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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謝昀璉吳明駿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明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李幸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2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詐得王福來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2年6月、10月,併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5萬500元、209萬元、37萬元均諭知沒收、追徵等節,經核原判決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誣告罪部分,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給蔡長立,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被告先前與第三人交易之歷史記錄,不能僅憑背書即認定被告親自交付,又設定抵押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新化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52年發狀,於102年5月21日始補發並於同日設定抵押,蔡長立卻稱設定抵押權登記前2至3個月即拿到新化土地所有權狀,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無交付新化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代表被告無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

(二)就詐欺胡忠志部分,胡忠志有豐富社會及工程承攬經驗,對於貸款審核程序應有認知,非被告所能一手遮天,原審僅憑胡忠志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且民法合夥規定,出資後歸屬出名經營人,原審卻以被告「私自挪用」即認定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意圖,明顯證據不足,又原審以匯款郵局相同乙節,推論被告與徐粵英一同前往操作假金流,然初鹿僅此一間郵局,況徐粵英所述提領金額多於匯入金額,其後改稱被告至其等家中取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者,被告與胡忠志於104年間已翻臉,胡忠志豈可能再接受被告指示領錢交付,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為國家認證金融機構資料,原審卻採信胡忠信、徐粵英無法證明之片面說詞,亦有違證據法則。

(三)就詐欺胡偉雄部分,如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被告取得135萬元時大可一走了之,但被告卻苦撐2年,且農業生產會受氣候影響,余素玉亦稱蔬菜因雨爛掉無收成,成敗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不能全歸責被告,又原審就利息日期計算、車價、修車費、高麗菜出售之認定亦均有錯誤。況胡偉雄為退休警員,余素玉為高商會計畢業,豈能任被告欺騙擺佈多次抵押借款?且台新融資公司為合法立案公司,審核嚴謹,非如胡偉雄、余素玉所指所有權狀、證件全由被告拿走。

(四)就詐欺王福來部分,王福來主張47萬元高麗菜款,卻無任何匯款或收款證明,與其於芋頭租地案知悉使用匯款憑證之情形矛盾,又被告於指控交付期間(7至8月)仍有匯款其他款項23萬7,530元給王福來,如被告有意詐欺,何需先還款?且農產品買賣應一次付清,不可能分三次付款達25天。再者,切結書60萬元包含13萬元利潤不合理,正常債務協商不會將未實現合作利潤併入,該切結書明顯是王福來欲入被告於罪之手法,況既有60萬元切結書,被告豈可能再簽50萬元本票?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錯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並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就誣告部分,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蔡長立(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證人李幸柔之證詞,及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詳為說明蔡長立之指證何以可採;關於詐欺胡忠志部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胡忠志(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證人徐粵英、張貴桐之證詞,及卷附合作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被告以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提供資金及銷售獲利為由,誘使胡忠志以土地抵押借款交付款項;另就詐欺胡偉雄、余素玉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余素玉、證人即告訴人胡偉雄(上二人以下均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證人張貴桐、魏裕原之證詞,及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本票、收據等證據,認被告以合作經營可獲取高額獲利為由,誘使胡偉雄多次抵押借款,詐得200萬元及接續以浮報車價之方式,詐得10萬元,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經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詐欺王福來部分,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福來(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證人王麗雅、魏裕原等之證詞,及切結書、本票、現金簿等證據,認被告以投資高麗菜買賣為由,向王福來詐得47萬元,並就被告對各犯行所持辯解,逐一論駁,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誣告部分,原判決已依憑蔡長立之證詞,以及卷附支票影本等證據,詳為論斷說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蔡長立,明知蔡長立並無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卻仍對蔡長立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之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新化土地102年5月21日補發之所有權狀,係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並非蔡長立所提出者,而依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107發查135卷第132頁),可知新化土地早在100年前即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本應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竟於102年5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同日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長立,此一時間上之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地政登記實務,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因已將新化土地原有所有權狀交付予蔡長立作為擔保,致其手中無所有權狀可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不得不於設定抵押當日,一併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以符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要求,故被告提出新化土地之補發所有權狀,反足以補強蔡長立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同日有將系爭支票及新化土地所有權狀提供給我等語(見107他285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27、30至31頁)之可信性,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強將交付新化土地所有權狀與蔡長立之時間與申請補發新化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混為一談,據以指摘蔡長立指證不實及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2、就詐欺胡忠志部分:

(1)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合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2年底至103年間已累積大量債務,而無資力,竟仍向胡忠志佯稱可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提供生產資金、銷售農產品獲利共享等語,致胡忠志陷於錯誤,以土地抵押借款後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履約且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並就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還款明細,逐一指駁何以不可採信,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吳正宜到庭作證,然證人林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將肥料寄放在其處,胡忠志亦未曾前往載運肥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顯與被告所辯「確有購買肥料供合作農場使用」之情節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吳正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受被告指示送過器材,但係送至王美華處,並非胡忠志處,有一個姓胡的男子去其處載過器材,但其不知道全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然證人吳正宜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指示其送器材至王美華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胡忠志履行其承諾提供生產設備及器材之義務,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就詐欺胡偉雄、余素玉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僅重複提出前已經原審予以詳細調查之文書證據,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卻猶執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原判決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霧鹿合作農場合作經營合約書、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蔬果買賣合作合約書、土地登記資料、本票、收據等證據,詳述被告如何以合作經營可獲取高額獲利為由,誘使胡偉雄、余素玉以其等名下土地多次抵押借款,詐得200萬元及10萬元之完整過程,並就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收支明細等單據,逐一核對並詳述其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4、就詐欺王福來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王福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06年7月8日時,因為租給王福來種芋頭之農地遭信豐農場不慎耕除,已造成雙方關係惡化,無信任關係,且對話中被告曾表示「先說明既合作不會分你,我也不會呆帳」等語,代表當時王福來已經對被告有懷疑、不信任之心態,況對話中都沒有提到買高麗菜付款,所以實際上並沒有王福來指稱有交付47萬元之投資高麗菜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原判決認定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切結書、本票、現金簿等證據,詳述被告如何以投資高麗菜買賣可獲利為由,詐得王福來47萬元之過程,並就被告所辯,逐一指駁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經核其內容或為片段,或語意不明,且均僅有被告單方傳送之訊息內容,並無王福來回覆之任何文字,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依憑前揭各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對於誣告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
號、107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緣張俊明於民國99年間陸續要約蔡長立投資農產品買賣,蔡
    長立轉知親友後,由蔡長立之妻子鄭金麗與友人洪仙風、游
    榮豐等人陸續交付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予張俊明,然
    張俊明於101年間因經營不善,致無法償還鄭金麗等人上開
    投資款項。詎張俊明明知其於102年間某日,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因上開合作事宜,而自行將關山鎮農會支票1
    張(發票人為曾崇斌、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蔡長立作為清
    償前開合作欠款之擔保,且亦明知其對鄭金麗等人尚有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訴追,於106年8月2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蔡長立提出
    侵占遺失物告訴,誣指蔡長立侵占上開支票而涉有侵占遺失
    物罪嫌。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張俊明業已知悉其於102年間已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履行其
    他農場經營契約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對胡忠志、胡偉雄及余素玉隱瞞上情,並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底某日某時許,張俊明向胡忠志佯稱與之合作經營農
