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君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君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高碧綢(下稱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緩刑條件所定之賠償期間屆滿後,迄未陳報已依上開緩刑條件所定之給付方式如期給付之相關資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符比例原則,撤銷緩刑理由不足,未考量後續抗告人改過自新狀況、整體社會表現等,顯失衡平,與比例原則不符,判決那年法官知道抗告人剛辦完母親喪事,沒有在開庭特別說明狀況需要賠償被害人所失去的財物,且開庭時和判決書下來時當時委任律師並沒有對抗告人做出正確的說明解釋,加上身心問題無法正確解讀判決書,現在只因賠償問題而撤銷緩刑實屬不是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有心悔過,願積極向被害人和解賠償,且因情節輕微,不應因此撤銷緩刑等語。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受刑人至緩刑條件所定之賠償期間屆滿(自本案確定次月即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應按月給付3千元,同年4月15日給付1千元)後,迄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所定之給付方式如期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之相關資料,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單及調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執緩字第83號卷第25、27、29、31、33、35頁,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9、31頁),復參諸被害人名下帳戶(詳卷)交易明細,確認抗告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從未履行緩刑條件。
㈡、抗告人原係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夏威夷度假酒店(下稱夏威夷酒店)員工,卻於113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徒手竊取夏威夷酒店松夏二館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115元,經臺東地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年4月29日確定;又於113年5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敬山宮」內辦公室桌上之內含8,000元之紅包,經臺東地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量刑上訴,臺東地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14年1月9日0時8分許,在夏威夷酒店辦公室內,竊取該酒店所有、由櫃檯人員吳霈瑀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23,484元得手,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審理中;再於112年6月及同年10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審理中,此有上開各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123頁),是抗告人除未支付本案賠償金外,又另犯財產犯罪及與本案同類型案件,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另涉上開案件,足認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㈢、本案審理期間,法官詢以:「以被告目前收入,若每月償還被害人,可償還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向法官表示:每月可償還3千元等語,有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臺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283至288頁)。且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緩刑條件,復據本案判決書載明,以抗告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從諉為不知。依抗告人所提於114年5至10月間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無從反推本案確定當時抗告人無法正確解讀判決書,何況抗告人向臺東地院提出本案緩刑附條件時,本應充分考量其履行能力,且抗告人雖重申確有履行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自無從認定其有按期給付以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受刑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