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奕豪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鈺達
- 即被告
- 陳亮宏
- 即被告
- 張特維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政委
- 即被告
- 林萬定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林萬定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日起至壹佰零玖年玖月玖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林萬定(下稱被告等)因涉犯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東院義刑日106訴12字第1060001281號函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迄未終結。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等犯前揭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46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黃奕豪犯詐欺罪,共1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簡鈺達犯詐欺罪,共9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陳亮宏犯詐欺罪,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張特維犯詐欺罪,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施政委犯詐欺罪,共9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林萬定犯詐欺罪,共7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量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