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登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銘律師
- 被告
- 杜呈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3617、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登偉、杜呈勲關於附表五編號2無罪部分。
㈡黃登偉、杜呈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負擔部分)暨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登偉、杜呈勲各犯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黃登偉、杜呈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黃登偉、杜呈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定執行刑,改判如下:
㈠黃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負擔。
㈡杜呈勲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判決被告黃登偉、杜呈勲(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因此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被告2人被訴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部分,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7至22、99、214、300頁,本院卷二第220頁),被告2人並未上訴,此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2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不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理由如下:
㈠、被告加入詐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本質上就與詐團幫眾一起建立了對眾多被害人詐騙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也彼此分工,如被告黃登偉負責收取保管測試提款卡伺機使用,而被告杜呈勲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餘詐團成員則負責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其他行為相互為用,目的均在有志一同地騙取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故被告2人均知悉詐團共犯先騙取他人提款卡後轉交給被告黃登偉收受保管,並測試功能,再由被告杜呈勲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上手,該分工行為是確保詐團犯罪成果不可或缺,詐團需要被告2人,被告2人亦需要詐團才能獲取報酬,自應與詐團成員共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因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有異。
㈡、又被告黃登偉持有保管使用提款卡以確保詐團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從提款卡本身就是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不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構成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蓋使用提款卡並測試其功能,係金融交易行為,本質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與金融機構進行交易,係欺騙金融機構,使銀行誤以為是與帳戶所有者進行交易,功能上亦是「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含卡片本身及剩餘存款)」之主體歸屬,加上被告黃登偉主觀上必定具有該款之隱匿、掩飾或使詐團逃避刑罰之意圖,故被告黃登偉使用提款卡並予測試,亦構成舊法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掩飾或隱匿關於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身分」之行為,如前述,操作ATM進行提款卡任何交易,已達到欺騙金融機構關於卡片與存款所有權人身分之目的,而構成行為主體之掩飾或隱匿。至於實務上對於被告杜呈勳尚未提領被害款項之情形,係針對被害款項作為財物客體而言,尚未達遭「掩飾或隱匿」階段(錢未遭提領或轉走),此與提款卡本身作為財物客體而所有權人身分遭移轉或變更之本案掩飾或隱匿情形截然不同,不可不辨。原審未予區辨,漏未論及被告2人已實施提款卡所有權主體之隱匿與掩飾行為,致判決有不適用法律與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㈢、對於帳戶內金錢作為犯罪客體而言,被告2人雖未完成金錢之處分(提領或轉手),但被告2人操作提款卡確認功能正常,仍構成將帳戶內金錢隱匿或掩飾之必要前置行為,即著手行為,應依同(舊)法第14條第2項論以未遂。原審僅因被告2人並未完成提領附表五編號2之被害款項,即判無罪,疏未論及使用提款卡確認帳戶內存款已由被告控制支配仍構成著手洗錢行為,亦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另就原審諭知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黃登偉)、1年8月(杜呈勲),均緩刑5年,並各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固非無見。惟查: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經查,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頭及取款車手,致原審判決附表一、五所示之告訴人彭子軒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2人雖事後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彭子軒等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彭子軒等人所受之損害,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本院就檢察官關於被告2人所提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5)罪刑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登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卡片及收款工作,並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招募杜呈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杜呈勲則於113年4月間受黃登偉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黃登偉、杜呈勲、「小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黃登偉再自「小天」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杜呈勲後,嗣由杜呈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提領,因上開帳戶有金流符合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態樣,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判斷疑似人頭帳戶,自113年4月19日將該帳戶辦理圈存(即款項准進不准出),致未能提領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8、391至392、393頁,本院卷二第222、235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證述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617卷二第237至243、245至246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杜呈勳手機相簿內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明細照片、告訴人彭子軒提供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4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1474號函、本院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偵3617卷一第95至99、115至130、337至367頁,偵3617卷二第71、269、271、317至400頁,偵2097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97、103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四、關於被告2人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5)上訴部分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前段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降低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門檻為100萬元,並為避免原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告訴人彭子軒交付之財物為5萬元,未達500萬元,雖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然無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之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上開犯行被告2人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黃登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歷次審判中始自白,雖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僅有未遂犯(得減輕)