    場可取得高額獲利,並佯稱將協助胡忠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
    原住民族補助貸款,以提供生產資金、肥料提升胡忠志之生
    產技術與農作產量,為取信胡忠志,並簽具面額100萬元本
    票給胡忠志收執,並表示願意支付每月2萬5000元之貸款利
    息,貸得的資金投入肥料買賣將獲利共享利潤,致胡忠志陷
    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以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張
    俊明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乙紙後,並由張俊明
    帶同前往台新當鋪認識張貴桐,於103年12月16日以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鸞山段1151號地)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張貴桐借得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預扣利息實
    得90餘萬元),復將借款中之至少80萬元交予張俊明。嗣張
    俊明既未協助胡忠志辦理原住民族補助貸款,亦未提供任何
    生產技術或農藥,期間交付數張支票做利潤,經提示均不獲
    兌現,於抵押債務借款即將屆期時並避不見面,胡忠志始知
    受騙。
 ㈡張俊明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向胡偉雄、余素玉佯稱合
    作經營農場及蔬果買賣,可取得每月2萬多元之高額獲利,
    並佯稱將提供農場經營設備協助經營農場,為取信胡偉雄、
    余素玉,復簽具面額50萬元本票1只(發票日為103年12月27
    日、票號444279號)給胡偉雄收執,以此方式取信於胡偉雄
    、余素玉,致胡偉雄、余素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日某不詳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兩人與張俊明簽立「霧鹿合作農場合作
    經營合約書」,胡偉雄獨自與張俊明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
    營契約書」與「蔬果買賣合作合約書」各1份,並由張俊明
    帶同前往台新當鋪,依張俊明之要求,先於103年12月1日以
    名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康源段82號地),設
    定抵押予張貴桐借款100萬元,胡偉雄拿走50萬元,50萬元
    則交予張俊明,復於103年12月29日再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
    抵押予張貴桐借款50萬元交予張俊明,又於104年2月25日以
    名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353地號土地(下稱康源段15
    9及353號地),設定抵押予張貴桐借款50萬元,上述取得之
    借款150萬元(計算式:50+50+50﹦150)由張俊明全數取走
    ,另張俊明以購買小貨車提升合作農務效能為由,接續詐欺
    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依約應提供協助生產器具之義務並浮報
    車價,於104年1月26日向胡偉雄及余素玉索取現金10萬元得
    逞。嗣張俊明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為減少利息支出為由
    ,要求胡偉雄改向魏裕原借款以清償向張貴桐借得之全數款
    項(含胡偉雄私用之50萬),致胡偉雄陷於錯誤,於104年5
    月11日持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予魏裕原(登記名義人為魏
    裕原之女魏廷羽)以借貸200萬元,魏裕原當場交付196萬元
    現金(預扣利息4萬元)予胡偉雄,胡偉雄全數轉交張俊明
    以清償張貴桐貸款之用。嗣張俊明僅其中150萬元用以償還
    張貴桐(外加3萬7500元利息),以塗銷康源段82號地之抵
    押設定,所剩款項則挪為己用。因張俊明未履行按月給付2
    萬餘元之獲利,且未再支付利息,張貴桐、魏裕原轉而向胡
    偉雄追討,並分別聲請拍賣前揭康源段159及353號、康源段
    82號地,胡偉雄、余素玉始知受騙。
三、張俊明透過胡偉雄結識王福來後,為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
    間對王福來佯稱可出資收購高麗菜轉賣信豐農業技術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信豐公司),短期即可獲利回本,致王福來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106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
    日,在王福來位於臺東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各
    交付10萬元、17萬元、20萬元,共計47萬元予張俊明。嗣於
    因款項未匯回,王福來察覺有異而向信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
    受騙。
四、案經蔡長立、胡忠志、胡偉雄、王福來訴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
    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
    ,本案證人曾崇斌關於事實欄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及證人魏裕原、王麗卿、陳淑娥、王福來關於事實欄三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
    張俊明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372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胡偉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胡偉雄到庭
    ,其因罹患慢性疾病、腦中風兩次,有時會忽然暈眩跌倒,
    110年7月22日因頭暈而未能到庭等情,業據證人即胡偉雄之
    妻余素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另其經檢
    察官傳訊到案,然因中風無法完整陳述,均由一同到場之證
    人余素玉回答,且未提及被告與胡偉雄洽談內容乙節,亦據
    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下稱他547卷
    )無訛,是如強令其到庭就本案相關過程為陳述,顯有導致
    其病症惡化之高度可能性,堪認於審判中證人胡偉雄有因疾
    病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到庭為陳述。而證人胡偉雄
    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
    陳述,又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
    參證人胡偉雄於偵詢就本案被告於簽約前與之洽談內容及過
    程,核與證人余素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查無證人胡偉雄陳述時有何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應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
    於偵詢時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交付系爭支票
    予告訴人蔡長立,如果有的話,請他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支票係案外人曾崇斌於99年3月31日所
    簽發,交付予被告做為擔保之用,被告雖曾於該支票背面背
    書,然係欲交予第三人做為擔保之用,並未於102年間交付
    予告訴人蔡長立,可能係蔡長立於102年間至被告住處催討
    欠款時,夾在蔡長立私自翻搜的100多張帳單中遭帶走,被
    告積欠蔡長立之款項,早已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支付,
    並以土地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蔡長立,無再交付30
    萬元支票作為償還之必要,且蔡長立頗有社會歷練,不可能
    於102年收受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廢票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對證人即告訴
    人蔡長立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下稱前侵占案),並以發
    票人為曾崇斌,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期為99年3月31日之支票正面影本為附件(下稱系爭
    支票),經臺東地檢署受理及進行傳訊被告、蔡長立及曾崇
    斌等偵查作為後,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撤
    回刑事告訴,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東
    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侵占案告訴狀中載明「
    於106年8月間由曾崇斌告知,被告(按即蔡長立,下稱蔡長
    立)多次電話要其支付票款,經仔細回想,蔡長立曾於102
    年某日到伊住處協調伊與其妻財務糾紛後,事後就遍尋不著
    此張支票,經7年之久才知由蔡長立持有,至於蔡長立稱由
    伊交付此支票,此說法則按一般商場經驗無法成立,因支票
    於102年間已失去兌現法定期,等於廢票乙紙」等語,並於
    前侵占案偵詢時表示要告蔡長立侵占系爭支票,該票在102
    年間在伊住家不見,106年突然蔡長立持有這張支票,找曾
    崇斌要錢,伊認為蔡長立是侵占遺失物等語明確,及系爭支
    票支票背面載有「張俊明」、「Z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字樣乙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刑事告訴狀
    、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75號卷(
    下稱他575卷)第1至3頁,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037
    號卷(下稱交查1037卷)第4、5、51、52頁】。是被告曾以
    告訴人蔡長立無故取得並侵占在伊住處遺失之系爭支票為由
    ,向臺東地檢署對告訴人蔡長立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應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證人曾崇斌為投資而開具,且雙方約定
    不能兌現,及由被告親自交付告訴人蔡長立以清償與鄭金麗
    間上開合作案之欠款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⒈證人蔡長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妻子在101年匯款給被告
    ,被告開了好幾百萬的本票給伊,101年底被告就說他倒了
    ,開始避不見面,我們質疑他怎麼經營的,1200萬元一下就
    倒了,覺得他詐欺,就與朋友約好一起去臺東斑鳩找他查帳
    ,他就拿了支票給我們,說這些支票能跑多少算多少,我們
    就把票拿走了,同日他又拿了一筆土地權狀,說土地在臺南
    新化,大概8坪。直到102年5月21日伊才把那筆土地設定抵
    押。被告開的本票都沒有兑現,找他,他也不理。伊先提告
    詐欺,後來不起訴,之後被告才告伊侵占,但被告明知這些
    票是他自己交給我的,讓我去兌現等語【臺東地檢署107年
    度他字第285號卷(下稱他285卷)第43至47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與妻子及朋友陸續交給被告1200萬元以上,
    做為投資農業品生意使用,被告半年就說他倒了,伊與妻子
    及游榮豐等友人就到臺東被告租的農產廠房找他,他太太(
    按即證人李幸柔)一直哭,且他們自己拿出一些支票及退票
    的資料,證明他們被倒了很多,被告將那些支票交給伊,看
    看我們能不能跟對方討一些回來抵債,後來伊遭被告陷害,
    106年回來(按出監),才發現其中有一張曾崇斌的票沒有
    經兌現,伊才對被告提告、提起兌現。那張票是被告跟其他
    的支票一起交給伊,被告沒有特別說是廢票或已經過時效,
    伊以為那張票跟其他票一樣,都是沒有用的票,直到106年
    回來才發現那張票沒有退票,那張票背面張俊明的簽名及其
    他人的簽名都是本來就簽好了,整疊支票交給伊,被告及妻
    子並沒有當場在票上面背面,那疊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共8張
    。被告又提供一塊在新化的土地,說要給我們設定抵押,我
    們只有設定300萬元,他的土地是持分的,到現在也辦法處
    理。伊找被告多次,被告都不處理,還罵伊瘋子、神經病,
    伊到被告家,要好好跟他談一談,被告就去告伊擅入民宅。
    去臺東找被告之前,被告有到伊位於布袋的民宿,遭伊友人
    毆打,要被告還款,被告表示有一些肥料可以抵債,之後載
    到伊的民宿,伊幫忙賣掉後,得款10幾萬,被告就只有還這
    10幾萬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1至42頁)。本院審酌證人蔡
    長立前揭所述時序經過,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證人蔡長立之妻鄭金麗及友人游榮豐、洪仙風等人確
    實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證人蔡長立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103年2月25日
    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蔡長立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查1037卷第8至9頁背面,他
    575卷第17、19頁)。另證人蔡長立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提出
    前揭所述,系爭支票以外,其餘背面有被告或與妻子李幸柔
    簽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7份,與被告開立之本票、經
    其背書後遭退票以張登貴名義簽具之支票等票據原本(經本
    院核閱無誤後影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53至72頁),及衡
    酌經提示後遭退票或罹於時效之支票,雖無法再經提示而受
    償,惟仍能作為求償時之證據使用,衡情於債務未獲滿足前
    ,債權人應會妥適收藏,是證人蔡長立證稱被告有合作款項
    未返還其妻鄭金麗及友人游榮豐等人,及系爭支票係被告交
    給伊,目的是看看證人蔡長立是否能自行處理,自各該發票
    人處拿回款項抵償債務等節,符合常情,且與前揭證據相符
    ,況證人蔡長立尚證述被告已以肥料抵償10幾萬元債務等有
    利被告之事實,並無立場偏頗之情形,可認證人蔡長立前揭
    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蔡長立就投資之確切時間究係何時,
