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思瑜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77、678、679、6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任思瑜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227至228、237至23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了債務整合辦理借款而提供帳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深感歉意,但囿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仰賴政府補助撫養多名子女,致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想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後,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想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合計2罪),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等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惟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迄至本院審理前仍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開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因家庭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含甫生產之子共育有7名子女,除1子由前夫取得監護權外,其餘6名子女悉數由被告撫育(有時繼母會協助照護),目前單身無業,家庭生活開銷多數仰賴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2至133、230、232至235、239至240頁),法規範之誡命對被告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得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對家中未成年子女,維持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碧娟、李佳穎以外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和(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本案告訴人楊曉青等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載。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家中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現狀,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