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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簡廷涓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義務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如附件)對被告林建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曾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停車後徒步走進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原審所是認,而根據112年10月20日15時53分至15時58分許間工廠內之監視器影像,自畫面時間03:54:01即可見有人影在告訴人機車停放處活動,並有多次彎腰之動作,若斯時尚有除被告外諸如告訴人余凱瑋之老闆、員工在工廠內,被告應會與之相遇,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那天走路進去前,我打電話給欠我錢的人,他跟我說從照片上的小路進去,他說他在裡面,他叫我進去跟他講錢的事情,我就走進去了,賴胖還欠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我去找他拿,他就說他沒錢,還要再過幾天等詞,惟監視器影像中僅顯示有1人出現在該處,並無被告所稱與「賴胖」交談之情形,從而根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時間序及卷附連續截圖,可以推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在廂型車後方活動之男子,即係騎乘機車之被告,原審認被告抗辯其未曾走進工廠內本案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工廠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出現在廂型車後方之人等詞可採,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末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有兩隻狗,外面那隻白色的狗看起來還好,裡面黑狗比較激動,我們才知道有人走過去,在摩托車走動,外面的白狗比較親人,裡面的黑狗比較兇,監視器中的白狗,看到陌生人比較不會吠叫等語,而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可採,逕以未見工廠內犬隻有任何躁動之情,認被告辯稱未進入工廠乙情可採,亦容有判決未附理由之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工廠(以下稱系爭工廠)之時間將近11、12小時,且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出發欲至鳳林地區工作,沒過10分鐘,即發現錢包未取,老闆受其所託將錢包放入系爭機車車廂內,且尚有將鑰匙拿至工地,綽號「賴胖」之人當日亦有去工作,因比「賴胖」早出門,故不知「賴胖」何時離開系爭工廠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25至226、228、230頁),足認告訴人當日前往鳳林地區工地後,系爭工廠內尚有老闆及其他員工,是系爭機車於上開停放在系爭工廠期間內,相關人員既有先後進出之情形,即無從認定告訴人當日離開後至17、18時許返回之期間內,系爭工廠內並無任何人在場之情事,亦難遽而推論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人,必為被告。

㈡卷附之蒐證照片(詳警卷第28至31頁)及原審勘驗系爭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詳原審卷第237至250頁)所示,系爭工廠入口處雖有柵欄,左側樹叢處則有圍籬,然除該入口外,亦可沿側邊一小路(即一懸掛黑色布之處),即可不經該入口而進入系爭工廠,此觀上開蒐證照片自明(詳警卷第28、31頁);又經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期間,僅有當日15時53分許至58分許(詳原審卷第219、220頁),卷內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詳警卷第23至27頁)之時間,則僅有當日15時45分許至16時8分許;是系爭機車於當日停放在系爭工廠內將近11、12小時之時間內,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即非無法進入系爭工廠,亦無從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認除告訴人等員工及老闆外,確無其他人進出系爭工廠,自不能排除系爭機車於當日停放在系爭工廠之期間內,尚有其他人進出系爭工廠,自亦不能排除放置在系爭機車車廂之錢包內之現金,係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外之其他進入系爭工廠之人所竊取。

㈢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旁停放一廂型小貨車,該貨車後方明顯可見有人影走動,並多次彎腰後起身,惟無法辨識該人容貌或其他特徵等情,此觀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自明(詳原審卷第219、220、237至250頁);依該截圖照片所示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雖可攝得系爭工廠入口處至該廂型小貨車停放位置之大部分區域,然經比對前開蒐證照片,可知系爭工廠尚有部分區域及死角為該監視器所無法拍攝,尚難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僅有1人出現在該處,且未見被告與「賴胖」碰面交談之畫面,推論在該廂型小貨車後方之人必為被告。

㈣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車廂有遭撬開痕跡一節,已經原判決載述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發現錢包遭竊時,系爭機車坐墊有上鎖,打開置物箱之後發現該人係用木頭撬開,痕跡太明顯,系爭機車上均可看到等語(詳原審卷第224頁),佐以蒐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有遭人持器物強行撬開坐墊之痕跡(詳警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證,應屬真實;惟前開在廂型小貨車後方之人於走動、多次彎腰後起身過程中,系爭機車均無移動或晃動狀況,此觀原審勘驗結果自明,若該人確係在廂型小貨車後方持木頭或其他器物撬開系爭機車坐墊,則系爭機車要無可能於過程中全無晃動之狀況,是該人於走動、多次彎腰後起身過程中,是否確係持木頭或其他器物撬開系爭機車坐墊,尚非無疑。