    及何時偕同友人前來臺東何處找被告、取得票據張數等節,
    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因事發(102年間)至前侵占案偵查
    詢問之107年1月間已近5年,距本院審理證述之110年8月間
    時亦已逾8年,且對於無法兌現僅供做為欠款憑據經退票之
    支票,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或因不具兌現實益而未詳加計
    數,致證述有出入尚屬情有可原,另關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地
    點部分,證人蔡長立於前侵占案受詢問時之同份筆錄先後表
    示「張俊明在臺東縣卑南鄉經營農產買賣的某地點」、「我
    當時是臺東縣○○鄉○○000號拿到這張票」,斑鳩366號部分與
    證人李幸柔證述內容相符(詳如下述),而該處究竟係被告
    單純做為住家使用或兼做經營農產品買賣之用,僅涉及證人
    蔡長立主觀認知差異,均不足據認證人蔡長立之前揭證述有
    何無足採信之重大瑕疪。
 ⒉證人李幸柔於本院審理證稱:102年間蔡長立偕同友人共約5
    、6人,到伊當時位在美農366號住○○○○○○村○○000號),因
    投資案虧損來要錢,伊有看到蔡長立四處走動,但伊當下不
    確定他有做什麼動作,在他們離開後,伊才發現辦公桌、臥
    室有被翻過的痕跡,但我們不清楚有沒有遺失東西,伊沒有
    看到蔡長立從辦公桌上或鐵櫃裡拿走東西,伊沒有親眼看到
    他拿走任何東西。(蔡長立離開的時候,你們看他也沒有帶
    走任何東西,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拿任何東西,
    所以當下沒有疑慮說有東西掉而需要清點,伊聽被告說曾先
    生的票是為了買賣在做履約保證用的,所以他跟曾先生答應
    說這張票基本上是不會兌現的,原則上不會去代收,那張票
    交給伊的時候,99年那個時候,被告就已經簽名背書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453至472頁)。另被告於前侵占案偵查中陳稱
    :票是曾崇斌開給我,只是保證,不能兌現,102年在我家
    不見,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已超出兌現期限,所以沒有報
    警;曾崇斌支票上之背書是伊所簽的,(支票既然只做為擔
    保,為何要背書?)因為伊要拿去銀行代收,伊收到支票的
    時候已經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來沒有去代收等語(交查1037
    卷第4、60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長立確實有
    去我家翻箱倒櫃沒錯,而且拿走一大堆資料,但裡面有沒有
    摻雜支票我不知道,但是合理懷疑,他是有可能夾帶這些資
    料拿走的也不一定,不然支票怎麼會出現在他身上。(沒事
    為何要在那張支票上背書?)因為98、99年我有在山區包高
    麗菜,我跟曾崇斌說這支票只是抵押作用,不是要去兌現,
    我拿給農民抵押的時候,要簽上張俊明三個字及身分證號碼
    ,如果一般的銀行代收只要寫姓名、帳號即可等語(本院卷
    二第575至577頁)。可知被告陳稱證人蔡長立在家中翻箱倒
    櫃拿走一大堆資料,而同在現場之證人李幸柔卻證稱沒有看
    到證人蔡長立帶走任何東西,兩人之陳述已大相逕庭,是被
    告陳稱證人蔡長立夾帶系爭支票離開乙節,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被告自陳自88年起即開始使用支票(本院卷二第548頁
    ),應可知系爭支票縱已罹於時效無法兌現,仍得做為民事
    求償之證據或憑證,而具相當之重要性,理應妥善收存乙節
    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前侵占案告訴中具狀及陳稱:支
    票兌現日期99年3月31日,102年間支票已失去兌現法定日期
    ,形同廢票,因此未要求票主報請遺失,也沒有報案等語(
    見他575號卷第2頁,交查1037卷第4頁),顯然與常情不符
    ,而無足採信。至證人蔡長立所取得之前揭8紙支票既均遭
    退票或罹於時效,而無法再以正常方式提示兌現,僅具憑證
    之功能,能否順利受償均有疑問,自無書立字據載明可抵償
    多少債務之必要,且縱立字據亦應交由被告收執為憑,是被
    告以證人蔡長立未能提出字據為由,認其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乙節容有誤會。再辯護人稱被告對於證人蔡長立親友之債務
    已開立本票支付並設定抵押,無需再以區區30萬元支票給付
    等節,未據提出相關已清償之資料,且證人蔡長立夫妻仍持
    有被告開立之本票,足見被告尚未清償;再被告位在新化區
    之土地縱於102年5月21日經設定抵押權,然設定權利範圍僅
    1/16,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300萬元,此有新化區新水段55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
    ,況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8月6日,亦可知斯時債務尚未
    清償,而未有相關塗銷之記載,又支票縱罹於時效仍具有憑
    證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⒊綜上,應以證人蔡長立前揭證述較可採信,是被告明知系爭
    票據係由己身交付予證人蔡長立,意在由證人蔡長立持以向
    發票人追償,卻虛構證人蔡長立至其住處翻搜夾帶系爭支票
    進而侵占之事實,並據以對證人蔡長立提起侵占遺失物之告
    訴,致證人蔡長立遭受傳訊等刑事訴追程序,被告誣告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認定事實二㈠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胡忠志犯行,辯稱:胡忠
    志要擴張農場種植面積找伊合作,伊擬妥合作書給胡忠志,
    胡忠志也同意,伊因需資金調度,而介紹胡忠志與張貴桐認
    識,他們間的資金調度、借款伊均未參與,胡忠志借得款項
    後交付80萬元予伊做為合作資金,合作一開始胡忠志就想買
    怪手幫他人施作工程,伊認為有違合作精神,雙方合作破局
    ,這個部分虧損很多,且伊有還給胡忠志92萬元,沒有詐欺
    胡忠志,肥料是伊自己經營,與胡忠志無涉;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胡忠志係103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臺東
    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實施要點係104年2月16日公佈,被告係
    簽約後知悉有此貸款訊息時告知胡忠志,而無於簽約時即佯
    稱協助辦理原住民貸款,103年底被告與胡忠志合夥經營合
    作農場,依契約約定由被告貸款予胡忠志,經被告介紹胡忠
    志以鸞山段1151號地向張貴桐抵押借貸100萬元,扣除利息
    及手續費得款94萬9500元,被告取得其中80萬元作為合夥資
    金,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予胡忠志作為擔保,期間
    支出肥料及資材費8萬多元,代為支付10個月利息共計25萬
    元,且依承諾支付告訴人胡忠志利潤2萬元,嗣因合作破裂
    ,被告復先後匯款退還90萬元,被告雖取得80萬元,但反而
    支出125萬多元,何來詐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志、妻子徐粵英於103年12月
    1日以前某時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載明「合作
    細則:㈠由甲方(按即被告)提供資金貸給乙方(即胡忠志
    ),乙方須提供生產地作為擔保抵押,其孳息由生產所得之
    利潤提撥給付。㈡生產所得由甲方負責銷售,銷售所得扣除
    孳息支出及生產所需成本後之所得淨利,甲方得四成,乙方
    得六成。㈢生產項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實施,但其生產
    總金額不得超出信託經營資金。信託資金運作:㈠所貸金額
    之40%需提撥信託管理,不得做其他用途,委由甲方管理。㈡
    所得60%由乙方自行運作,但支出每筆需符合農場生產,不
    得挪作他用,大筆支出需經甲方認同方可動用。㈢乙方如無
    法正常運作所貸之資金而挪作他用,視同違約,需將所貸之
    款全額還清。㈣貸款核定撥款入乙方帳戶,即需將其40%信託
    資金提撥入雙方議定帳戶以方便管理。合作期間自103年12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等語(其餘內容同附件二),及
    被告帶同證人胡忠志前往臺東市台新當鋪認識證人張貴桐,
    由證人胡忠志提供名下之鸞山段1151號地,於103年12月16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張貴桐而借得100萬元(扣除手續
    費及預扣利息實得90餘萬元),由被告取得之借款中之至少
    80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胡忠志作為
    擔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547卷第2、16至17頁),
    核與證人胡忠志、徐粵英、張貴桐之證述大致相符(均詳如
    下述),且有該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臺東縣○○地○○○○
    ○○鄉○○段0000地號林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鸞山段1151號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547卷第3至4、30頁,臺東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93號卷一(下稱偵93卷一)第63頁】;另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以證人胡忠志、徐粵英在前揭合作契約
    結束後,拒不返還本票為由向臺東地檢署提起侵占、背信告
    訴(下稱前侵占等案),證人胡忠志、徐粵英於該案經檢察
    官傳訊,詢以「是否有要提告詐欺?」後,方於106年11月1
    3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乙節,亦據本院
    核對卷證無訛(見他547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明知己身於102年底、103年間已無資力,無法提供資金
    貸予證人胡忠志,且103年間亦無原住民貸款可供申請,卻
    以可代為銷售蔬菜、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為由,致證人胡忠
    志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作經營農場契約,再以開立100萬
    元本票交予證人胡忠志作為擔保,並表示願意支付每月2萬5
    千元之貸款利息,貸得的資金投入肥料買賣將獲利共享利潤
    等語,取信證人胡忠志,致證人胡忠志陷於錯誤而以名下鸞
    山段1151號地向證人張貴桐借貸100萬元,扣除代書費及預
    扣利息,實拿90餘萬元,其中交付被告至少80萬元等節,有
    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⒈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累積大量債務,而無資力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我是沒有很多資金的人,但我
    非常的有信心就是我的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與證人李幸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夏天蔡長立帶同親
    友5、6人到美農村366號住處,我們當下的生意已經虧損了
    ,然後已經沒有錢了,那個住家也是租的,已經連付租金都
    有困難,當時我們已經沒有任何支票了,我們已經瀕臨破產
    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且本院民事簡易庭
    曾於98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核發以被告為債務
    人,應給付金額合計1328萬9408元之支付命令,有本院核發
    之各該支付命令9份(偵93卷一第271至289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以前揭新化土地設立擔保,迄今未償,及被告因經營
    不順,無法還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借款人應評估風險
    自主出借,而於102年12月25日不起訴處分如前。是被告於1
    02年底已累積大量負債,而無資力提供資金貸予證人胡忠志
    等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所經營之
    天長地久農行帳戶於103年11月14日(陳報狀誤載為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104年全年度,各有176萬1373元、2130萬
    1348元之款項匯入供其運用,並提出天長地久農行李幸柔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
    字第1369號(下稱交查1369卷)第132至185頁】,然對照天
    長地久農行103年度、10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得稅申報資
    料,其中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中,關於「營業收入淨額」欄即全年營收
    淨額,僅分別記載為81萬2729元、21萬9760元,與前揭金流
    並不相符,再此2年度之申報書查詢結果,該農行之「進貨
    及費用合計」欄各月份之記載均為零,倘該農行正常營運,
    豈能全無進貨及費用之支出,縱認該農行真有營運,而其10
    3年度、10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分別為38萬8202
    元、34萬9241元,負債總額則各為166萬4254元、170萬9251
    元,權益總額為「-130萬6052元」、「-136萬13元」,故其
    負債遠高於資產,近於破產之狀態,此有該農行前揭稅務申
    報資料在卷足憑(偵93卷第105至119頁),此部分金流既無
    真正營業收入與資本之支撐,原因不明。況細繹存摺影本內
    容可知,各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提領
    完畢,致存款經常僅餘2或3位數之情形,適足證被告103年
    、104年財務情形已捉襟見肘,實無法再以自有財產提供農
    場經營設備或借貸資金予證人胡忠志,或負擔向民間借貸之
    高額利息。
 ⒉被告先後以將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分工合作經營農場,願
    負責支付利息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貸得款項投資肥料共享
    獲利等語取信證人胡忠志,致證人胡忠志陷於錯誤,而簽立
    契約、抵押貸款、交付借款中至少8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證人胡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來找伊,原本主
    要是說由伊種菜、南瓜,被告拿去賣,貸款下來時,他就說
