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本案持活動板手及老虎鉗下手行竊者乃同案被告徐國龍(以下逕稱其名,其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僅分工搬運,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行之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於警詢時飾詞卸責,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26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分工情節(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持用活動板手及老虎鉗者)等量刑因子,且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較持用前揭工具實際下手竊盜者即徐國龍所處刑度為輕,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未有任何變動,縱原判決量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