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 12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11日晚上經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偵查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自白於94年 8月11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於此認定有誤。又抗告人現育有1子、1女均在學,全家都靠抗告人 1人在維持生計,如受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全家將陷於困境。且抗告人已經戒除毒癮,亦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不足取。又抗告人目前生活處境是否適於前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其擔負生活家計,不適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一節,亦不足取。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