    要做肥料,若有獲利一年會有好幾萬利潤,但實際上把錢拿
    去做什麼運用,他並沒有具體說明,(那時候你有沒有質疑
    張俊明貸款之前不是說要做農場、種菜、種南瓜之類的,那
    為什麼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拿去做肥料?)我也沒有特地去質
    疑,因為那時候自己也忙,當然有時候很像好朋友一樣,就
    沒有戒心,就沒有再問一些質疑的事情,只是伊老婆到半年
    之後才覺得不對勁;去台新公司貸款當天知道利息一個月2
    萬5千元,因為被告說利息他自己付,他給我們掛保證,所
    以才敢簽字,要不然他沒有說他付利息的話,我一個月都沒
    有賺2萬5千元了,怎麼可能去付那個利息錢,我也不可能去
    貸款;貸下來的100萬元,沒有任何一毛錢拿去做農使用,
    被告沒有給過器材、水管、生產器具或種苗;貸款100萬元
    扣掉手續費及利息,大概剩90萬到95萬中間,張貴桐拿現金
    給伊,伊有留下幾萬元,其餘整數90萬元當場交給被告,伊
    沒有辦法確定是80萬還是90萬元,妻子當時在外頭也無法確
    定;(你當場有沒有質疑張俊明,既然是原住民貸款的話,
    為何會是貸一個月利息2萬5的台新貸款?)因為之前我們種
    菜的時候,他就有來,就是有時候送牛肉,我們就完全沒有
    什麼戒心,就當下也沒有問這個問題,(你心裡有覺得奇怪
    為何不是他所說的原住民貸款?)是有一點,就是以為是真
    的,後來也沒有質疑,因為沒有戒心,事情辦完了,後來想
    一想,幾個月來又感覺不太對;伊的郵局帳戶有多筆匯款,
    匯入後當天或幾天就提出來,被告說是肥料運用,都是妻子
    在處理,之後再告訴伊,後來因為被告交給我們的支票沒有
    兌現,我們才找理由(如買怪手、裝潢)向被告要錢,想多
    少拿回一點,伊交給被告的80萬或90萬,他就只有還給伊20
    萬元,就是裝修的那一筆,伊沒有拿到利潤,後來被告就叫
    伊自己付利息,伊才拿媽媽跟姊姊的地去跟農會貸款140萬
    元,將台新當鋪的貸款還清,本金加利息大概還了115萬元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7至230頁);另證人胡忠志於106
    年9月12日偵訊時以侵占案被告身分陳稱:合約是伊簽立的
    ,(當時契約簽立時是否約定由你拿土地,張俊明簽本票擔
    保,去向張貴桐借款100萬元?)是我拿我的土地給張俊明
    ,張俊明有簽本票做為擔保,跟張貴桐借100萬元,但是我
    們以為應該是用原住民貸款,而不是向私人借貸。之前張俊
    明給我們兩張票,我們去銀行要兌現,銀行說不能兌現,我
    才開始覺得有異常等語(他547卷第17至18頁);及106年10
    月13日偵訊時以侵占案被告身分除同本院審理證述部分外 
    ,另陳稱:台新公司有要伊簽扣手續費的文件,張俊明跟台
    新公司說利息他會負責,但有說伊是借款人,伊當時不知道
    這是高利貸公司,104年中旬伊去查,原民會說根本沒有這
    樣的方案。104年上旬張俊明變成偶爾才會來,伊需要器材
    時,他說可以申請補助,但一直拖延,也沒有給過伊買器材
    的補助,半年後約104年中旬,張俊明有給伊兩張總金額約2
    0、30萬左右的支票,說是經營農場賺的,伊去農會兌現時
    ,農會小姐表示是空頭支票無法兌現,後來兩三個月後,張
    俊明又給伊妻子3張票,也是沒有拿到錢,其等才發現遭騙
    ,伊後來去找張俊明還錢,伊想去台新還款,張俊明遲遲不
    還,伊再去找,張俊明才匯款到伊簿子,但只有匯款20、30
    萬,就沒有再還了,伊只好去找姊姊,用姊姊及母親的地向
    農會貸款140萬元,用其中105萬元去還台新當鋪的貸款,(
    是否要提告詐欺?)因為我們對法律不瞭解,我覺得我是被
    騙,但是我很不喜歡跑法院等語綦詳(他547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酌證人胡忠志於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
    人徐粵英之證述(詳如下述),及證人張貴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俊明曾帶胡忠志、胡偉雄、王美華來向伊借款,當
    時胡忠志是以土地跟伊抵押借貸100萬元,扣掉代書設定費1
    、2萬及預扣利息,大約實拿95萬元,伊一次以現金交給胡
    忠志,一開始是由張俊明來繳利息,大約快一年,後來張俊
    明沒繳利息後,是胡忠志在繳,胡忠志有抱怨說利息本來是
    張俊明要繳,後來變成胡忠志要繳,然後胡忠志後面可能也
    繳不太出來了吧,胡忠志就找親戚,把這筆款項清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8頁)大致相符。並參以本案係因被告
    提告證人胡忠志夫妻侵占及背信,經檢察官傳訊時詢以是否
    提告詐欺,證人胡忠志當場僅表示感覺受騙,但不喜歡跑法
    院,嗣後才由辯護人代為具狀提告,且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
    人之詰問表示:「你說他總共還了120萬,其實我也不追究
    ,因為我錢都處全部處理好了,我當初也不想來,因為警察
    跑來我家裡,我想我還是來一趟」(本院卷二第202頁),
    及證人胡忠志夫妻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且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等情,足見證人胡忠
    志並無設詞誣陷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
 ⒊證人徐粵英於106年9月12日偵訊時以前侵占等案被告身分陳
    稱:(有無另外跟張俊明借錢?)有,我跟他借20萬元,因
    為家中要裝潢,(庭呈郵局存簿影本一張)張俊明匯款日期
    104年12月10日這筆,這筆借款胡忠志也知道,我的意思是
    從我們之前的100萬元去扣,沒有答應要還他本票,伊有拿
    他的本票去問銀行,銀行說不能兌現(他547卷第18頁);
    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以侵占案被告身分陳稱:張俊明是
    永康的阿姨即伊婆婆的堂妹或表妹介紹給胡忠志的,一開始
    張俊明都是找胡忠志,伊是到簽約時才知道,當時是在永康
    的阿姨家簽約,張俊明說要收購我們種的菜,就帶我們到台
    新公司借款,要我們拿地出來抵押,但是最後也沒收購,伊
    當時在台新公司外面等胡忠志及張俊明,伊不知道利息如何
    計算,簽約完(按應為借款契約),伊進公司,張俊明拿1
    張100萬元本票給我們,說當作我們的護身符,表示他沒有
    騙人,張俊明有另外拿支票給我,都臨時打電話跟我約在路
    上,胡忠志另外拿給伊2張支票,但去鹿野農會兌換不到,
    伊就生氣把票撕掉,當時合約還沒結束,但時間伊不記得,
    之後伊一直打電話給張俊明,他一直不接或拖延,最後他只
    給伊20萬元,我們用媽媽、大姑的土地去農會貸款,胡忠志
    拿錢去還給台新公司,其他細節伊不知道等語(他547卷第4
    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前揭所述外,另證稱:伊不知
    道向台新貸款實際拿到多少錢,胡忠志只有說扣除手續費後
    ,剩下的錢他全部拿給張俊明,(你們把錢給張俊明之後,
    你們有展開什麼樣的合作嗎?)就是他說要投資肥料,從我
    們的錢去拿,說後面會分紅給我們,可是我們沒有等到;因
    為去台新借款時,伊在車上,不清楚一開始約定利息由誰支
    付,期間我們有種高麗菜,但他沒來收,就一直說要投資肥
    料,被告有無提供生產或種植農業的技術、有無提供種苗,
    伊不清楚,要問胡忠志,但確定沒有提供器材,伊只知道被
    告有匯款給伊,匯款時間伊沒有記,只知道過年要裝潢家裡
    ,伊跟被告講,被告有匯20萬元,其他筆匯款,是伊與被告
    一起到初鹿郵局,他匯款後又叫我拿出來,說要幫我們投資
    肥料,要匯給誰,104年12月10日筆20萬元確實有領到,其
    他103年12月27日的20萬元、104年3月23日10萬元、104年12
    月23日20萬元、105年1月6日20萬元、104年5月22日2萬元,
    都是被告匯入後當天或隔幾天又領出來給伊,當天領的就是
    伊跟被告一起去郵局,隔幾天領的,是被告匯入後,到我家
    ,我再把錢給他,林春平、林阿福那3張收據,是被告要伊
    匯款的,這部分的錢算在100萬元中,伊跟胡忠志沒有收到
    任何利潤;被告跟胡忠志談合作時,有說要幫我們申請原住
    民的貸款,但沒有帶我們去,他實際上沒有幫我們做任何跟
    原住民貸款相關的事,伊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明細,我們沒
    有種過蕃茄,根本沒有給我們8000元的蕃茄苗,水管、銀灰
    布要問我先生,沒有拿到1萬5000元跟3萬5000元的利潤,先
    生拿土地抵押100萬元,除拿到104年12月10日那筆裝潢用的
    20萬元以外,沒有拿到其他款項,被告原先說的農產品都沒
    有種,也沒有拿到投資肥料的利潤,雖然懷疑被騙,但因為
    被告有給本票,當作護身符,又給支票,所以才繼續信任他
    ,後來發現他失聯了,拿本票、支票去兌現,才發現領不到
    錢,之後才再貸款去錢贖回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98
    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粵英前揭證述與證人胡忠志證述內容
    互核大致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不清楚之部分,即明白
    表示不知道,並無配合證人胡忠志而為證述之情形。且由證
    人胡忠志之郵局帳戶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1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可知證人胡忠志帳戶經常使用之經辦局代號為0261
    10,而被告提出之存匯資料中,除105年1月6日匯款單上經
    辦局為代號026116之馬蘭郵局外,其餘5筆皆係在代號為026
    112之經辦局,其中103年12月27日10時6分37秒以無摺存款
    入該帳戶20萬元,於同日10時9分32秒即在同一郵局提款17
    萬3964元(見他54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
    ),另證人徐粵英尚能於被訴前侵占等案中提出103年12月2
    2日無摺存款入林春平帳戶22萬7863元、林阿福帳戶5萬7000
    元及13萬7074元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且經辦局亦均為代號
    026112(見他547卷第28頁),足見證人徐粵英證稱被告匯
    款時與伊一起到初鹿郵局,被告匯入後旋即要伊提領出來交
    予被告,或代為匯款他人,或隔數日後被告要求交付等節,
    與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存匯單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證人徐粵
    英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既知須作紀錄,要求證人胡忠志或
    徐粵英簽證還款亦無困難,卻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證明,亦適
    證被告大費周章要求胡忠志、徐粵英製造假金流,藉此營造
    還款之虛假外觀,顯然預料將來遭提告被訴之風險,並無真
    誠履約之意願。至證人徐粵英、胡忠志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數量及金額陳述或有出入,係證人
    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且本無記帳習慣,又因不諳法律而不知保
    留證據,參酌其等本無追訴之意,於被訴侵占及本院審理距
    案發之103年間已逾數年,遺忘在所難免,尚難以此些微相
    左即認其等證述內容有瑕疪而不足憑採。
 ⒋況被告提告證人胡忠志、徐粵英侵占及背信時,於告訴狀陳
    稱:伊與胡忠志、徐粵英兩人於103年12月1日簽定合作農場
    委託經營合約書,合約之初收到80萬元,且開出乙紙本票10
    0萬元供胡忠志、徐粵英做為收款憑證用,此有該告訴狀附
    卷可參(他547卷第2頁),復於106年9月12日偵訊時陳稱:
    本票金額是100萬元,開票人是伊,開票日忘記了,票到期
    日是合約終止日,當初是為了擔保胡忠志的土地無法贖回,
    所以我開本票作為擔保讓他去借款(他547卷第16至17頁)
    ;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陳稱:有開立一張100萬本票,
    伊記得交給胡忠志,交付時間忘記了,他們夫妻都在場,伊
    跟胡忠志一起去台新公司,(有無跟胡忠志說這是原民補助
    的貸款?)有,(有無原民補助的依據?)因為縣政府有繁
    榮家園補助計畫,伊有去申請,表格有拿給胡忠志夫妻,但
    他們不符資格,沒有貸成功。這個如果有貸款成功,前三年
    是不用利息。(為何又去台新借款?)因為他們沒有公司行
    號,那個計畫要有公司行號才可以貸款。(是否一開始就知
    道貸款不會成功?)我有叫他們去申請公司行號,但他們沒
    有去申請。(一開始就知道要找台新借款?)有,我有跟胡
    忠志他們講利息我來繳。我會把利息拿去張貴桐台新公司,
    放款當天胡忠志拿一張台新開給胡忠志的50萬現金支票給伊
    ,伊拿去銀行兌現,(104年中有無拿兩張現金票給徐粵英
    ?)有,有請徐粵英代收,沒有簽據。這是我收件人的貨款
    。這兩張票沒有兌現,因為跟我買貨的人有拿現金給我等語
    (他547卷第44至46頁),是被告於提告證人胡忠志、徐粵
    英侵占案中已自承簽立合作農場經營契約前,確實告知將協
    助證人胡忠志申請原住民貸款,且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為擔保及願負擔利息等語,取信證人胡忠志、徐粵英,證
    人胡忠志、徐粵英因而簽立契約,並以土地抵押向台新當鋪
    借款後交付被告至少8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胡忠志、徐粵英
    、張貴桐前揭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可認被告若非已無資力
    ,亦無信用,何須尋找高利貸資金,並以他人財產擔保。嗣
    ,其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胡忠志借貸明細欲說明履約情況
    ,然該借貸明細為被告自行繕打列印,亦未押註日期,且僅
    於支出欄記載「序1項目蕃茄苗(含運)、內容8000+2000運
    、金額$10,000;序2項目水管、金額$20,000;序3項目水管
    、金額$15,000;序4項目銀灰布、金額$8,000;序5項目借
    支、金額$100,000;序6項目借支、金額$100,000;序7項目
    利息支出、內容12月*25000、金額300,000;序8項目利潤支
    出、金額35,000;序9項目利潤支出、金額15,000」(他547
    卷第56頁),全無對應支付之單據憑證,可信性已非無疑,
    其中蕃茄苗、水管、銀灰布共支出5萬3千元、利息支出記載
    為30萬元,與辯護人具狀表示種苗器材8萬元、利息25萬元
    已有未合(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而利潤支出分別為1萬5
    千元及3萬5千元,又與其自行提出之104年5月22日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所示無摺存款2萬元入證人胡忠志帳戶,單據上
    註明利潤相左(本院卷一第91頁),且亦未逐筆記載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所主張前揭5筆存匯入證人胡忠志帳戶內合
    計90萬元之「還款」,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依該合作農場契約提供種苗及
    器材並支給利潤,且適足證被告違反契約書須提供資金貸予
    證人胡忠志,及違反雙方約定,並未以自有資金償還合作期
