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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信旭張健河顏維助黃鴻達簡廷涓韓茂山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千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3、461、468、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

(三)再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詳言之,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407號裁定參照)。

(四)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千倫(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1、5202號),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中,而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二)被告自100年起至104年間即因涉犯他案而遭多次通緝,自105年至本案案發前並無因案偵查或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一旦因案為檢察機關偵查及法院審判,即有逃避之情;又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持搜索票多次表明「警察,下車」後,猶駕車反覆衝撞偵防車及鄰近車輛10餘次,致員警受傷、偵防車及鄰近車輛毀損,除見其抗拒合法搜索外,亦徵其有逃逸之心;再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並命具保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旋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31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審理,其既已涉案且聲羈案經本院撤銷發回調查,已可預見法院即將開庭訊問,縱手機遭查扣,仍應在其住處等候,隨時注意法院通知,猶令法院聯絡無著,行蹤不明,可見其確有棄保逃匿之舉;綜前事證以觀,已有具體事實可合理推論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自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查:

1、被告所涉犯本案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誤引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有未洽,然除此項事由,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並非僅因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並有前述抗拒合法搜索,駕車衝撞企圖逃逸及法院傳喚無著之情,再被告縱於原審聲羈庭到場,然本案法定刑度非輕,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微,以及被告前有通緝、逃逸之情,顯難單憑此行為而認其日後能遵期到案。是被告抗辯本案無羈押原因等語,非有理由。

2、被告提出固定通訊地址(花蓮縣○○市○○○街)及行動電話,辯稱:其要照顧罹病父親以盡孝道、與女友成婚及一同創業,並無逃亡之事實等語,惟被告及其女友係租房住居上址,與其父戶籍地及就診區域,相距甚遠(見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1號裁定),則其在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性下,能否長途奔波照顧其父,尚非無疑,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女友參與職業訓練及即將結婚等證據,自難僅憑其提供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遽認其無逃亡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被告年齡正值壯盛等個人情事,相互權衡,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私益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同此見解。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3號
                                      112年度聲字第461號
                                      112年度聲字第468號
                                      112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千倫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千倫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已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全部坦承所犯妨害公務、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且內容已詳細交代清楚,實無再
    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僅以被告10多年前有通緝紀錄,就因此
    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雙親重度殘障,年紀均已00
    、00歲,希望能讓被告盡人倫之道,在雙親最後這段期間彼
    此都能不留下遺憾。另外被告有一同居人,原定於民國112
    年6月份結婚,因本案遭羈押而延宕,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
    (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又被告有誠意和被
    害人和解,如果可以交保,每個月可以分期償還2萬元,但
    被害人卻不願意,要被告一次償還,這樣被告無法負擔,不
    是被告不願意和解,而是沒能力和解。被告除願意提供上開
    保證金之外,願意接受限制住居、每日管區派出所報到,定
    期向法院及檢察官報到、接受手機定位及電子腳鐐監控等措
    施,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原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訴、
    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
    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過往有多次通緝紀
    錄,本案又拒絕搜索而妨害公務,交保期間行蹤不明,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害
    ,認被告對財產之重視有限;又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獵槍罪,
    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其遭通緝之次
    數、本案犯行所涉刑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羈押在
    案。
 ㈡次查,被告雖於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全部犯行
    ,惟被告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
    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比較司法追訴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認對被告施予羈押應屬必要,並符合
    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
    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更遑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畏罪遭
    通緝之前案紀錄,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遂行,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希望照顧雙親、與同居人結婚等情,與本案前述是否
    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是被告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