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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謝昀璉吳明駿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恩裕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居花蓮縣○○市○○○街0號2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24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劉恩裕(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有任何隱瞞,又被告所販售之對象均是共同吸食之人、數量金額亦非高,被告之惡性非高。另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被告母親將近70歲且患有心臟衰竭等疾病,亟待被告照顧,本案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確有值堪憫恕之處,希望就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就供出上手部分,被告有供出「廖國民」,但因廖國民後來死亡而未有查獲,亦請法院一併作為量刑考量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

(一)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見偵1571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322頁),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曾供稱其上游「如意」即廖國民,並同意將其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以供偵查單位據以追查,然嗣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雖有指認其毒品上游即LINE暱稱「如意」之真實身分為廖國民,惟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被告手機內雖有與「如意」之對話紀錄,然除一次傳送「石頭」之照片外,其餘均係語音通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是否為交易毒品,又因廖國民業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無法利用通知到案、搜索等偵查手段進而調查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故經調查後無法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5年2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0443號函附之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販賣毒品行為之可罰性,除在於毒品本身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外,更在於該行為將使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蔓延,進而衍生諸多治安問題,從而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雖非多,然仍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他人取得毒品之便利與機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要非可僅以交易或轉讓數量輕微,即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前於86年間,業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更反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顯非初犯,且其自身更已深陷毒癮之泥沼,對於毒品折損身心、毀人前途之害,當較一般人感受更切,竟猶執迷不悟,未見警惕,反再犯本案,實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且認其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亦詳述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加重之必要及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猶為本案犯行、過往前科素行並非良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販售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轉讓禁藥2罪則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非難重複性等情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6月等旨。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定執行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後指認其毒品上游為廖國民及同意提供其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改變,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降為有期徒刑5年及1月,原審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皆已屬低度量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時之指認上手行為而有所動搖,而上訴意旨所執其餘各節,均經原審予以斟酌,所為各罪之宣告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更予以大幅寬減,已然降低被告復歸社會之難度,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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