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登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銘律師(刑事本案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被告黃登偉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均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變更為應於每週五下午9時以前報到1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登偉(下稱被告)現分別於每周一、三、五定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報到,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均按時報到及開庭,且案件業已審理完畢,目前按時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審酌原審就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殊無逃避審理及執行之動機,且被告目前仍有具保在案(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免除向派出所報到,或改為每周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三、五21時前,向住所轄區臺東分局之○○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訊問筆錄(原審卷1第45至58頁)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希望適度減輕被告遵期至派出所報到的負擔,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被告已陳明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原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縱令將上開報到次數減為每週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尚無令其每週3次前往報到之必要,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