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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淳良廖曉萍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舒佩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舒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舒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目前為花蓮縣衛生局列管之嚴重病人,由衛生局主管擔任其保護人,其父母皆過世,其姊則拒絕擔任保護人,被告現租屋獨居,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經原審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㈡依司法院95年11月13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24913號函修正「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所犯合於該要點所規定因過失犯罪、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㈢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9日)案發日之行為不復記憶,其係因一念之差致鑄下大錯,請體恤被告因罹病及目前之生活狀況,如受刑之執行,病情將更形加重,生活更陷困境,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抗辯及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原判決審酌被告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國雄、周紅娥因此受傷,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鄭國雄係無照駕駛,違規上路,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2 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告訴人2人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處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加油員、行政企劃助理、行政助理等工作,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及低收入戶,現無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仍可給予其提供社會勞動代替監禁,以資矯正之機會,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尚難執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無法排除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對於案發時之行為不復記憶,其因一時失慮及一念之差致誤觸刑章,係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自陳目前無業,幾乎每日有空時即至慈濟醫院擔任環保志工(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記取教訓,並導正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佩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舒佩知悉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僅存部分認知功能,面對
    稍微複雜之情境,即呈現極度焦慮,難以做出適切判斷,理
    應規律前往醫院就診取藥並依醫囑按時服藥,且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定時回診及規律服藥,枉顧
    自身認知功能不佳症狀,於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仍貿然於民
    國103年6月8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
    00之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
    因黃舒佩之精神障礙致其注意力不佳、警覺反應能力顯著減
    弱之情狀下,不慎擦撞同向由鄭國雄騎乘、附載周紅娥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之左後方
    ,造成鄭國雄、周紅娥均倒地,致鄭國雄受有左肩及左手擦
    傷並挫傷等傷害;周紅娥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舒佩肇事後,可預見鄭國雄、周紅娥
    極可能受有傷害,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較缺乏處理該較為複雜
    且需要判斷之交通事故事件的能力,遂選擇逃避之方式,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鄭
    國雄記錄本案機車車號末3碼為「000」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雄、周紅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鄭國雄、周紅娥(下合稱告
    訴人二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者是否有拿下口罩、肇事者肇事前之行徑路線等,部
    分細節記憶不清楚,或與警詢陳述未盡相符(詳後述),然
    本院參酌渠等於103年6月14日警詢陳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係甫於案發後6 日所為之具體明確陳述,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
    偏頗等記憶缺失,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
    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特別情
    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
    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渠等警詢之陳
    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中記
    憶不清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
    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舒佩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鄭國
    雄、周紅娥,我這幾年都是騎腳踏車或電動腳踏車,3、4年
    前就把本案機車車牌繳回監理站,本案機車可能被人偷騎;
    警卷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那些衣物;車牌號碼是告訴
    人鄭國雄自己猜測的,怎麼可以用不確定的事情告我,而且
    告訴人鄭國雄係無照駕駛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就起訴事實
    難僅憑告訴人指述為斷。②監視器與報案時間點有差距,以
    機車騎士騎10分鐘速度跟距離,足以推定被告不是當時肇事
    者。③警方的報告書或照片均無記載000 機車有無碰撞跡證
    ,自難推定該車就是肇事機車。④警員僅循著自己推理的時
    間點去找肇事機車,此推理方式難為認定被告有不利的證據
    。⑤如法院認肇事者為被告,請考量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