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杜呈勲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杜呈勲縱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遂犯(得減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2人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關於附表五編號2上訴部分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肆、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2)說明與量刑有關法律之適用: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杜呈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2097卷第195、315頁,原審卷一第118、393頁,本院卷二第222、235至237頁),且就本案犯行獲得4,400元,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杜呈勲已繳交原審扣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沒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頁),應認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登偉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222、235至237頁),並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報酬即按遭提領轉帳總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4,400元主動向原審繳交扣案等情,有臺東地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3頁),然被告黃登偉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3617卷一第245頁,聲羈卷2第18至19頁,偵聲卷第33頁),則被告黃登偉上開犯行雖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但仍可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綜合評價。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之適用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
㈠、被告杜呈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鎖定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依前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黃登偉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則被告黃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定減輕其刑要件,但其上開犯後態度仍可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綜合評價。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被告黃登偉擔任轉交卡片及收款工作,並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招募被告杜呈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杜呈勲擔任操作確認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杜呈勲並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固因被告杜呈勲於警詢之陳述而查獲被告黃登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4月15日信警刑字第11500105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被告黃登偉不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正犯或共犯之人,復查無因被告杜呈勲之前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非行為人個人)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杜呈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五、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2人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呈勲部分遞減輕其刑)。
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被告2人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5)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附表五編號2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又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孫桂雲、張如慧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其中孫桂雲部分已履行完畢),有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司調字第81、8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至359、371至374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73、277至287、445頁);另於本院再與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侯雅惠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其中侯雅惠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公務電話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1至363、439至443、445、457頁),被告2人已有實際行動去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為有利被告2人量刑因子。上開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稍嫌未當。
㈡、原審判決以原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登偉應與被告杜呈勲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連帶給付告訴人孫桂雲等4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損害賠償款項,然查,被告黃登偉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孫桂雲等4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損害賠償款項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自應依雙方約定之金額及方式為宜,何況被告杜呈勲已不符緩刑要件(詳下述),原審憑以宣告緩刑附條件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黃登偉嗣後調解條件及履行方式,遽為上開附條件緩刑諭知,容有未洽。
㈢、被告杜呈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5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5年4月24日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不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緩刑諭知,亦有未洽。
㈣、又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已然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2人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有更動,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登偉犯後原於偵查及原審初期否認犯行,最終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即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呈勲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告訴人孫桂雲等4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杜呈勲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因其陳述查獲被告黃登偉之情事,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如法院前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侯雅惠、張如慧、孫桂雲、告訴人梁耀銘之家屬梁耀源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03至205、211至212、283至285、351至354、357至358、394、398、409頁,本院卷二第3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㈠、㈡點所示。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宣告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第㈠、㈡點所示。
