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薏君
- 選任辯護人
-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薏君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薏君(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21、129至13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認罪,並願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付犯罪所得,惟該公司要求要告訴人林桂春(下稱告訴人)本人始可賠付,然告訴人未能到庭,被告又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因而無管道可以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及沒收均不再爭執,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確有自省並懺悔所犯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利用共同居住之告訴人的信任,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使用,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改口否認本案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坦認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3次犯行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相隔時間非長,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手機 門號 被告偽 造之文 書(門號申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96年4月 17日 090000 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林桂春」 署押 1 枚 曾薏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 ,曾薏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96年8月 21日 09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林桂春」 署押1枚 曾薏君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 ,曾薏君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桂春」 署押 1 枚 3-1 97年4月23日 09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林桂春」 署押1枚 曾薏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 ,曾薏君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2 97年4月23日 09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林桂春」 署押 1 枚 附表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沿用其附表編號):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門號搭配之手機 積欠電信費用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與附表一編號3-1同 一門號,累計7,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0元 3-1 附表一編號3-1 不詳廠牌手機1支 與附表一編號1同一 門號,累計7,500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9,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