    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所列依其辨識能力有降低的情形,對外
    之意識能力欠缺,難以主觀故意逃逸相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告訴人鄭國雄於前揭時間,騎乘000 號機車,附載告訴人周
    紅娥,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00之0 號前時,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後3碼為「000」號紅色
    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碰撞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致其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該
    女騎士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
    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茲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鄭國雄於警詢證述:我於103 年6月8日9時騎乘000號
    機車,附載周紅娥從○○鄉前往門諾醫院途中,沿中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遭
    一台紅色機車女騎士撞擊到周紅娥左側身體,我與周紅娥便
    受傷倒地,而當時該女騎士將口罩拿下並問我們有沒有事,
    便立即騎乘逃逸,沒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我記得對方女騎
    士長相,且當時她穿著灰色七分褲並有戴安全帽,而對方機
    車車號我只記得是「???-000」 號。因對方從我左方疾駛來
    撞擊的,我沒有見到對方沿何路、從何處往何處方向行駛、
    行駛在那一車道上。機車是由路人來幫忙移動的,路人立即
    將我們送往門諾醫院,而後警察便到門諾醫院,我受有左肩
    、左手擦傷並挫傷,周紅娥受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我們機車前面有稍微損壞及左後受損等語(
    警卷第2至6頁)。
  ⒉告訴人周紅娥於警詢證陳:於103年6月8日9時,我乘坐由鄭
    國雄所騎乘000 號機車,從吉安鄉要前往門諾醫院,沿中美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中美路00之0 號
    突然左後方遭一台紅色機車女騎士撞擊後,我便與鄭國雄受
    傷倒地,當時該女騎士將戴口罩拿下問我們有沒有事,便立
    即騎乘逃逸,也沒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路人立即將我們送
    往門諾醫院,而後警察便到門諾醫院了,我受有肩胛骨骨折
    、左肱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國雄受有左肩、左手擦
    傷並挫傷。我記得對方女騎士長相,且當時她穿著灰色七分
    褲並有戴安全帽,而對方機車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7
    至9 頁)。
  ⒊告訴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均證稱:於103年6月8日9時許
    ,鄭國雄騎乘機車附載周紅娥,沿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機車從我們機車後方追撞我們機車的車尾。雙方都人
    車倒地,被告把她的機車扶起來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
    鄭國雄就騎機車追被告,但是追到門諾醫院,就沒看到被告
    機車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03
    5號卷第7至8頁)。
  ⒋告訴人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8時幾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中美路00之0 號前時發生車禍,
    當時我載周紅娥要去門諾醫院看周紅娥的父親,肇事者從我
    左側後面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子後面,我因為不穩才倒下去,
    我是中美路直行的車子。肇事者有走過來,當時周紅娥的手
    已經斷了,我有跟肇事者講拜託幫忙一下送周紅娥去醫院,
    肇事者牽車子就走了。肇事者是女生,她穿七分褲,上衣好
    像是白色,我不知道是長袖還是短袖。機車是紅色,我看到
    車牌是0000,我不知道前面的三個英文字是什麼,交通警察
    來時就說怎麼機車車牌會有0000,他說0000是汽車牌,後來
    我才知道0000前面第一個字是英文字母O 等語(本院卷二第
    45至48頁)。
  ⒌告訴人周紅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9時許
    於花蓮市中美路00之0 號前發生車禍,當天鄭國雄騎機車載
    我要去門諾醫院看我爸爸,我們直走要往右轉,我們在右邊
    ,肇事者在左邊,從我們的機車後面撞上來,我們都跌倒,
    她沒有怎麼樣,她騎到我們前面時有下來說有沒有怎麼樣,
    我說我的手斷了趕快扶我起來,她不要就落跑。她當時穿七
    分褲,有戴口罩,忘記她上衣穿什麼。鄭國雄有一點擦傷,
    他爬起來後有要去追那個小姐,但追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
    45至48頁)。
  ⒍細繹告訴人二人歷次證言,就其等於前揭時、地,鄭國雄騎
    乘機車搭載周紅娥沿中美路直行,行經中美路00之0 號前時
    ,遭一位騎乘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自左
    側撞擊,致其等人車均倒地,肇事者停車詢問其等是否有事
    ,後旋離去;又告訴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基本
    事實,歷次所證互核一致且均相符;稽諸渠等歷次指述如何
    遭撞及後如何跌倒在地之過程,尚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
    指。再參諸告訴人二人於103年6月14日14時3 分、57分許,
    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能明確向警描述案發經過、肇事
    機車之顏色及車牌號碼末3 碼、騎士性別及衣著等項;並酌
    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是轄區派
    出所警員先到門諾醫院,就我職務報告書七、偵查過程(二
    )中所提到的「???-000 」可能是同仁轉述;我調閱車籍及
    車主資料,列印系統資料給告訴人二人作確認,他們說就是
    她,他們說對方有戴口罩,也有說肇事女騎士有把口罩拿下
    來,所以他們才會確認是這個騎士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
    125 頁),衡酌劉鎮豪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
    告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
    當為信實可採,可見告訴人二人確係依自己之記憶,陳述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等情以觀;則果若告訴人二人並
    無發生車禍,豈有立即向警報案反應且指訴歷歷之可能。又
    佐以告訴人二人旋於案發當日9 時14分、23分許,前往門諾
    醫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有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105年7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597號函所檢
    附之急診病歷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