四、被告2人附表五編號2部分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彭子軒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名下新光銀行OU數位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匯5萬元至另案被告雷宇弘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4分28秒存入)(偵3617卷二第71、269、271頁),嗣同日上午9時25分35秒被告杜呈勲持雷宇弘上開帳戶金融卡欲提領2萬元時,因雷宇弘前開帳戶有金流符合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態樣,經第一銀行判斷疑似人頭帳戶,自113年4月19日將該帳戶辦理圈存(即款項准進不准出),上開5萬元因而未遭被告杜呈勲提領,現該銀行已將該款項存入該行專戶,目前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第一銀行115年4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1474號函、本院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50,000元應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又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第㈠點所示)。日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彭子軒,附此敘明。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黃登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黃登偉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梁耀銘等人之犯行,且均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復已與告訴人孫桂雲等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顯見被告黃登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侯雅惠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362頁),認被告黃登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為確保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張如慧等人得以全部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三項第㈠點所示。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黃登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杜呈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5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5年4月24日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陸、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3至8部分)之說明: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諭知被告2人上開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湯秋蓉、王英芳、簡志誠、黃家禎、江靜佳、陳慧秋、陳靜暄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 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車手提領/轉匯地點 領款/轉匯金 額(新臺幣) 轉匯 帳戶 1 梁耀銘 本案詐 欺集團 不詳成 員於11 3年3月 12日間,以 通訊軟 體LINE ,向其佯稱:依指示 投資可 獲利云 云。 113年4 月17 日10 時25 分許 被害人於左列時間匯款150,000元至第一層銀行帳戶即林暐丞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8時21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雷宇弘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⒈ 113年4 月17日 18時30 分許 ⒉ 113年4 月17日 18時35 分許 ⒊ 113年4 月17日 18時39 分許 ⒋ 113年4 月17日 18時45 分許 ⒌ 113年4 月17日 18時49 分許 ⒍ 113年4 月17日 19時2 分許 ⒈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⒉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第 一商業 銀行台 東分行 ⒊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1 樓之統 一超商 ○○○ 門市 ⒋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1 樓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⒌ 臺東縣 ○○市 ○○街 0號O樓 之臺東 ○○郵 局 ⒍ 臺東縣 某處之 自動櫃 員機 ⒈ 20,005 元 ⒉ 30,000 元 ⒊ 20,005 元 ⒋ 10,005 元 ⒌ 1,005元 ⒍ 9,000元 編號6之款 項轉 匯至 雷宇 弘之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侯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8 日9 時許 2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113年4月18日 9時13 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O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3 孫桂雲 本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8 日9 時51 許 10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⒈ 113年4 月18日 10時4 分許 ⒉ 113年4 月18日 10時8 分許 ⒊ 113年4 月18日 10時11 分許 ⒋ 113年4 月18日 10時15 分許 ⒈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第 一商業 銀行臺 東分行 ⒉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000 ○000 號O樓 、OOO 號O樓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⒊ 臺東縣 ○○市 ○○街 000號O 樓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⒋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O 樓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⒈ 30,000 元 ⒉ 20,005 元 ⒊ 20,005 元 ⒋ 10,005 元 4 張如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3 日9 時2 分許 ⒉ 113 年5 月3 日9 時4 分許 ⒊ 113 年5 月3 日9 時6 分許 ⒋ 113 年5 月3 日9 時7 分許 ⒈ 100,000 元 ⒉ 30,000元 ⒊ 50,000元 ⒋ 50,000元 尹氏隆海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 113年5 月3日9 時24分 許 ⒉ 113年5 月3日9 時28分 許 ⒊ 113年5 月3日9 時32分 許 ⒋ 113年5 月3日9 時34分 許 ⒌ 113年5 月3日9 時37分 許 ⒍ 113年5 月3日9 時40分 許 ⒎ 113年5 月3日9 時43分 許 ⒏ 113年5 月3日9 時46分 許 ⒐ 113年5 月3日9 時50分 許 ⒑ 113年5 月3日9 時52分 許 ⒒ 113年5 月4日0 時4分 許 ⒓ 113年5 月4日0 時13分 許 ⒈ 臺東縣 ○○市 ○○街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⒉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⒊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臺 東○○ 郵局 ⒋ 臺東縣 ○○市 ○○路 0號之 統一超 商○○ 門市 ⒌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國 立臺東 高級中 學前AT M ⒍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全 家便利 商店臺 東○○ 店 ⒎ 臺東縣 ○○市 ○○街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⒏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⒐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 市 ⒑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全 家便利 商店○ ○店 ⒒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⒓ 臺東縣 ○○市 ○○路 0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⒈ 20,000 元 ⒉ 20,000 元 ⒊ 20,000 元 ⒋ 20,000 元 ⒌ 20,000 元 ⒍ 20,000 元 ⒎ 20,000 元 ⒏ 20,000 元 ⒐ 20,000 元 ⒑ 20,000 元 ⒒ 20,000 元 ⒓ 10,000 元 5 彭子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8時54許 5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113年4月22日9時25分35秒 不詳 未遭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關於黃登偉、杜呈勲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登偉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杜呈勲處有期徒刑七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關於黃登偉、杜呈勲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登偉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杜呈勲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關於黃登偉、杜呈勲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登偉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杜呈勲處有期徒刑七月。 