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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林涵雯

                         第20號

                         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淯憲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7、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9、70、71、72、2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如附件)有關上訴人即被告陳淯憲(原名張增威,以下稱被告)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二編號1②、5②,原判決事實欄誤繕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應予更正)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呂憶如(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以下逕稱其名)共同以詐欺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與呂憶如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易字第207卷第454頁),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呂憶如共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關係,就其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上);另以被告與呂憶如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等所受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考量其等為夫妻,及呂憶如所證詐騙所得係其等共同花用(詳原審易字207號卷第220頁)等情,資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基礎,認以被告與呂憶如各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2分之1,為其等就各該犯行之各自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各項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或現已有變化鬆動等情形,沒收之範圍及理由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除後述之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非屬前述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自不在本判決引用之列。

三、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呂憶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須有補強證據,始可作為判斷基礎,其證稱要被告向證人鍾富麒借帳戶時並未說明款項性質、來源,僅稱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嗣雖稱被告向證人陳敏珍借帳戶時,被告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向證人郭智源借帳戶之原因亦係供詐騙取財之用,然此僅為呂憶如對被告主觀認知之臆測,原審並未確認判斷依據為何,且證人就被告向王念銀取款部分,係稱向被告表示騙到一筆錢,要被告向王念銀拿取,被告則稱連自己朋友都害這樣好嗎等語,然原審並未核實此情,經確認後,呂憶如證稱手機會跳通知,被告也會覺得其莫名其妙無工作怎可能這麼有錢,係到很後面才告知被告在搞詐騙等語,是原審係以呂憶如之臆測為判斷,被告抱怨呂憶如害朋友乙事,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呂憶如亦有投入賭博情事,金錢來源有可能為賭博所得,即便被告懷疑金錢來源非正當薪資,亦不能確認係來自詐騙犯罪,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與其阿嬤帳戶遭呂憶如拿去詐騙之用時,被告並不知情,係因薪水無法入帳時,始知自己帳戶遭警示,當時未經調查,無法確認係遭呂憶如用以犯罪,且被告與呂憶如在一起10餘年,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其並未懷疑呂憶如所稱因交貨便未出貨始遭警示乙情,呂憶如於偵查中曾稱其叫被告借用帳戶,係在遭警示前就叫被告去借下一個,被告難以知悉借用之帳戶出問題,原判決僅以呂憶如主觀臆測、前後矛盾證言為憑,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借用他人帳戶確知係供呂憶如詐欺犯罪之用,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向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陳敏珍借用之帳戶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判決引據之呂憶如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方法為憑,可認屬實。

㈡證人陳敏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其子陳○睿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借予被告,且係由其去領錢後拿給被告等語(詳偵字第5420號卷第173、174頁),並有證人陳敏珍提款影像可證(詳警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係其叫證人陳敏珍去取款,所提領之款項由其取走等情(詳偵字第2557號卷第135頁、偵緝字第227號卷第32頁),大致相符;證人郭智源則先幫被告領款,後因覺得麻煩,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領取等情,業經詳載於原判決;證人鍾富麒於警詢時,亦陳明被告向其借帳戶時,告知會有他人將錢匯至其帳戶,要其再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嗣其帳戶陸續收到款項,過程中除被告與其連繫要匯款外,呂憶如亦要其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等情(詳偵字第2557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證人陳敏珍等人分別以提領後收取、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領取等方式,而實際取得或支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即補強證據,乃共犯自白以外,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而言,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倘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復與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事實審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如所論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係於112年2月25日接獲警員通報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00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詳偵緝字第74號卷第187至19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因呂憶如屢次表示玩遊戲贏錢,且有看到贏錢畫面,始向朋友借帳號等語(詳偵緝字第74號卷第153頁),足認其分別向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陳敏珍借用帳戶時,已知悉其上開帳戶已因他人報案致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甚明;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詳本院原上易字第19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01至113頁、232、233頁)。是被告於其第一銀行帳戶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及向證人鍾富麒等人借用帳戶之際,雖與呂憶如仍為夫妻(其等於113年10月9日離婚,詳本院卷第5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然被告既有上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第一銀行帳戶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親涉經歷,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自應詳加釐清確認其第一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之緣由,及呂憶如要求其向證人鍾富麒等人商借帳戶之確實用途,非可以其與呂憶如間之夫妻關係,即概認其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並遽認其出面商借帳戶時,無從知悉或預見係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無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有向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陳敏珍借帳戶之事實(詳原審易字第207號卷第130、173頁),然其所陳向證人鍾富麒等人借用帳戶之理由,與證人鍾富麒等人所證被告當時所稱要借用帳戶之原因,均互有不符乙情,已經原判決載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借帳戶很敏感,故跟其表姊即陳敏珍借帳戶等語(詳偵字第2557號卷第133、134頁),繼又諉稱係呂憶如用其臉書帳號去跟證人鍾富麒、陳敏珍等人借帳戶等語(詳偵緝字第69號卷第61頁),可徵被告於借用帳戶時,已知事涉敏感,然又編造各種理由向證人鍾富麒等人商借帳戶,於案發後,復顯有將借用帳戶一事全數推稱係呂憶如所為,以圖脫免罪責之舉,堪信被告於向證人鍾富麒、郭智源及陳敏珍借用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呂憶如以向他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已知悉。