    間利息,反以他人擔保貸得之高利貸本金償還高利,佐證其
    自始無履行資力、意願。另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實施要
    點係104年2月16日始發佈,且該要點協助之對象為縣民,並
    未限制需具原住民身份始得辦理,其中第一類亦不以行號為
    限,有該要點在卷可佐(他547號卷第154頁),且臺東縣政
    府於106年12月21日該函覆表示未有臺東地檢署所提之胡忠
    志、徐粵英、胡偉雄、余素玉及張俊明等人為申請人之案件
    ,亦有該臺東縣政府函附卷可佐(他547卷第153頁),是被
    告於契約簽立前所稱原住民貸款顯非其於偵訊中所稱之「縣
    政府繁榮家園補助計畫」,且其陳稱有提出申請但沒有通過
    乙節,亦非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失所附麗而無足採
    。
 ㈣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已累積大量欠款,而無資力,其對己
    身已無財力提供金錢貸予證人胡忠志供合作農場經營使用,
    且斯時並無原住民貸款可供申請乙節應知之甚明,仍向證人
    胡忠志佯稱可以提供資金、將協助申請辦理原住民貸款,並
    以證人胡忠志負責種植、被告負責銷售之合作方式獲利共享
    ,致證人胡忠志、徐粵英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合作農場經營契
    約,復以開立本票保證及願意負擔利息等語,說服證人胡忠
    志提供土地抵押向證人張貴桐貸款,得款後再表示可投資肥
    料獲利共享等語,致證人胡忠志、徐粵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貸
    得款項至少80萬元,該金額已逾契約所載應提撥由被告管理
    ,不得做其他用途之所貸金額40%即40萬元甚鉅,且款項全
    數供被告自行挪用,分毫未投入合作農場生產,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合作農場契約之意,僅意在以證人胡
    忠志之土地抵押借款供己調度資金之用,應認其於行為之初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雖曾支付貸款利息,然此係其預
    料將來遭提告被訴之風險,如同前述假金流般製造正常履約
    之情況,挪用部分之詐欺所得,以小搏大逃避訴訟責任,並
    此塘塞被害人之舉措,俟機得從合作關係中再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或介給其他熟識之人合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不法所
    有意圖。
 ㈤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證人胡忠志以土地抵押借款供己其調度使
    用,則預扣利息、代書費等自屬必要之成本,不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關於證人胡忠志向證人張貴桐抵押借款扣除代書
    費及預扣利息,實拿94萬9500元乙節,業據辯護人於書狀中
    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胡忠志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貸款100萬元扣掉手續費及利息,大概剩90萬初至9
    5萬間等語(出處同前),及證人張貴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借款100萬扣除代書費及預扣1個月利息,伊當時可能給他
    差不多95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審酌借
    款債務人因需錢恐急,對於取得貸得若干牽動其如何調度之
    盤算,對實際取得之金額記憶應較深刻之款項,反之民間貸
    予方縱已預扣利息,仍以原貸款金額為追償目標,對於預扣
    利息後實際給付金額若干,未必詳加記憶,是應予借貸方之
    陳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證人胡忠志實拿之借貸金額應為94萬
    9500元,換算預扣利息及代書費則共計5萬500元,至證人胡
    忠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從中取走幾萬,整數90萬元交予被
    告,然同時證稱不能確定是80萬或90萬,是依有疑利於被告
    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僅自證人胡忠志取得80萬元之貸得
    款,是加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犯罪成本,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為85萬500元。又證人徐粵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確實由其收執,供做家
    裡裝潢使用等語明確(出處同前),且被告亦主張此部分為
    返還款,自應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業已返還部分。是被告詐
    欺證人胡忠志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5萬500元,已返還部分為2
    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意在藉由證人胡忠志提供土地抵押
    貸款供己調度資金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稱可貸予
    資金、協助申請原住民貸款、負責銷售農產品獲利共享,並
    以簽立本票擔保及願負擔利息等語,致證人胡忠志、徐粵英
    簽約、抵押借款、交付款項,被告詐欺得款85萬500元之事
    實已堪認定。  
三、認定事實二㈡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胡偉雄犯行,辯稱:伊沒
    有詐欺胡偉雄,這個部分虧損130餘萬元;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胡偉雄於103年11月間經被告介紹向張貴桐信
    用貸款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胡偉雄於104年3月訂立合夥經
    營合作農場,約定在告訴人胡偉雄位於延平鄉霧鹿村所有10
    甲之農地合夥經營種植高麗菜及蔥蒜,由胡偉雄負責菜苗、
    整地及管理,被告負責提供技術及支出付款,被告交付面額
    5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由告訴人胡偉雄以康源段159及35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張貴桐借貸200萬元(代替被告貸款予
    胡偉雄),告訴人胡偉雄扣除先前貸得之50萬元後,另取得
    150萬元,並交付其中135萬元予被告做為合作經營資金。嗣
    告訴人胡偉雄為減輕利息支出,於104年5月13日以康源段82
    地號土地向魏裕原抵押貸款250萬元,實借200萬元,以其中
    153萬7500元償還張貴桐15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剩46
    萬2500元,由胡偉雄拿走22萬元,被告取得24萬2500元。被
    告取得135萬元合夥資金及販售高麗菜價款35萬元與24萬250
    0元,但支出菜苗、整地工資及農業資材共計119萬元、購買
    中古小貨車支出車款10萬元及二次修繕費35萬5150元、支付
    150萬元合夥資金之利息18個月合計67萬5000元及胡偉雄私
    人借款50萬元之20個月利息合計25萬元與代墊告訴人胡偉雄
    向魏裕原抵押借款利息48萬元,並由宏園農業資材行老闆沈
    進峯多次代被告轉交支付告訴人胡偉雄共計10萬多元,被告
    實際支出305萬150元以上,扣除自告訴人胡偉雄處取得之19
    4萬2500元,已虧損110萬7650元,何來詐欺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天長地久農行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偉雄、余
    素玉於103年11月1日簽訂「霧鹿合作農場合作經營合約書」
    (下稱霧鹿農場合約,如附件一),載明「貳、合作宗旨:
    ㈠有效利用閒置農地,配合當地得天獨厚條件,使已恢復地
    力四公頃農地活化經營。…參、合作方式:㈠由乙方(按即余
    素玉)提供土地供甲方(按即天長地久農行)無償使用,但
    甲方須由所得盈餘利潤中提撥壹成回饋乙方。㈡甲方提供經
    營所需資材及種植蔬果所需菜苗、肥料、或所須防範病蟲害
    之資材。…陸、其他:㈠土地地號:霧鹿段3-4號;面積:約7
    公頃…㈡人力提供者(按即胡偉雄)不得要求工資,但可分育
    成高麗菜工作金每顆參元」,並約定預定種植高麗菜數量及
    收成時間表為,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6月10日止,每隔1
    個半月或1個月,種植3萬顆,預定採收日期約種植後87天至
    91天不等(其餘內容詳如附件一);被告復與證人胡偉雄於
    103年12月1日,簽立「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同上
    述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所載,其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
    證人胡偉雄(內容詳如附件二);被告再與證人胡偉雄於10
    3年12月20日簽立「蔬果買賣合作合約書」,載明「貳、合
    作宗旨:以當季水果或蔬菜買賣除可銷售農場經營之蔬果,
    亦可承包買賣創造利潤。參、合作期限:為期壹年,自104
    年元月一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肆、合作資金:㈠共分壹拾
    股,每股貳拾萬元,甲方(按即被告)伍股、乙方(按即證
    人胡偉雄)伍股。㈡簽約日時,資金需立即到位。伍、利潤
    分配:㈠每月結算乙次利潤。㈡每六個月結算,如虧損過多可
    停止營運。…」(其餘內容詳如附件三),及被告交付證人
    胡偉雄,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3年12月27日、票號444
    279號、面額50萬元,指定給付予胡偉雄之本票1張等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臺東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789號卷(下稱他789卷)第4至6頁,交查136
    9卷第190頁】;另證人胡偉雄分別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
    29日,申請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張貴桐,擔保
    債權總額各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50萬元(
    擔保於103年12月29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又於104年2
    月26日申請以康源段159及353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張貴
    桐,擔保債權總額為50萬元(擔保於104年2月25日發生之金
    錢消費借貸),再於104年5月11日申請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
    抵押予魏廷羽,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擔保於104年5
    月11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款),嗣康源段82號地於104年5
    月13日新增設定予魏廷羽,於104年5月18日因清償、拋棄而
    刪除張貴桐之設定,再康源段159及353號地均於106年6月12
    日因拍賣登記予趙秀珍,康源段82號地則於107年9月19日因
    拍賣登記予蘇雅琳等節,則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歷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臺東縣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85至389、393至417頁,偵93卷一
    第67至77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己身於102年底、103年間已無資力,無法以自有財
    產提供農場經營設備或資金貸予證人胡偉雄,及負擔向民間
    借貸之高額利息,卻以簽立農場經營契約可取得每月2萬餘
    元之高額獲利,並佯稱將提供農場經營設備協助經營農場,
    致證人胡偉雄、余素玉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霧鹿農場合約、
    合作經營農場契約及蔬果買賣合作合約,再以開立50萬元本
    票交予證人胡偉雄作為擔保,並表示願意負責支付貸款利息
    等語,取信證人胡偉雄、余素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證人
    胡偉雄名下康源段82號地、康源段159及353號地設定抵押向
    證人張貴桐借貸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證人胡偉雄僅
    從中拿取50萬元,其餘則均由被告取走,嗣被告為減少利息
    支出,要求證人胡偉雄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權予魏裕原
    (名義人為魏廷羽)借貸20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並支付代
    書費用後,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僅清償證人胡偉雄以康源段
    82號地向證人張貴桐貸得本金150萬元部分之借款,未清償
    證人胡偉雄以康源段159及353號地借得之50萬元,且因被告
    未再給付此部分利息,而遭證人張貴桐聲請拍賣,證人魏裕
    原亦因本利未獲償而聲請拍賣康源段82號地等節,有下列證
    據可茲佐證:
 ⒈被告於102年底已累積大量負債,及103年間被告經營之天長
    地久農行縱正常營運亦已呈現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之虧損
    狀態,被告實無法再以自有財產提供農場經營設備或借貸資
    金予證人胡忠志,或負擔向民間借貸之高額利息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胡偉雄亦於同時期與被告有所接觸,
    被告斯時之無資力狀態亦同。
 ⒉被告先以簽立農場經營契約可獲取每月2萬餘元之獲利,並提
    供本票做為擔保,及稱用土地貸款投資很快回本等語,致證
    人胡偉雄、余素玉陷於錯誤而依序簽立上開3契約,並分三
    次以證人胡偉雄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張貴桐貸得合計
    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交予被告,復於104年初隱瞞依約須
    由其提供器材之義務,明知已與證人張貴桐談妥以8萬元價
    格購買權利車,欲向證人余素玉謊稱須10萬元現金買小貨車
    提供農用,證人余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26日交付現金
    10萬元予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以欲減輕利息負擔,改向證