4 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關於黃登偉、杜呈勲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登偉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杜呈勲處有期徒刑八月。 5 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黃登偉無罪。 杜呈勲無罪。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 訴 人 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負擔之條件(給付金額、方式) 本院判決結果(諭知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負擔之條件【給付金額、方式】) 1 梁耀銘 ⒈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拾伍萬元與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 ⒉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梁耀源、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黃登偉應給付梁耀源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前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梁耀源指定之○○郵局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之梁耀源帳戶。 2 侯雅惠 ⒈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貳萬元與告訴人侯雅惠。 ⒉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侯雅惠指定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被告黃登偉已給付完畢,緩刑期間無諭知附條件之必要。 3 孫桂雲 ⒈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拾萬元與告訴人孫桂雲。 ⒉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孫桂雲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被告黃登偉已給付完畢,緩刑期間無諭知附條件之必要。 4 張如慧 ⒈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拾月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與告訴人張如慧。 ⒉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如慧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張如慧、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黃登偉應給付張如慧8 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 0月及11月之15日以前各先 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自同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 各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 張如慧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張如慧、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1所示之物 2 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2所示之物 3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3所示之物 4 ATM交易明細 4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4所示之物 5 ATM交易明細 24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5所示之物 6 筆記型電腦 1台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所示之物 7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2所示之物 8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3所示之物 9 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4所示之物 10 Iphone8手機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5所示之物 11 現金新臺幣203,700元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6所示之物 12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7所示之物 13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8所示之物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9所示之物 15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0所示之物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1所示之物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2所示之物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3所示之物 19 自然人憑證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4所示之物
附表五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 臺幣 ) 匯 款 帳 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1 湯 秋 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 2日 15 時1 8分 許 100 ,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不詳 1.113年4 月12日 15時24 分許 2.113年4 月12日 15時25 分許 3.113年4 月12日 15時32 分許 4.113年4 月13日 0時6分 許 ⑴至⑶址 設臺東縣 ○○市○ ○路0段0 00號之第 一商業銀 行臺東分 行 ⑷址設臺 東縣○○ 市○○街 000號之 統一超商 ○○門市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23,005元 ⑷17,000元 不詳 2 彭子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 ,以通訊 軟體LINE ,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 113年4 月22 日8 時54許 5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未遭提領 3 王英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2 分許 ⒉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3 分許 ⒊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6 分許 ⒋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7 分許 ⒈ 50,000元⒉ 50,000元⒊ 50,000元 ⒋ 50, 000 元 劉虹吟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虹吟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4 簡志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7 月1 2日 19 時32分許 ⒉ 113 年7 月1 2日 19 時5 4分許 ⒈ 50, 000 元 ⒉ 50, 000 元 劉虹吟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5 黃家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 ,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佯 稱:依指 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 。 113年7 月1 5日 14 時21分 許 100 ,00 0元 劉虹吟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6 江靜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29 日9 時26 分許 ⒉ 113 年5 月29 日9 時30 分許 ⒊ 113 年5 月29 日9 時40 分許 ⒋ 113 年5 月29 日9 時42 分許 ⒌ 113 年5 月29 日9 時43 分許 ⒈ 50, 000 元 ⒉ 50, 000 元 ⒊ 50, 000 元 ⒋ 40, 000 元 ⒌ 10, 000 元 黃亞欣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下稱黃亞欣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將左列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其餘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儲值至街口支付之不詳帳戶內。 7 陳慧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30 日9 時32 分許 ⒉ 113 年5 月30 日9 時35 分許 ⒈ 100 ,00 0元 ⒉ 100 ,00 0元 黃亞欣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領、街口支付帳戶儲值等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8 陳靜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31 日15 時46 分許 ⒉ 113 年5 月31 日15 時47 分許 ⒊ 113 年6 月1 日12 時28 分許 ⒋ 113 年6 月1 日12 時29 分許 ⒈ 50, 000 元 ⒉ 50, 000 元 ⒊ 50, 000 元 ⒋ 50, 000 元 黃亞欣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杜呈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第3617號、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登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杜呈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登偉、杜呈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登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轉交卡片及收款工作,並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招募杜