3.進者,被告另因與呂憶如及其楊姓友人共同以在網路上向他人佯稱欲出售門票,以詐取他人受騙匯入之價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5至125、235頁),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復自承係由呂憶如先搶票,叫其跟楊姓友人要帳戶,再提供給呂憶如,讓被害人轉帳之方式分工,期間有詐騙他人,獲利不確定,錢都花完,其有幫呂憶如搜尋網路上有無人徵求門票,再由呂憶如去連繫被害人,但其等一開始就沒有打算真的賣票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131、132頁),嗣於審理時亦坦承犯罪,此觀該案審判筆錄自明(詳本院卷第162、173頁),稽之該案判決所示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各該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告與呂憶如之分工模式,亦與本案悉相符合,益證原判決所引述之呂憶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至於被告於上開另案偵審程序中不利於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供述,均屬可採,併堪認呂憶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手機會跳通知,被告也會覺得其莫名其妙無工作怎可能這麼有錢,其到很後面才告知被告在搞詐騙等語(詳原審易字第207號卷第221頁),則非無迴護被告之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準此,呂憶如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前開被告於另案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前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補強,且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指並無補強證據等節,尚難憑採;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敏珍、郭智源、鍾富麒分別以提領後收取、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方式,實施取得或實際支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然於事實欄已載明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鍾富麒、郭智源等人借用帳戶,且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補充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均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憶如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淯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淯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憶如與A0000000001為配偶關係,呂憶如明無販售演唱會
    門票之真意,竟與陳淯憲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
    陳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
    呂憶如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
㈡、由呂憶如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
    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
    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呂憶如請其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
    念銀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呂憶如對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陳淯憲就附表二編
    號1②、5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陳淯憲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呂憶如對
    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
    ,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呂憶如向陳淯憲借用、請不知情之陳淯憲向蔡啟明、曾雅蘭
    借用其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
    對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陳淯憲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
    認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呂憶如部分  
  訊據被告呂憶如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淯憲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
    有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呂憶如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人陳敏珍與被告陳淯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郭智源與被告陳淯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
    本1份、陳敏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
    銀、李家明、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
    王念銀與被告呂憶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呂
    憶如名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供參;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
    陳安妮之警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
    人曾雅蘭、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
    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陳淯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劉浩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陳淯憲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
    字第112032803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呂憶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呂憶如所犯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陳淯憲部分
 1、訊據被告陳淯憲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
    排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呂憶如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呂憶如跟我說
    他賭博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呂憶如
    的關係被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
    以我才去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
    我都不知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
    原因是當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
    以跟郭智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
    ,但那時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呂憶如
    請她幫我歸還,呂憶如就拿去用了,呂憶如詐騙被害人的事
    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陳淯憲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
    號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
    帳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呂憶如詐騙後,
    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
    呂憶如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
    告呂憶如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陳淯
    憲所不爭執(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呂
    憶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
    實欄一㈠、㈢、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陳淯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呂憶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我叫陳淯憲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陳淯憲說
    有一筆錢要匯進來;陳敏珍是陳淯憲的表姊,陳淯憲跟陳敏
    珍借用帳戶時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
    朋友已借到沒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
    他詐騙的款項還給被害人;陳淯憲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
    是供我詐騙取財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215、220頁),證人呂憶如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
    部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
    罪而為虛偽證述,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陳淯
    憲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呂憶如,遭其
    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
    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
    年度偵緝卷第187-189頁),被告陳淯憲自身帳戶業經遭被
    告呂憶如做為詐欺之用而遭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
    、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呂憶如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
    呂憶如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
    概無所悉,與被告呂憶如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陳
    淯憲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身上沒有錢用,他老
    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
    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
    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偵4903卷第11-12頁)
    ;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陳淯憲說因為他跟呂憶如沒有
    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先跟我借用帳戶等
    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
    稱:陳淯憲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借用帳戶匯款等
    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06卷第22-23頁
    ),亦與被告陳淯憲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格,足見被告
    陳淯憲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陳淯憲既知被告呂憶如應是
    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
    、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呂憶如使用,且與被告呂
    憶如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呂憶如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憶如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
    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呂憶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
    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
    的,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
    16-217頁),被告呂憶如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
    ,當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淯憲就事
    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呂憶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呂憶如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陳淯憲就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
    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呂憶如
    單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呂憶如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陳淯憲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二人品行、被告呂憶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
    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
    ,現從事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陳淯
    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
    ,目前在當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
    的、動機、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
    考量本件被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
    犯罪時間相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呂憶如、陳
    淯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
    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
    算認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呂憶如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
    卷第220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
    一認定之。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呂憶如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
    家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呂
    憶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
    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
    一組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
    錢,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
    銀的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
    戶內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
    查中亦證稱:呂憶如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
    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
    由被告呂憶如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陳淯憲無涉
    ,況係由被告呂憶如負責對A09、A15行騙,業據證人呂憶如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
    ),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在詐騙過
    程中與被告呂憶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
    前揭附表二編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A07部分,
    被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
    戶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
    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呂憶如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淯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
    證人即被告呂憶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
    一㈡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呂憶如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
    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呂憶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
    笙的帳戶就是我去借的;A07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
    0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呂憶如
    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陳淯憲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A06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A06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6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7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A07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7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3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3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4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A04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A04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4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2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A02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A02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A09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A09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10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A10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11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A11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11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14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A14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A1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15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A15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A1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12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A12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1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13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A13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1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A08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呂憶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陳淯憲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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