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曾永貴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聲請案號:
110年度聲觀字第1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理由:
(一)抗告人自高中畢業即在母親黃金珠於瑞穗瑞玉茶行種茶迄今,有正當、固定的工作,母親現已老邁,抗告人並有配偶及兩名未成年人需要扶養。
(二)抗告人施用毒品固有不該,但審酌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採行花蓮地區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似可使抗告人繼續其正常的工作賺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也同樣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是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倘經裁量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屬裁量濫用,聲請自不合法。
(三)原審認為抗告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期間不得逾2個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顧及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即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就聲請合法性的審查,有其疏漏而違誤之處,難認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指摘: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採行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可使抗告人繼續其正常的工作賺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也同樣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屬裁量濫用,聲請自不合法等語。然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仍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抗告人所稱工作、家庭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之情。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以何種處遇為適當、對於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認定,應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行為人係較有利之處遇。檢察官固宜於聲請書中就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相當說明,避免陷於有無裁量瑕疵之疑慮,惟仍非其義務,是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外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服用三高藥品云云。惟被告於110年8月5日16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足憑;參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稱呼)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有在吃三高藥物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示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即110年8月5日16時1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又檢察官固宜於聲請書中就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相當說明,避免陷於有無裁量瑕疵之疑慮,本案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說明不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原因,然是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故縱然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對於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難謂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是檢察官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