呈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杜呈勲則於113年4月間受黃登偉招募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嗣黃登偉、杜呈勲、「小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內,黃登偉再自「小天」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
予杜呈勲後,嗣由杜呈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
點提領遭詐款項並交付黃登偉,或轉匯至該表所示轉匯帳戶,使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1至392頁、第393頁),核與告訴人
梁耀銘、侯雅惠、孫桂雲、張如慧(下合稱告訴人梁耀銘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3-2第141至143頁、第1
93至196頁、第217至219頁,偵卷4第35至40頁),並有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提款照片、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梁耀銘提供之明細資料、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侯雅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收據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孫桂雲提供之明細資料為佐(偵卷3-1第95至99頁
、第115至130頁、第337至367頁,偵卷3-2第71至75頁、第1
53至167頁、第177頁、第209頁、第211至215頁、第225至23
5頁,偵卷4第25頁、第27至32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黃登偉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
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
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
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
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
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
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
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
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
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
。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
,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
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
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
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
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
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
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
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
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
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不可取。
⒉經查,被告杜呈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登偉在群組暱
稱是「古姆思」,除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外,也會透過通
訊軟體指示我去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35頁),而依照本
案現存事證,被告黃登偉除有招募被告杜呈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外,並有將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杜呈勲,再由被告杜呈勲提領遭詐款項並交付被告黃登偉
等方式參與本案等情,然被告黃登偉除指示被告杜呈勲提款
外,亦必須兼從事收水、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杜呈勲等
工作,顯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浮動且組織鬆散;另就被告黃
登偉於本案中有無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等情
,被告杜呈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黃登偉說「攻擊」
就是叫我提款,說「先不要」就是不要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
34頁),惟上開指示在一般詐騙車手、車手頭或其他犯罪集
團內之小弟均有可能從事,充其量僅有提醒、告誡之作用,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為被告黃登偉所為已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
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
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交卡、收水等工作,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
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黃登偉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⑵核被告杜呈勲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另被告黃登偉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
難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本院卷第365頁),已充
分保障被告黃登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小天」、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杜呈勲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偵卷1第195頁),且就本案犯行獲得4,400元,業據其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
杜呈勲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9頁),應認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黃登偉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案加重詐欺犯行,並就
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報酬即按遭提領轉帳總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4,400元主動向本院繳交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贓
款字第8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3頁),然被告黃登偉於
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3-1第245頁,聲羈卷2
第18至19頁,偵聲卷第33頁),則被告黃登偉前揭行為雖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
,但仍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綜合評價,附
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減刑要件之適用說明
⑴被告杜呈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雖分
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
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
評價。
⑵被告黃登偉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則被告黃登偉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行雖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
