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賢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賢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57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毀損罪、傷害罪,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告訴人黃文斌(下稱告訴人)認為太輕,應判重才符合從一重處斷原則。
㈡、告訴人曾多次電詢承辦員警羅義凱得知,被告拒不應訊製作筆錄,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才歸案認罪,犯後態度應是極差才是。被告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需養育一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生活狀況確實堪憐,惟被告當日行兇之行為如惡煞一般,造成告訴人身心無比傷害,此惡性豈謂非重大,有行車紀錄器錄像可供證明,故意傷人之意圖非常明確,雖生活狀況令人同情,亦是無法同情。被告有前科紀錄,仍因細故與人拳腳相向,不思悔改以為警惕,希望法院嚴懲被告之行為,以咨警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㈡、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開始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1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7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量刑基礎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是原審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有所未合。
㈢、查卷內並無被告遭花蓮地檢署通緝之資料,且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為停車攔阻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妨害其行使權利,進而徒手毀損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及毆打告訴人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無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量刑即難以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事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解決紛爭,竟駕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