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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再抗告人
即被告
張宇欣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張宇欣(下稱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被告書狀名稱固記載「刑事聲明再議狀」,惟核其書狀所載內容真意,無非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故本院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但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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