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𢹂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沒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