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偉廷
- 即被告
- 原 審
- 指定辯護人
-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林偉廷明示之意思。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又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李巧雯律師為被告林偉廷利益具狀聲明上訴,而原審義務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內已載明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確認意願,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原審義務辯護人李巧雯律師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9頁),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且原審義務辯護人並非被告在本審級之辯護人,為判斷本件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要件,自有補正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原審義務辯護人之上訴並未違背其明示之意思,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