刑要件,但仍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綜合評
價,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
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登偉犯後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
杜呈勲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如法院前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侯雅惠、張如慧、孫
桂雲、告訴人梁耀銘之家屬梁耀源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83至285頁
、第351至354頁、第357至358頁、第394頁、第398頁、第40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351至354頁、第357至358
頁),審酌被告2人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梁
耀銘等人之犯行,且均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復均表示願意賠償前揭告訴人遭詐金額(本院卷第393至
394頁),顯見被告2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梁耀銘等人亦同意以賠償受
害金額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
、第283至285頁、第409頁),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為確保告訴人梁耀銘等
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
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
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
梁耀銘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
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梁耀銘等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
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各4,4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黃登偉供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杜呈勲供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
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款項已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2
人對該遭詐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
開財物部分,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五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附表五所示匯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湯秋蓉、王英芳、簡志誠、黃家禎、江靜佳、陳慧秋
、陳靜暄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3
至8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匯款帳
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另告訴人彭子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偵卷1第87至89頁,偵卷3-2第237至243頁、第245
至246頁,偵卷3-3第3至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1頁、第
91至96頁、第131至133頁、第161至164頁)並有告訴人湯秋
蓉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彭子軒提供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英芳提供之資金資料、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陳慧秋提供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暄提供
之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附表五所示匯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97至105頁,偵卷3-2第271頁、第317
至400頁,偵卷3-3第19至25頁、第31至37頁、第143至159頁
、第175至179頁、第185至203頁、第219至221頁、第227至2
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確有
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且該附表編號1、編號3至
8所示告訴人匯入該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等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何參與
上開犯罪事實之詐術實施、贓款之提領、收取或從中分潤,
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不得遽令被
告2人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未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就
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
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 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車手提領/轉匯地點 領款/轉匯金 額(新臺幣) 轉匯 帳戶 1 梁耀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7 日10 時25 分許 被害人於左列時間匯款150,000元至第一層銀行帳戶即林暐丞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8時21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雷宇弘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⒈ 113年4 月17日 18時30 分許 ⒉ 113年4 月17日 18時35 分許 ⒊ 113年4 月17日 18時39 分許 ⒋ 113年4 月17日 18時45 分許 ⒌ 113年4 月17日 18時49 分許 ⒍ 113年4 月17日 19時2 分許 ⒈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⒉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第 一商業 銀行台 東分行 ⒊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1 樓之統 一超商 ○○○ 門市 ⒋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1 樓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⒌ 臺東縣 ○○市 ○○街 0號1樓 之臺東 ○○郵 局 ⒍ 臺東縣 某處之 自動櫃 員機 ⒈ 20,005 元 ⒉ 30,000 元 ⒊ 20,005 元 ⒋ 10,005 元 ⒌ 1,005元 ⒍ 9,000元 編號6之款 項轉 匯至 雷宇 弘之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侯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8 日9 時許 2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113年4月18日 9時13 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20,000元 3 孫桂雲 本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8 日9 時51 許 10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⒈ 113年4 月18日 10時4 分許 ⒉ 113年4 月18日 10時8 分許 ⒊ 113年4 月18日 10時11 分許 ⒋ 113年4 月18日 10時15 分許 ⒈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第 一商業 銀行臺 東分行 ⒉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000 ○000 號0樓 、000 號0樓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⒊ 臺東縣 ○○市 ○○街 000號O 樓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⒋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O 樓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⒈ 30,000 元 ⒉ 20,005 元 ⒊ 20,005 元 ⒋ 10,005 元 4 張如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3 日9 時2 分許 ⒉ 113 年5 月3 日9 時4 分許 ⒊ 113 年5 月3 日9 時6 分許 ⒋ 113 年5 月3 日9 時7 分許 ⒈ 100,000 元 ⒉ 30,000元 ⒊ 50,000元 ⒋ 50,000元 尹氏隆海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 113年5 月3日9 時24分 許 ⒉ 113年5 月3日9 時28分 許 ⒊ 113年5 月3日9 時32分 許 ⒋ 113年5 月3日9 時34分 許 ⒌ 113年5 月3日9 時37分 許 ⒍ 113年5 月3日9 時40分 許 ⒎ 113年5 月3日9 時43分 許 ⒏ 113年5 月3日9 時46分 許 ⒐ 113年5 月3日9 時50分 許 ⒑ 113年5 月3日9 時52分 許 ⒒ 113年5 