    人魏裕原抵押借款(借2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以清償證
    人張貴桐(借2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致證人胡偉雄陷於
    錯誤,依被告之要求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魏裕原
    ,並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得款200萬元後交予被告,被
    告僅持其中153萬7500元清償證人張貴桐,證人張貴桐因此
    交還證人胡偉雄以康源段82號地抵押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
    約2張及本票3張,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乙節,業據證人余
    素玉於偵訊時證稱:張俊明說跟他合作,每個月可以領到2
    萬多元,他說地給他拿去做一個保障,我們還是可以使用,
    一年之後土地就會還我們,第一次伊跟胡偉雄一起去台新當
    鋪,被告把我們兩個的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章都拿
    走,張俊明給伊1張本票,說要作擔保,沒有給我們任何現
    金等語(他547卷第121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說要投資高麗菜、合作賣水果,每個月25日要給我們2萬5
    千元,要我們把種得菜及貸得的錢交給他,他幫我們賺錢,
    簽契約的時候知道要提供土地跟別人借錢,前半年被告就一
    直拿錢,全部錢都拿了,一開始借到200萬元,我們拿50萬
    元,被告拿150萬元,胡偉雄拿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給被告
    ,抵押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們不知道幾分利,借款200萬元
    的利息都是被告在付,被告幫忙付我們拿走50萬元部分的利
    息只有幾個月而已,被告沒有依照約定按月給我們2萬5千元
    ,後來改跟魏先生(按即魏裕原)借200萬元,被告拿其中
    的150萬元還台新當鋪,其餘50萬元由被告拿走。我們種菜
    交給被告去賣的情形只有一次,被告有提供高麗菜苗大約3
    萬5千顆至4萬顆,蔥蒜苗不知道幾顆,蔥蒜苗拿到時都已經
    長很高了,種的時候太陽很熱就馬上死掉了,高麗菜生長要
    75天,需要工人3至5名,工資1天1200元,大部份工資都是
    我們出,被告出的部分應該在15萬元以內,沒有整地,後來
    被告再跟我拿現金10萬元買小貨車說載菜很好用,小貨車只
    有在幫被告做農務時才用到,只有一段時間,後來他就拿走
    了,不知道車在誰名下,交給被告的高麗菜超過1000箱,不
    知道賣得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說的其他支出,被告都沒說
    過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483至583頁),經核與證人胡偉雄
    之陳述、證人張貴桐與魏裕原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下述)
    ,及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詳如下述),且有如附件
    一至三所示契約、上開康源段82號地與159及353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歷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臺東
    縣地籍異動索引等證可佐,其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⒊證人胡偉雄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陳稱:在103年底透過王
    美華認識被告,沒多久就在同年12月跟被告簽這2個契約書
    (按即附件二、三所示契約),被告簽約前有跟伊討論要一
    起合作賣伊的與別人的蔬菜,但沒有講到如何賣。實際上張
    俊明並沒有如契約上所載的出資,而是伊借款給張俊明。伊
    共設定抵押兩次分別是台新當舖跟魏裕原,借款都是張俊明
    拿去的。被告從簽約到現在都沒有做任何合作蔬果買賣等語
    (交查1369卷第4至8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余素玉、張貴
    桐、魏裕原證述內容相同,且提出其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2月1日(2張)、同年月29日(1張)
    之本票附卷可佐(告訴代理人並表示此係向台新當鋪簽立的
    本票,因為已經清償了,所以劃叉等語,見交查1369卷第6
    頁),並有上開契約、土地資料可佐,堪可採信。本院審酌
    依上開康源段82號之歷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臺東
    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證人胡偉雄確實係在103年12月1日及
    同年月29日,以康源段82號地2次設定抵押向證人張貴桐借
    款,於104年5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且清償後交還債務人開
    立之本票亦符經驗法則,另對照證人余素玉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胡偉雄於102年12月1日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
    人張貴桐借得之金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證人胡偉雄
    取得,其餘50萬元交予被告,再於103年12月29日以同一土
    地設定抵押向證人張貴桐貸得50萬元,又於104年2月25日以
    康源段159及353號地一起設定抵押向證人張貴桐借得50萬元
    ,而分此3次交付被告各50萬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帶同證人胡偉雄向證人張貴桐借款還息之始未,及
    系爭小貨車係賣給被告,以現金成交,價格至多8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張貴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當初是被告帶胡偉
    雄到台新當鋪以胡偉雄名下土地3筆,分3次借款,分批各借
    多少伊不記得了,如借款總數為200萬元,每月利息是5萬元
    ,代書費也在2萬元至3萬元間,伊每次都以現金交給胡偉雄
    ,至於他們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利息一開始是由張俊明來支
    付,有半年以上,後來張俊明透過代書拿現金來還掉其中一
    部分,還多少就塗銷抵押多少,還有剩下50萬元未還,這部
    分的利息在辦完上面塗銷後,被告未再支付,伊找胡偉雄,
    胡偉雄斷斷續續有支付,後來無法清償本息,伊才拍賣胡偉
    雄山上的土地,要拍賣時胡偉雄曾抱怨,就說什麼投資,被
    告會繳利息,結果現在繳不出來,又變成胡偉雄要繳,跟別
    人借款本來說要全部還伊,變成只還部分,還有50萬元沒還
    ,胡偉雄一直說那50萬元確實是張俊明要還伊,不是胡偉雄
    要還,這部分也是被騙。⑵伊曾經賣給被告1台中華汽車菱利
    1200(按菱利牌1200CC)的小貨車,從頭到尾除被告外,沒
    有跟其他人接洽過這台車子的事,被告說他山上要用到,沒
    有說是幫別人買,我說這台權利車沒有牌,有被拖走的風險
    ,他說沒關係,我就賣他,他應該是給現金。(你記得他是
    用10萬還是16萬跟你買的?)不可能16萬,也不可能10萬,
    因為當時這台車應該差不多在7、8萬左右,實際上賣的價錢
    伊不記得了,這台車本來是作廣告車用,我把我們的廣告貼
    在上面,就停在路邊,沒有要開動的意思,半年前我剛收的
    時候,車況全部都OK的,要賣他時我就跟他講了,這個我停
    在那邊,我也很少開,那他今天要買的話,他要先去維修保
    養再開,依照我的經驗,這台車不可能花30幾萬去維修等語
    (本院卷二第348至371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貴桐⑴部分證
    述之內容,核與康源段82號、159及353號地設定抵押及塗銷
    之時序、原因相符,⑵部分證述,則與證人余素玉前揭證述
    及權利車買賣常情相符,均堪可採信。至其雖同時證稱證人
    胡偉雄有印象是分別借50萬元、150萬元跟50萬元,但是還2
    00萬元,然後50萬元就掛著等語,實則因證人張貴桐一開始
    即證稱不記得各次借款金額,經檢察官告以歷次申請書記載
    借的金額為150萬、50萬、50萬,始為上開證述,而康源段8
    2號地103年12月1日申請設定抵押時,申請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並非檢察官所稱150萬元,且對照1
    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6日之申請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欄,分別明確記載為「50萬元(擔保於103年12月29日
    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50萬元(擔保於104年2月25日
    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可知依103年12月1日之申請書,
    實無法判斷該次借貸金額,另證人胡偉雄該次借款金額為10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張貴桐此部分之證述,應
    係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以證人胡偉雄向證人魏裕原借得款
    項,償還證人張貴桐本金150萬元部分借款,而塗銷康源段8
    2號地之2次抵押,其透過代書以現金所清償的實係證人胡偉
    雄前二次各貸得100萬元、50萬元之債務,自已包括由證人
    胡偉雄自行取走之50萬元部分,而斯時未清償之50萬元,則
    係以康源段159及353號地抵押得款,即第三次借款50萬元交
    予被告使用部分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關於證人胡偉雄再以康源段82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魏裕原
    借貸200萬元之原因及始末,則據證人魏裕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本來不認識胡偉雄,胡偉雄把他的財產拿去台新,
    可是利息很高,張俊明找伊幫忙,胡偉雄開立200萬元的本
    票並設定抵押借200萬元,由伊太太當場交付現金給胡偉雄
    ,張俊明也在場,忘記是否有先扣利息,200萬元借款每月
    利息是2萬元,代書費由胡偉雄他們出,有約定利息由張俊
    明跟胡偉雄一起給,其中153萬7500元可能是還給台新,台
    新才讓他們塗銷,多的46萬2500元胡偉雄夫妻拿走,伊不清
    楚他們之間如何分配,起初利息都是張俊明拿給伊,差不多
    付了半年就沒有付了,張俊明付的利息沒有48萬這麼多,之
    後胡偉雄也沒有付利息、還本金,過了幾年伊才去拍賣設定
    抵押地,由法院直接還錢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38頁
    ),本院審酌證人魏裕原前揭證述,與證人余素玉、胡偉雄
    、張貴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對陳述一致
    (詳如下述),又與上述康源段82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情形
    吻合,並有證人胡偉雄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月15日、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且其上空面處載有「收據1、本件
    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本人同意魏廷羽直接代償康源段82
    地號張貴桐抵押債務00000000元正。2、代償金額更正為000
    0000元正(已代償)5/15。3、茲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拾陸
    萬貳仟伍佰元正,連前代償0000000元正,共收到現金新臺
    幣貳佰萬元正。」(上開3點後方均有胡偉雄之簽名,右邊
    空白處並簽有「見證人余素玉 104.5.15」字樣,見交查136
    9卷第37頁),足認證人魏裕原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⒍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自陳:(提示他卷内合作農場委
    託經營契約書、蔬果買賣合作合約書)契約書內容資金是我
    要提供,因為我的自有資金200多萬元要作其他生意周轉,
    所以才去拿胡偉雄的土地借款。當時要跟胡偉雄要種高麗菜
    ,要擴大營業。我帶胡偉雄去台新當鋪借款,就是要履行這
    個契約,胡偉雄夫妻在霧鹿種高麗菜。第一筆資金是200萬
    元,分成3次借款,其中50萬元胡偉雄自己使用,扣除手續
    費總共實拿135萬元是我們合作資金,胡偉雄有開立4張本票
    給台新當鋪,第1次的50萬元是胡偉雄自己用,跟台新當鋪
    的借款都在105年5月15日還清(按應為104年),是我向魏
    裕原借200萬元來還張貴桐153萬6000多元,剩下46萬多抵種
    高麗菜的虧損與利息錢。(你講的虧損沖抵,告訴人知道嗎
    ?有無證明?)庭呈我跟胡偉雄合作的資料帳冊3份,簽名
    後附卷,合作資料沒有給胡偉雄夫妻看過。(既然是你要出
    資金,你跟告訴人借的,為何不是你簽本票,為何要告訴人
    簽?)我只有簽50萬本票給告訴人,本票還在他那邊,後來
    我也沒有再簽本票給告訴人,但我認為我要負責這200萬元
    等語(交查1369卷第21至23頁)。其中關於證人胡偉雄向證
    人張貴桐分3次貸得2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證人胡偉雄自行
    取走,其餘均交予被告,及證人胡偉雄向證人魏裕原借得之
    200萬元,扣除清償證人張貴桐之150萬元本息外,其餘亦均
    由被告取走等節之證述,與證人余素玉、胡偉雄、張貴桐、
    魏裕原等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⒎至被告雖以前語置辯,無非係依據其於107年1月8日具狀陳報
    之合作收支說明及相關報表、表單,此雖有合作收支說明、
    胡偉雄支出明細、胡偉雄高麗菜收支明細、聯華汽車修護廠
    車輛保修單8張、前揭證人胡偉雄為向證人魏裕原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影本(含前述收據內容)、104年1月至12月營運說
    明暨供應代號S99915之104年度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
    查詢資料、105年1月至6月營運說明暨供應代號S99915之105
    年度上半年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交查1369卷第52至127頁),其中合作收支說明固記載①收入
    資金共135萬元②營運105年5月15日利息支出85萬元(含胡偉
    雄私人使用50萬元利息支出25萬元、雙方合作資金150萬元
    利息支出60萬元③胡偉雄霧鹿高麗菜虧損84萬④購買種菜用小
    貨車乙輛16萬元,加上修車費35萬5150元,共計51萬5150元
    ,累計透支85萬5150元⑤105年5月15日再借200萬元,償還之