    87至91頁);考之告訴人二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
    與其所述遭撞擊之方式、位置、跌倒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
    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
    ,益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二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
    ,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告訴人
    二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曾表示門諾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能是假的等語,然亦自承此僅為臆測之詞(本院卷
    二第71頁背面),自難憑採。
  ⒎惟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告訴人鄭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發生時間是8點多,時間沒有超過9點,我8 點去○○接
    周紅娥到門諾醫院看她爸爸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
    ,與其及告訴人周紅娥於警詢中所述不符,然證人即承辦員
    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間(即103 年6月8
    日9時),我們是以民眾報案110的時間為主等語(本院卷二
    第123 頁),又告訴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
    ,均係以「有、無」回答「有無於103年6月8日9時發生車禍
    」此一問題,並非主動述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另參酌
    告訴人二人均表示係從花蓮縣○○鄉居所騎乘機車,則自該
    地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所需時間尚不需1小時,可見103 年6
    月8日9時應為員警受理報案之時間,而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⒏另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者於肇事前係行駛何路線
    一事,及告訴人周紅娥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肇事者沒拿
    下口罩,其不知道對方長相,其當時有記得肇事機車之車牌
    等語,所述與渠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述稍有出入
    。惟告訴人二人就遭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騎乘之紅
    色機車碰撞左方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既迭屬一致,又證人
    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與警詢、
    檢察事務官面前中所證相符,已難因告訴人二人針對上述細
    節之證詞略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肇事者於肇
    事前係行駛何路線一事,告訴人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
    從左側巷子裡突然衝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告
    訴人周紅娥則稱肇事者係從左邊要迴轉時未看路而撞擊(本
    院卷第117 頁),兩人所述已有不符,亦與渠等歷次證稱渠
    等之機車後方遭肇事機車撞擊之位置略有不合,反與告訴人
    鄭國雄於103年6月14日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肇事前肇事者行駛
    何路線,因對方從我左方疾駛來撞擊等情相符,復衡諸常情
    ,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就肇事者係從何方行駛此一事項,記
    憶應較清晰深刻;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
    已約有2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二人現分別為66歲、64歲,
    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淡忘,則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告訴
    人二人於警詢與檢察查事務官面前中所證為可取。
  ㈡上開擦撞告訴人二人之女騎士為被告
  ⒈觀諸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①於103年6月8日8時
    38分34秒,在花蓮市新興路(米老鼠)北照排號,有一著七
    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本案機車,
    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沿新興路往北直行(照片編號18)
    ;②於103年6月8日8時40分47至49秒,在府前路民權七街口
    ,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之
    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過府前路沿
    民權七街直行(照片編號15、16);③於103年6月8日8時41
    分29秒,在中美路民權七街口,有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
    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民權七街左轉中美路(照
    片編號17);④於103 年6月8日,在中美路民權九街口,有
    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中
    美路右轉民權九街,再轉入民德一街(照片編號11至14),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36至39
    頁)。在新興路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
    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本案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
    有物品朝北前進,而於2 分鐘後之密接時間內,府前路民權
    七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出現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
    、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頭置物
    籃內放有物品沿民權七街直行,又於數秒後之密接時間內,
    中美路民權七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旋出現一著淺色長袖
    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民權七街左轉
    中美路,且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紅色機車之車型、騎士之
    衣著、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復均屬相同,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