月4日0 時4分 許 ⒓ 113年5 月4日0 時13分 許 ⒈ 臺東縣 ○○市 ○○街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⒉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⒊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臺 東○○ 郵局 ⒋ 臺東縣 ○○市 ○○路 0號之 統一超 商○○ 門市 ⒌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國 立臺東 高級中 學前AT M ⒍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全 家便利 商店臺 東○○ 店 ⒎ 臺東縣 ○○市 ○○街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⒏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⒐ 臺東縣 ○○市 ○○路 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 市 ⒑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全 家便利 商店○ ○店 ⒒ 臺東縣 ○○市 ○○路 0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 ○○門 市 ⒓ 臺東縣 ○○市 ○○路 0000號 之統一 超商○ ○門市 ⒈ 20,000 元 ⒉ 20,000 元 ⒊ 20,000 元 ⒋ 20,000 元 ⒌ 20,000 元 ⒍ 20,000 元 ⒎ 20,000 元 ⒏ 20,000 元 ⒐ 20,000 元 ⒑ 20,000 元 ⒒ 20,000 元 ⒓ 10,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呈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梁耀銘 一、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拾伍萬元與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 二、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梁耀源、帳號:0000000-0000000) 2 侯雅惠 一、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貳萬元與告訴人侯雅惠。 二、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侯雅惠指定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孫桂雲 一、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拾萬元與告訴人孫桂雲。 二、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孫桂雲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如慧 一、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拾月內連帶給付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與告訴人張如慧。 二、被告黃登偉、杜呈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如慧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張如慧、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1所示之物 2 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2所示之物 3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3所示之物 4 ATM交易明細 4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4所示之物 5 ATM交易明細 24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3號編號5所示之物 6 筆記型電腦 1台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所示之物 7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2所示之物 8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3所示之物 9 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4所示之物 10 Iphone8手機 1支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5所示之物 11 現金新臺幣203,700元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6所示之物 12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7所示之物 13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8所示之物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9所示之物 15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0所示之物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1所示之物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2所示之物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3所示之物 19 自然人憑證 1張 保管字號:臺東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4號編號14所示之物
附表五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 臺幣 ) 匯 款 帳 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1 湯 秋 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 月12 日15 時18 分許 100 ,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不詳 1.113年4 月12日 15時24 分許 2.113年4 月12日 15時25 分許 3.113年4 月12日 15時32 分許 4.113年4 月13日 0時6分 許 ⑴至⑶址 設臺東縣 ○○市○ ○路0段0 00號之第 一商業銀 行臺東分 行 ⑷址設臺 東縣○○ 市○○街 000號之 統一超商 ○○門市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23,005元 ⑷17,000元 不詳 2 彭子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 ,以通訊 軟體LINE ,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 113年4 月22 日8 時54許 50,000元 雷宇弘之第一帳戶 未遭提領 3 王英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2 分許 ⒉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3 分許 ⒊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6 分許 ⒋ 113 年7 月11 日9 時17 分許 ⒈ 50,000元⒉ 50,000元⒊ 50,000元 ⒋ 50, 000 元 劉虹吟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虹吟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4 簡志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7 月12 日19 時32 分許 ⒉ 113 年7 月12 日19 時54 分許 ⒈ 50, 000 元 ⒉ 50, 000 元 劉虹吟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5 黃家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 ,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佯 稱:依指 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 。 113年7 月15 日14 時21 分許 100 ,00 0元 劉虹吟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6 江靜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29 日9 時26 分許 ⒉ 113 年5 月2 9日 9時 30 分許 ⒊ 113 年5 月2 9日 9時 40 分許 ⒋ 113 年5 月2 9日 9時 42 分許 ⒌ 113 年5 月2 9日 9時 43 分許 ⒈ 50, 000 元 ⒉ 50, 000 元 ⒊ 50, 000 元 ⒋ 40, 000 元 ⒌ 10, 000 元 黃亞欣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亞欣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將左列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入其餘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儲值至街口支付之不詳帳戶內。 7 陳慧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30 日9 時32 分許 ⒉ 113 年5 月30 日9 時35 分許 ⒈ 100 ,00 0元 ⒉ 100 ,00 0元 黃亞欣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領、街口支付帳戶儲值等方式提領左列款項。 8 陳靜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⒈ 113 年5 月31 日15 時46 分許 ⒉ 113 年5 月31 日15 時47 分許 ⒊ 113 年6 月1 日12 時28 分許 ⒋ 113 年6 月1 日12 時29 分許 ⒈ 50, 000 元 ⒉ 50, 000 元 ⒊ 50, 000 元 ⒋ 50, 000 元 黃亞欣之王道帳戶 由不詳車手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左列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