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政衡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一六、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著作權法罪,累犯,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幫原審同案被告林秀美收攤,並非與林秀美共同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侵害物,且並非常業犯云云。
查承辦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於台東市○○路○段仁愛國小前夜市查獲扣案違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音帶及CD唱片時,僅被告丙○○一人在場,原審同案被告林秀美則不在場,且當時適有顧客在場選購唱片,係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見一六○○七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其當時係在場販賣,並非收攤,亦有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按(見二九三九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被告及林秀美辯稱伊被告被警查獲當時,被告正在幫忙林秀美收攤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又被告丙○○前曾因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錄音帶及CD唱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稽,其對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侵害物,顯然饒富經驗,且其與林秀美係夫妻關係,其又自承林秀美前往夜市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錄音帶及CD唱片時,係由其駕車接送及收攤,其對林秀美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侵害物之情形顯然明知,其與林秀美間具有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侵害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所辯伊對林秀美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
再林秀美係因生活困苦,始起意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伊並無其他工作,係林秀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見一六○○七警訊卷第五頁反面、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而林秀美係以錄音帶每捲四十或五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入,再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CD唱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售出,亦經林秀美於警訊中所自承(見三九六一號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不久之前始因違反著作權法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林秀美亦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同一地點被警查獲,二人均無視於法律之制裁,一再鋌而走險,渠等為圖得不法暴利,將前揭犯罪所得恃為生活主要依據之意思,至為顯然,自應依法論以常業犯,並不因被告另有擔任鐵工工作而有不同,辯護意旨指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常業犯一節,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