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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一六、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著作權法罪,累犯,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幫原審同案被告林秀美收攤,並非與林秀美共同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侵害物,且並非常業犯云云。

查承辦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於台東市○○路○段仁愛國小前夜市查獲扣案違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音帶及CD唱片時,僅被告丙○○一人在場,原審同案被告林秀美則不在場,且當時適有顧客在場選購唱片,係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見一六○○七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其當時係在場販賣,並非收攤,亦有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按(見二九三九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被告及林秀美辯稱伊被告被警查獲當時,被告正在幫忙林秀美收攤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又被告丙○○前曾因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錄音帶及CD唱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稽,其對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侵害物,顯然饒富經驗,且其與林秀美係夫妻關係,其又自承林秀美前往夜市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之錄音帶及CD唱片時,係由其駕車接送及收攤,其對林秀美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侵害物之情形顯然明知,其與林秀美間具有販賣違反著作權法侵害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所辯伊對林秀美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

再林秀美係因生活困苦,始起意販賣盜版錄音帶及唱片,伊並無其他工作,係林秀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見一六○○七警訊卷第五頁反面、二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而林秀美係以錄音帶每捲四十或五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入,再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CD唱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售出,亦經林秀美於警訊中所自承(見三九六一號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不久之前始因違反著作權法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林秀美亦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同一地點被警查獲,二人均無視於法律之制裁,一再鋌而走險,渠等為圖得不法暴利,將前揭犯罪所得恃為生活主要依據之意思,至為顯然,自應依法論以常業犯,並不因被告另有擔任鐵工工作而有不同,辯護意旨指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常業犯一節,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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