈押期間及起算日,而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後,花蓮看守所竟繼續羈押不予釋放,顯有違誤。故請撤銷原裁定,將被告釋放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並無不當,除援用原裁定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延長羈押之裁定
,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
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必須於
羈押期間未屆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
效力。否則,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
者,即應視為撤銷羈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
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移審,經原
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自是日起予
以羈押三月,期間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又原法院於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延長羈押事由提訊被告,並於訊問後
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而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而由審判
長法官當庭宣示:「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爰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法院既已當庭宣示
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被告雖以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花蓮看守所始送來押票
要伊簽收,顯已逾期違法云云。惟被告確於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簽收原法院延長羈押裁定(非押票),有原法
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原法院業於羈押期間
期滿前已當庭宣示延長羈押裁定,並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收受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書正本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僅係計算其抗告期間之
起算日,與延長羈押之裁定是否生效無關,被告認其羈押
期間業已期滿,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送達逾期,不生延
長羈押之效力,應予撤銷該裁定,並釋放被告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業已在第一次羈押期限期滿前,當庭宣
示被告延長羈押二月,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