㈤上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所證系爭工廠內飼養之白色及黑色犬隻對陌生人之反應不一乙情(詳原審卷第226、227頁),認原判決理由不備;惟縱令前開截圖照片所示白色犬隻較親人,對陌生人較不會吠叫一節屬實,亦僅能證明前開在廂型小貨車後方之人並非必為經常進出系爭工廠者,亦可能為陌生人,非可憑此即足推論此人確為被告,且率認系爭機車車廂內之告訴人錢包內現金確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以不明工具撬開告訴人余瑋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竊取車廂
    放置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據為己有,將錢
    包放回車廂後離去,案經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報案處理,調
    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
    事,我雖然有到○○○路00號,但是要去找在該處工作的員工
    「賴胖」拿錢,他欠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
    雖然有到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為了找「賴胖」,是「賴胖」
    叫被告去案發地點找他,被告從旁邊小路進去、發現是雜草
    叢生的死巷,被告並沒有到本案機車所停放之處,本案無論
    依告訴人指訴或監視器影像,均無法辦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曾前往花蓮縣○○市○○○路0
    0號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花蓮縣○○市○○○路00號是老闆吳春棋的
    工廠,我們都把車停在倉庫裡,通常都不拔鑰匙,插在車上
    。112年10月20日我錢包忘記拿,但發現時已經出發到鳳林
    ,所以我請我老闆把我的錢包放在車廂,也就是機車座墊下
    方的位置,再將鑰匙還給我。晚上我回去發現錢包內的錢1,
    800元不見了,車廂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3-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吳春棋的工廠是花蓮縣○○市
    ○○○路00號,那裡是放車子跟材料的地方,上工前會先到工
    廠。案發當日我們是出發去鳳林工作,早上8點出門,過沒1
    0分鐘,我想起來錢包沒有拿,當時老闆跟幾個員工還在那
    ,我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幫我放在機車車廂,老闆有視訊
    跟我說放進去了,鑰匙他拿走,後來他有拿來工地給我。案
    發當日有偏早一點回來,大概(下午)5、6點到。我下班時
    就發現錢包裡的錢不見,仔細看才發現後車廂有人拿東西撬
    開,拿走紙鈔1,800元等語(院卷第221-229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未見聞其錢包內金錢遭竊過程,而係於112年10月2
    0日17、18時許始發現其錢包內金錢遭竊,依告訴人上開指
    訴,僅足以證明其錢包內金錢係於112年10月20日8時起至同
    日17、1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竊。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花蓮
    縣○○市○○○路00號是工廠,是停車及放材料之處,且老闆及
    其他員工於上工前、後亦會待在該處,衡情於告訴人錢包內
    金錢可能失竊之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
    能進到該工廠內,則告訴人金錢否卻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
    ,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15時50分許,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停車後徒步進入
    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然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徒步進入花蓮縣○○市○○
    ○路00號旁邊小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走進工廠內持
    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車車廂行竊之事實。此外,依本院勘驗
    卷內所附同日15時53分至15時56分許間工廠內之監視器影像
    ,本案機車停放在廂型車後方,惟畫面僅可見本案機車車尾
    部分,雖有人影在廂型車後方晃動,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且
    過程中本案機車未見遭移動或晃動,而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見
    工廠內有一犬隻趴在廂型車旁、看著廂型車後方,然該犬隻
    無任何躁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
    第219-220、237-250頁),依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其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院卷第222頁),則若
    當時確係陌生之被告進入工廠內,並以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
    車車廂,竊取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金錢,何以未見本案機車
    有任何遭移動或晃動之情形,亦未見該犬隻有任何躁動之情
    ,而是趴在一旁、看著廂型車後方。是被告抗辯其未曾走進
    工廠內本案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工廠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出現
    在廂型車後方之人等語,難認無據。
 ㈣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胖」當時是我同事,但
    與「賴胖」沒有很熟,不知其本名,當日「賴胖」早上也有
    在工廠,但沒有一起去鳳林等語(院卷第227-228頁),是
    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到該工廠找「賴胖」,尚非無稽。又被告
    雖未提出「賴胖」與其相約在該處之證明,惟刑事訴訟之被
    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若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
    停車後徒步走進○○○路00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
    步離開,惟依前所述,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手行竊
    告訴人停放工廠內本案機車車廂中錢包內之金錢。而本案亦
    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下手行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告曾於
    上開期間徒步走過○○○路00號旁小路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
    告確實曾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