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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信旭張健河顏維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穎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復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嫌重大,並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自112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一次延長羈押),又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二次延長羈押),再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自11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三次延長羈押),復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自113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四次延長羈押),另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五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以第五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等,以及案發後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丟棄作案工具以躲避追查等情,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以及逃亡、滅證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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