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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志揚陳淑媛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𢹂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沒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一張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甲○○不得上訴。丙○○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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