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雨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11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社會時空背景一直在變化,整體司法制度幾乎快被詐騙集團各種快速進化的手法所淹沒,累積的民怨很深,而車手取款後洗錢的詐騙所得,就是這些詐騙集團可以快速變形、演化的養分,司法判決應該以更重的量刑來回應這些詐騙集團,否則,這個國家的司法制度將淹沒自身。被告於本案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在檢察官偵查中尚且否認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辯解自己是個人幣商,直到羈押審理程序面臨人身自由將遭剝奪時才願意承認,被告顯然心存僥倖,沒有悔意,浪費司法資源,除原審判決所認定的3個犯罪事實以外,又於附表上的時間地點密集在臺灣各地擔任車手密集取款,也還有數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這個案件中告訴人總計被這個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548萬6000元,被告出面替詐騙集團出面取款其中360萬元(其中70萬未取款得手),顯然,短期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或刑期,對被告的行為已經不能產生轉化的可能,這個案件是一個需要重判的典型,請撤銷原判決,判處2年10月,以示警懲等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既、未遂 起訴書 1 114年11月18日 嘉義縣○○鄉 30萬元 既遂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53號 2 114年11月22日 高雄市○○區 11萬元 既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第5147號 3 114年11月26日 高雄市○○區 90萬元 既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69、9890號追加起訴書 4 114年11月28日 花蓮縣○○市 25萬元 既遂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70號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
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主
觀惡性及介入程度、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法定減刑要件(因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審酌),然其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
為坦承犯罪之表示,對減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情形等一切情狀
,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端,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充份加以考量
、審酌;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任詐騙集團車手密集取款,也還
有數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他詐欺
等案件,在該他案未判決確定前,不能逕自認定該案之事實
為真實,亦無從直接用來作為本案加重其刑之依據。檢察官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⒊又本案上訴二審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等分毫損失或取得其等原諒(其家人表示無力賠償,
本院卷第139、153頁),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因
此,被告於審理過程陳稱原審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