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宇欣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張宇欣(下稱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被告書狀名稱固記載「刑事聲明再議狀」,惟核其書狀所載內容真意,無非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故本院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但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