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A07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52400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無觀察、勒戒執畢紀錄,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5月初前往臺東縣衛生局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報名戒癮治療,臺東縣衛生局亦已安排其至臺東榮民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然於安排戒癮期間卻遭員警查獲本案,是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裁定,已屬侵害較重之處分,請撤銷原裁定,使其有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A07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52400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員警執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可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之初,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稱其已在戒癮中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於偵訊中坦承上揭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機會。
2、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緩起訴)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經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
③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惟尚難認緩起訴處分優先於聲請觀察、勒戒或無法為緩起訴處分時,始得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①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②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③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不因觀察、勒戒處分相對於緩起訴處分是否屬較重之侵害,有所不同。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①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②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③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
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
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