    畫面中之紅色機車即係本案機車,並由上開穿著七分褲及淺
    色長袖上衣、戴口罩及深色安全帽之騎士沿中美路行駛,後
    於不詳時間右轉民權九街口。
  ⒉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而肇事者係騎乘車
    牌號碼後3碼為「000」號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
    女騎士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一)所述,核與上開監視器翻
    拍畫面結果顯示本案機車騎士之裝扮相符;且本案機車係為
    紅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一情,有車籍資料查詢1張存
    卷可考(警卷第21頁),亦與告訴人二人指述之肇事機車車
    牌號碼及顏色相符;再者,告訴人二人均指稱肇事女騎士於
    肇事後往門諾醫院方向逃逸,與④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
    本案機車轉往民權九街方向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鄭國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記得肇事機車車牌末幾碼為0000等情,而
    本案機車倒數第4 碼為英文字母「O」,易與數字「0」混淆
    ,從而,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
  ⒊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由其一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71、72頁背面),又該車車牌最後一次過戶
    時間為98年4月20日,復於104 年2月16日經人繳回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乙節,亦有該站105年7月12
    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5365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一人所使用,意即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女
    騎士等節,已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於103 年6月8日8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騎乘本案機車擦撞告訴
    人鄭國雄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周紅娥之000 號機車,致告訴
    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
    離開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辯稱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報案時間之差距,以
    機車騎士騎10分鐘速度跟距離,足以推定被告不是當時肇事
    者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業經本院更
    正如前(詳《一》7)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地點前面有間洗衣店,我們有詢問洗衣
    店老闆,但老闆說他的監視器照不到車禍的經過,我往回推
    他走的所有道路路線去找監視器,看同仁轉述的車號、摩托
    車顏色,摩托車顏色較容易辨別,再過濾駕駛人是男生或女
    生,再從監視器裡去找尋,推斷經過路口的時間,時間大概
    會差個幾分鐘,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推斷才找肇事摩托車,
    查證經過如同我的偵查案件報告書,我研判肇事女騎士是從
    新興路右轉到介壽四街,過了府前路後到民權七街,再左轉
    接到中美路,一路往中美路走,車禍地點在中美路波波洗衣
    店正前方。照片17是警方的監視器,時間可能會有些誤差,
    但誤差是在5 分鐘內,我沒有確認時間是不是中原標準時間
    ,當時調閱的時間好像差了2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2
    3 頁),可知承辦員警係依告訴人二人之指述過濾本案交通
    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時間可能
    有5 分鐘左右之誤差,即難以此反論被告並非本案肇事者。
  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機車曾遭人家偷騎過等語,然亦
    稱不確定遭人偷騎之時間,亦未向警局報案等情(本院卷二
    第127 頁),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其另辯稱本案機車
    為輕型機車、早於數年前就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等語,均與上
    開資料不符,均非可採。又依卷內資料,雖無從知悉本案機
    車是否有碰撞跡證,且被告亦堅稱其無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
    士所穿著衣物,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行經
    案發地點擦撞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000 號機車,業悉經認定
    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查詢1 張在卷
    可據(警卷第22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案發時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警卷第18至20
    頁),可知當時視界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
    不致與其右前方告訴人鄭國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
    人鄭國雄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
    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至告訴人鄭國雄無照
    騎乘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人鄭國雄陳述在卷(警卷第4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9
    頁)等語,惟渠有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行駛情形,係屬是否
    行政違規之範疇,尚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由置
    辯,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妄想症及未分類之憂鬱性
    疾患,致其人格違常,僅達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
  ⒉參以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之精神障礙者,領有永
    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7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10400
    02129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 年7
    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59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185、189至290頁),依上開病歷