    前借款153萬7500元,尚餘46萬2500元,扣除借款3%服務費6
    萬元及代書費1萬8000元,剩餘38萬4500元,入款沖抵透支
    的85萬5150元,至105年5月15日尚透支47萬650元⑥計算至10
    6年5月15日止利息再支出48萬,此時共透支95萬650元等語
    (交查1369卷第125頁)。 然查,前揭說明中僅「修車費」
    及「償還之前借款153萬7500元部分,尚餘46萬2500」部分
    ,有聯華汽車修護廠車輛保修單8張及收據可資檢視,其餘
    部分則未有相關憑證可資對照,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
    胡偉雄向證人魏裕原借得200萬元之時間為104年5月15日,
    並非上揭⑤所說之105年5月15日,且證人張貴桐亦證稱被告
    張俊明僅支付塗銷抵押登記(按即104年5月18日)前之利息
    、2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而證人胡偉雄向證人張貴桐分別
    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29日、104年2月25日,各借得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03年1
    2月借款共計150萬元、104年2月借款50萬元,至塗銷抵押登
    記之104年5月18日止,利息不計算預扣利息至多僅分別需支
    付6個月(22萬5000元,計算式5萬200萬150萬6月=22萬5
    000元)、4個月(5萬元,計算式5萬200萬50萬4月=5萬
    元),合計亦僅27萬5000元,是前揭②所述利息支出85萬元
    ,及「胡偉雄支出明細表」關於「利息(私人借50萬)支出
    25萬,備註20個月*12500」、「合作利息(150萬)支出60
    萬,備註150萬*0.025*16個月」,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適
    足證被告違反契約書須提供資金貸予證人胡偉雄,及違反雙
    方約定,並未以自有資金償還合作期間利息,反以他人擔保
    貸得之高利貸本金償還高利,佐證其自始無履行資力、意願
    。另本案小貨車車款至多8萬元,亦據證人張貴桐證述明確
    ,又車輛保修單中合計欄(各單據工資欄加小計欄之金額,
    即各次修繕金額)加總亦僅11萬餘元,況被告框列計算之金
    額中另包括借支、代加油,及來源不詳之「應收帳款」,是
    否與該小貨車修繕有關實有可議。再「胡偉雄高麗菜收支明
    細」係以電腦繕打製作,各支出項目均未提出相關憑證相佐
    ,可信性亦有可疑,且與證人余素玉證稱高麗菜菜苗至多4
    萬顆、沒有整地、工資被告給付在15萬元以內、收成高麗菜
    超過1000箱等語(出處同前)相左,另高麗菜收入35萬元部
    分,亦僅據被告提出104年1月至12月營運說明第三點中記載
    「104年5月~9月11日農產買賣:高麗菜,共350000元」,然
    依被告陳報供應代號S99915之104年整年度農產品批發市場
    交易行情站查詢資料,查詢區間分別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3
    月31日、1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並無營運說明第三點所載以「104年5月~9月11日
    」為查詢區間之資料,且依該查詢資料所示104年5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品名名稱僅有「大蒜軟梗」,並無「甘藍」(按
    即高麗菜),同年6、7、8月及9月19日前則均無資料,是證
    人胡偉雄、余素玉所種植之高麗菜,被告有無販售及販售得
    款是否僅有35萬元亦有可議。再證人魏裕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200萬元一分利,每月利息2萬元,被告支付利息之時間
    僅約半年等語(出處同前),可知向證人魏裕原借款部分,
    被告僅支付12萬元之利息,是上開說明⑥記載為二分利,支
    付12個月,合計為48萬元,及「胡偉雄支出明細」關於「10
    5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利息支出,480000,備註200萬*2
    %*12﹦480000」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自陳長年
    經商,多次與他人合作投資而遭訴詐欺之情(參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甫於102年間因合作案件,經被告蔡長立
    偕同親友一行5、6人前往其住處查帳,應知為避免帳目不清
    遭誤解提告,當須謹慎保留相關單據、憑證、付款證明,然
    由被告上開合作收支說明有上揭與客觀事證相左之情形,可
    知係被告臨訟所製作,製作之時除前揭修車單及收據外,並
    無相關單據、憑證可茲參考,甚至有浮報(小貨車價款、修
    車款)、捏造(高麗菜售價)之情形,適足證被告自始即無
    履行契約之意甚明。至其雖雖曾提供菜苗、給付部分工資、
    購買小貨車、將款項匯入證人胡偉雄之帳戶(詳如下述),
    然此均僅施以小利,以期再由證人胡偉雄處取得資金之搪塞
    手段,實難據為其一開始即有履約真意之認定。是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失所附麗而無足採。
 ㈣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證人胡偉雄以土地抵押借款供己其調度使
    用,則預扣利息、代書費、清償時所支付之利息等自屬必要
    之成本,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且證人胡偉雄貸得款項除
    須扣除供己支用之5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得應包括自證人張貴桐貸得而
    由被告取走之150萬元,及自證人魏裕原處貸得之200萬元,
    扣除清償證人張貴桐之150萬元後剩餘之50萬元,合計為200
    萬元。另證人余素玉證稱被告以須購買小貨車供農用為由向
    伊取得現金10萬元等語(出處同前),並提出被告借貸紀錄
    影本供參(交查1369卷第48頁),觀諸該借貸紀錄中明確記
    載多筆借貸資料,且均押註日期,其中2筆借貸50萬元與「
    借貸魏董貳佰萬元正」之日期,與本票、抵押設定塗銷資料
    所示之時序相近,若非逐筆記載實難僅憑記憶臨訟杜撰,可
    知證人余素玉確有作帳之習慣,而關於此筆10萬元部分特別
    記載為「提領現金拾萬元正」,而被告亦自陳由其簽名在該
    筆紀錄後方(交查1369卷第43頁),是證人余素玉依據該借
    貸紀錄之記載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再被告稱曾於104
    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證人胡偉雄鹿野地區農會帳戶、於10
    4年5月27日匯款1萬元至證人胡偉雄太麻里農會帳戶、於104
    年11月2日以匯款及同年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入及
    存入10萬元至證人胡偉雄女兒胡凱慧之帳戶,是還款,並提
    出該匯款單、存款收執單據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9
    頁),然其中證人胡偉雄之鹿野地區農會提款卡係交由被告
    取走,將錢存入再自行領走以製造有金錢進入之假象,以利
    其等向農會貸款,不知道胡凱慧之帳戶及有無提供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有匯款等節,業據證人余素玉於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出處同前)。觀諸證人胡偉雄之鹿野區農會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除上開1萬元之匯款外,尚有多筆由天長地久
    農行匯入,同日接連提領、或數日內即提領完畢之情形,此
    有胡偉雄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
    3至444頁),足認證人余素玉前揭證述堪可採信,再被告匯
    入案外人胡凱慧郵局帳戶之20萬元,雖另有該帳戶104年全
    年度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可佐,惟被告
    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此與前揭合作案間確有關聯,亦未提出
    任何經債權人即證人胡偉雄簽認之還款證明,而匯款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有證人胡偉雄鹿野區農會、太麻里農會帳戶,
    倘為償還證人胡偉雄實無另匯入案外人胡凱慧帳戶之理,是
    尚難據認此2部分合計21萬元業經被告返還證人胡偉雄。至
    匯入證人胡偉雄太麻里農會帳戶之1萬元,並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存匯入後,再由證人胡偉雄夫妻提領交付被告之情形,
    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業已返
    還部分。另被告代為支付證人胡偉雄私用之50萬元借款利息
    7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為遂行其持續由證人胡偉雄夫妻處
    詐取資金之手段,自屬犯罪成本,無庸扣除,是被告詐欺證
    人胡偉雄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10萬元,已返還部分為1萬元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意在藉由證人胡偉雄提供土地抵押
    貸款供己調度資金使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佯稱投資合作
    可獲得每月2萬餘元之高額獲利、負責銷售農產品獲利共享
    ,並以簽立本票擔保、代為支付證人胡偉雄取走之50萬元借
    款利息,致證人胡偉雄、余素玉簽約、多次抵押借款並交付
    款項共計210萬元,被告詐欺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認定事實三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王福來犯行,辯稱:伊沒
    有詐欺,與王福來合作買賣紅藜、芒果、檸檬等總資金60萬
    元已還清了,切結書與高麗菜買賣無關,沒有詐騙47萬元,
    王福來所述不符合邏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王福
    來稱於106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親手交付
    10萬、17萬、20萬元,然此並無相關書據可資證明,且證人
    王福來及其妻女、證人魏裕原於警詢之證述相互矛盾,況被
    告與王福來於106年6月合夥蔬菜買賣,於106年11月4日結算
    ,被告尚應給付合夥本金及利潤共60萬元予王福來,而於10
    6年11月4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於106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依序給付15萬元、25萬元、20萬元,
    苟如被告曾於106年7月25日至8月17日間分三次向王福來拿
    取47萬元,何以未於同年11月4日立切結書時一併結算清償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為償還魏裕原而非王福來,
    該本票與王福來所主張之47萬元無涉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王福來認識,兩人間並無仇恨但有財務糾
    紛,兩人曾合作紅藜、芒果、檸檬等買賣,被告曾於106年7
    月間向證人王福來提議,以每箱900元價格向宜蘭縣太平山
    區農民購買高麗菜,再以每箱1100元轉賣,賺取每箱差價20
    0元,並曾於106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給證人王福來,預定
    支付60萬元給證人王福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
    承在卷【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35號卷(下稱發查13
    5卷)第32至33、35至38頁,偵93卷一第225頁】,核與證人
    王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106年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之前有合作小筆的買紅藜、芒果、檸檬,錢被告都有給伊。
    被告說高麗菜在夏天價格很好,提議我們可以1箱900元代價
    向宜蘭縣太平山農民購買高麗菜,並以每箱1200元(含100
    元運費)轉賣給信豐公司,利潤對分,賺取每箱差價200元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1-126頁),應可採信;另前揭被告
    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與王福來合作資金共陸
    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願承受支出分三期支付如下:㈠第一
    期106年11/00 000000元、12/00 000000元、12/00 000000
    元」,及被告曾簽具發票日107年1月19日、到期間為107年3
    月31日、票號282952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等節,亦有
    該切結書、本票附卷可參(發查135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1
    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福來因被告上開買賣高麗菜之提議,而陸續於106年7
    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在證人王福來位於臺
    東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各交付10萬元、17萬元
    、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失聯,透過證人魏裕原找到被告,
    被告才簽立60萬元的切結書,後來又簽具50萬元本票等情,
    業據證人王福來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1日我開始種水芋
    苗,一直到106年6月前我就是在等採收,被告就是常來我家
    聊天,我請他喝茶吃飯,6月時他說叫我付錢,他要跟農民
    買紅藜,他說買進之後一公斤450元要賣550元給信豐,我有
    作帳(庭呈現金薄106年記帳資料),106年6月開始,我支
    出給張俊明購買紅藜的錢到106年7月信豐都有直接匯到我的
    帳戶,也有李幸柔匯給我的錢,一直到106年7月底我支出買
    498箱高麗菜47萬,之後張俊明就消失了,從那天之後就找
    不到他了,就突然不接電話,我後來是透過魏裕原才找他的
    (偵93卷第221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25
    日交給被告的10萬元是證人魏裕原借我的,我本人交給被告
    ,給被告買高麗菜的資金大部分是我女兒的,她的提款卡都
    在我這裡,一次只能領10萬,我知道密碼,按一按,錢就跑
    出來了。一開始賣檸檬、紅藜都有賺錢,都有清楚,就是高
    麗菜47萬沒有給錢,從時間點可以看得出來切結書是因為這
    個高麗菜才簽的,因為我一直跟他追這筆錢,到最後就說總
    共60萬,我跟人家買900,賣1200,如果賣出去,就是60萬
    。我們利潤13萬,一個人分得6萬5。那時候就是說這筆總共
    60萬,60萬匯到戶頭再來分。張俊明失聯之後,透過魏裕原
    的幫忙拿到這張50萬本票給我,現在這張票在我手上,我反
    正也沒有用,我就把它收起來當證據。第一次給的10萬元是
    跟魏裕原借的,在我家涼亭,家人有看到,女兒的記憶比較
    好,17萬、20萬女兒在警詢所說由她提領,由我交給被告,
    應該是對的。(你有提到要買高麗菜賣給信豐,都是張俊明
    提議的,他在106年7月的時候跟你說你們以一箱900元向宜
    蘭縣太平山的農民購買高麗菜,並以每箱1100元賣給信豐農
    業,賺取每箱200元的差額,為何這個部分跟你剛才講的有
    點不太一樣?)還有運費100元啊。(你說47萬是委託他跟
    農民購買498箱,如果每箱900元,算起來應該是448200元,
    這跟你剛才講的47萬不太符合?)我們一般農民在算不像會
    計那麼精細,我們大部分都抓一個整數,他要買便當跟一些
    雜支費用,他跑到太平山也要油錢,那些費用都要加進去,
    47萬就是連雜支都算在裡面。(等於一箱是賺200元,如果
    你跟張俊明對分,那就是一人賺100元,所以你賺5萬,他賺
    5萬,這樣算對嗎?)對。其實我們也沒有算那麼精細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91至12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福來前揭
    證述,與證人即王福來之女王麗雅偵查中證稱:我借給爸爸
    37萬部分是分次提領,除了魏裕原借我父親的10萬之外,我
    領了37萬之後,現金給我父親,我父親就在家裡交付給張俊
    明,我爸只有說要給合夥的錢,都是臨時跟我要的等語相符
    (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41頁),及證人魏
    裕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下述)。
 ㈣證人魏裕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證人王福來告知與被告間
    合作買菜去賣,最後一筆錢不清楚,伊就以朋友的立場,請
    他們來協調一下,王福來真的有拿這筆錢出來,請被告不要
    不認帳,被告才會簽這張切結書要怎麼還王福來,至於60萬
    有沒有還清,伊不清楚,對於50萬元的本票伊沒有印象了。
    (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張俊明是處理他跟王福來之間的
    債務關係,所以透過你跟張俊明拿到這張50萬元的本票,第
    二種情況是這張票是為了要處理你跟張俊明之間的債務關係
    ,所以簽了這張本票給你,是哪一種情況?)如果是我跟他
    的債務關係,他寫給我,我哪有可能拿給王福來,應該是他
    跟王福來真的有發生這種事情,才有可能,如果是我的錢,
    一定會放在我這裡,我哪有可能會拿去給王福來。(因為票
    最後是在王福來手上,所以應該是第一種情況?)對。他欠
    我的,當然是在我這裡,怎麼會拿去給王福來等語綦詳(本
    院卷二第128至140頁),本院審酌證人魏裕原前揭證述符合
    常理,且作證過程對不復記憶之事,亦無附和詢問者而為回
    答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是47萬的債務怎麼可能開50萬元的本票清
    償等語,前揭切結書右側另註記「11/00 000000元付」並加
    蓋指印,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3頁),
    是被告切結分期支付60萬元,並於11月11日支付10萬元,則
    餘款恰為50萬元,適與證人王福來證稱該50萬元本票係被告
    為清償該筆款項所簽具等語吻合,且觀諸證人王福來所提出
    之現金簿詳細記載106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關於水
    芋田、買賣檸檬及紅藜之收支(偵93卷第235至241頁),可
    知證人王福來確有作帳之習慣,是證人王福來依據該帳冊之
    記載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王福來與其妻女、魏
    裕原就3次款項何人交付、何人提領等節稍有出入,然其等
    均明確證述,確實有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尚難僅以此支節
    出入即認證人王福來、魏裕原之證述有重大瑕疪而不可採信
  。是被告所辯無足可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失所附麗。
    又被告另簽發票據及還款10萬元部分,亦係預料將來遭提告
    被訴之風險,如同前述支付利息製造正常履約還款之情況,
    以小搏大逃避訴訟責任,尚不足據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履約
    之真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意在取得證人王福來之金錢,而佯
    稱可投資買賣高麗菜獲利,利潤均分等語,致證人王福來分
    3次交付款項,被告詐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多次以可投資獲利為由,並隱瞞其
    依約應提供協助生產器具之義務並浮報車價,詐欺證人胡偉
    雄、余素玉,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之主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浮報車價既為接
    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之單一詐欺行為,詐取證人胡偉雄、余素玉之財物,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均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有投資糾紛之蔡
    長立提告詐欺,竟意圖使蔡長立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蔡長立
    侵占其遺失之支票之犯行,使蔡長立無端接受刑事案件之偵
    查程序,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誤導偵辦方向及浪費國
    家司法資源,及其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正值壯年,身為社會
    經濟的中堅份子,且已多次因投資帳目不清遭提告(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當知謹慎言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事實欄二被害人
    之財物,且企圖以假金流混淆視聽,並臨訟捏造不實支出明
    細,犯罪所生危害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
    會風氣,其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
    縱,且事證已明仍否認犯行,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
    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非佳,另
    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業生產,是農產管理清潔工,每
    月收入約2萬5千多元,須扶養妻子及2名分別為19歲、12歲
    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清貧(見本院卷二第588頁),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個人資本基資料)
    ,及各次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
    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二㈠、㈡各詐欺得款85萬500元、210萬元,事
    實二㈢詐欺得款47萬元,其中事實二㈡已存匯還款1萬元、事
    實二㈢部分已償還告訴人王福來10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除事實二㈡、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偉雄夫妻之
    1萬、告訴人王福來之1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胡忠志、胡偉雄與余素玉、王福來,
    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
    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
    ,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
    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非法轉租土地予王福來種植水芋
    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王福
    來外,尚對王福來佯稱合作經營農場可取得高額獲利,致王
    福來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17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地區
    農會匯款60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張俊明指定之張
    志旭之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地區農會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
    00號信豐公司帳戶。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王福來
    佯稱得種植水芋苗之區域,遭信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剷除,
    告訴人王福來察覺有異而向信豐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受騙。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現效力同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王福來、
    陳淑娥、王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鄭世政於偵
    查中之證述,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02號、1
    06年度偵字第53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11月17日、同年1
    2月30日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被告資力狀
    況查證資料整理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5月14
    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0361363號函,為其論據。然證
    人王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被告跟伊合作種水芋,被
    告說信豐公司那個地是給他用的,被告說他在處理的,他把
    地租給我,伊匯60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其中54萬元是租金
    、6萬元是處理旁邊雜草和水溝,買水芋的10萬元是匯給信
    豐公司,被告有請人載水芋苗給伊。我們簽約的時候,我知
    道那塊地不是被告的,是信豐的,因為信豐就在那邊就委託
    他,他有拿契約書給我看,我知道這個是他管理的,他全權
    處理。(提示偵93卷一第251頁之水芋田農耕勞務合約書。
    你說你跟張俊明之間的關係是你跟他租地,而那塊地是信豐
    公司的,剛才辯護人有問你為何你們是租地的關係,卻是簽
    勞務合約書?)我現在跟你們介紹民間的事情,民間很單純
    ,像是種釋迦、荖葉,一年後收成我就把地還給你,現在真
    正的農民都老了,沒辦法做,都租人家,1甲12萬或幾萬,
    租到採收完為止,我這個也是。那就是契約,我也不曾看這
    個,上面寫這麼多,我也看不懂,我只知道租這塊地。(辯
    護人對你的質問是為何你們是租地,可是簽的卻是勞務契約
    ?)他就拿那個給我簽,我就簽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91至128頁),而信豐公司與天長地久農行於105年間簽訂,
    以退輔會之臺東知本農地土地為標的之合作經營農場契約書
    第4條第2點載明「乙方(按即天長地久農行)應善盡土地管
    理及維護責任,避免遭他人占用;如有被占用或遭破壞之情
    事,乙方應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並由甲方協助辦理」,且
    依第5條記載約定種植之農作為高麗菜,不包括水芋,及告
    訴人王福來與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所簽訂之「水芋田農耕勞
    務合約書」,第5條載明「使用土地位於台東知本段知本農
    場,由信豐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天長地久農行合作
    之耕種區域」,此亦有前揭合作經營農場契約書、水芋田農
    耕勞務合約書存卷可參(發查135卷第85至89、93頁),本
    院審酌依證人王福來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發查135卷第109頁),衡情應具備一般之識字能力
    ,其既證稱簽約前被告有提供前揭合作經營農場契約書其閱
    覽,伊因而知悉該地是信豐公司委託被告管理,自應可知悉
    該合作經營農場契約第4條第2點之意在禁止轉租,且第5條
    所約定種植農作不包括水芋,證人王福來既證稱係單純向被
    告租地種植,而非出資勞務費請被告代為耕作,倘若非意在
    規避禁止轉租之規定,何需以農耕勞務合約方式簽約,況證
    人王福來亦證稱民間常見此種規避行為,亦足證證人王福來
    於簽立水芋田農耕勞務合約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不能轉租,自
    難據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證人王福來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
    告確實於證人王福來匯款10萬元後交付水芋苗予證人王福來
    收受,縱水芋苗非信豐公司所出售,然無證據顯示雙方曾約
    定水芋苗僅限定由信豐公司出售者,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致證人王福來陷於錯誤之行為,而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張俊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張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張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張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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