    紀錄,被告於103 年3月25日、6月27日就診時陳述之內容已
    脫離現實,並於同年 4月22日候診時撕毀佈告欄(詳本院卷
    一第272 頁背面);且被告因精神症狀干擾,未穩定就醫服
    藥,已由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精神障礙者社
    區關懷訪視服務,亦有該府104年7月7日府社福字第1040124
    324號函(本院卷一第181頁);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23日
    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哭鬧不休,語無倫次達十多分鐘,經勸
    阻仍未見改善,精神狀況不穩定一情,有訊問筆錄1 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9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判斷力與思考能力已不合常理。
  ⒊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為:被告目前為花蓮縣衛生局列管之嚴重病人,由衛生當局
    主管擔任其保護人(其父母皆過世,案姊則拒絕擔任保護人
    )。現獨居於○○市○○街租賃處所中,自行料理生活起居
    。被告經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中文版測驗,結果發現全量表
    分數無法正確代表被告目前的整體能力。從更細的指標分數
    、量表分數來看,被告在進行操作性的工作或生活自理事務
    時,會有相當的機會無法做得完善、標準,需要有人在旁提
    醒,有時也會因為速度較慢而導致工作雇主不滿意其工作表
    現。在記憶、專注力相關的測驗表現上,被告的能力比平均
    的處理能力要弱。在更複雜、瑣碎、數量更多的訊息,雖然
    被告仍懂得利用工具,但其表現仍然有限。以被告之前大學
    畢業的學歷來看,若被告從一般平均水準的學校畢業的話,
    目前的能力是有所退化的,且以動作操作、綜合判斷能力的
    落差為多,甚至到邊緣型智能範圍。需要有人從旁協助才有
    更佳的表現。被告目前的知覺、判斷上,習慣使用第一印象
    或立即可得的訊息做為資訊來源的依據,較無彈性以及機械
    式的反應方式外,也代表被告比較專注在自我。不過在邏輯
    推論上,並未觀察到怪異、扭曲的判斷方式。被告仍保有相
    當的人際互動需求,但顯得較為退縮。被告的情緒處理再遇
    到強烈的、複雜的事件等時,可能會使用「脫離」、「怕受
    傷害」的策略。被告目前的心智功能是較弱於常情人的,雖
    然看起來有些能力保持的不錯,但已經有退化的跡象,且需
    要他人協助才能表現得更好。結論: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
    ,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上述有限之資料,被告
    近年來症狀屢次復發而出現退化行為,雖勉強完成自我照顧
    ,但生活品質差(故其日常照料需他人協助監督為宜)。雖
    然其尚存部分認知功能,可以理解簡單的陳述並配合執行簡
    單的指令,但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即呈現極度焦慮,難以
    做出適切之判斷。被告對就103 年6月9日的行為確已不復記
    憶,且不認為案情為自己所為。然而根據其曾於今年6 月發
    病的事實、以及鑑定日當日的心智表現來看,被告103年6月
    9日當時之心智狀態,應有達到刑法第19 條所列之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5日花醫勤
    字第10400041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425至432頁)。
  ⒋從而,可證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認知能力與
    判斷力相較於發病前已經有明顯減退,且面對稍微複雜之情
    境,其情緒不穩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
    肇事情狀、及後尚停車有聞問告訴人二人之情況等情形綜合
    判斷,認被告為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為本件騎乘機車行為時,固有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事由存在;惟被告既罹有思覺失調症多年,該等疾病
    情形嚴重,本需透過長期服藥對抗病症,被告既知悉自身精
    神疾病干擾情形多年,於騎乘機車行為有受該等精神疾病干
    擾而注意能力不能集中以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風險下,本
    不應騎乘機車,其仍為本件騎乘機車行為,以致肇事,且於
    肇事後置告訴人二人於不顧而駕車離去現場,是辯護人以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主張被告
    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程度,欠缺責任能力,依法不罰等語,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時確已達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有降低之程度,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
    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9 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
    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鄭國雄係無照駕駛,違規上路,另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
    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
    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告訴人二人
    均到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處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加油員
    、行政企劃助理、行政助理(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為
    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及低收入戶,現無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生
    活,有前開花蓮縣政府函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花蓮縣花
    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1、
    181頁、卷二第76 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仍可給予其提供
    社會勞動代替監禁,以資矯正之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
    儆。
  ㈣末查,本院審酌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本案辯論終結止
    ,未見其另涉其他案件,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查即明(本院卷
    二第142 頁),客觀上實難逕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且被告於105 年6月5日通緝到案後,已有固定居所,到
    庭後均情緒穩定,可在辯護人協助下正常應答,此觀諸本院
    卷二內之歷次筆錄即知,故本院認無須另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