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向被害人清償新台幣壹萬元,至清償叄拾萬元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判決後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審未予斟酌,且伊並無前科,又坦承犯行,純係因經濟上問題無法解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過重,並願償還全部款項,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先後4次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均係以訛稱租地或購地目的所需之方式,認係屬接續犯,其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後曾與告訴人於98年4月10 日達成和解,惟其後未遵期給付和解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且無故未到庭,罔顧告訴人一再給予其自新機會之心意,顯見其不知悔改,蔑視司法之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之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自不得以被告於判決後方清償其原已為和解金額之極少部分(未及7分之1),遽然指稱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而認量刑未當。故被告詐欺犯行明確,爰維持原審之刑度。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已清償被害人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萬5千元,告訴人即本件被害人乙○○於本院多次表達被告若願償還詐騙之款項即願原諒被告之意,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自98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若遇假日,則順延至隔月月初)清償被害人1萬元,全部需再清償30萬元,若有1期未還,則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若被告確能於遵期還款,稍可表達其改過自新之誠意,並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所附條件若有1期未依約清償,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可防免被告有如於原審和解後不肯依約履行之弊,故認被告若於緩刑期內依其承諾之時間即自98年12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共清償30萬元予被害人乙○○,即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惟上開每月清償1萬元,自98年12月起,共需清償30萬元,其履行期長達2年6月,期間稍長,且若有1期未依約履行,宜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被害人乙○○清償相當金額為條件,如被告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39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中旬,見乙○○急欲承租臺東縣卑南鄉○路○段地號555、560、561號土地,即向乙○○佯稱熟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之職員李麗琴,有辦法為乙○○取得承租或購買前開土地資格,但須支付費用打通關節,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甲○○指示,先後於96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同年5月21日匯款8萬元、同年7月4日匯款15萬元至甲○○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東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甲○○為取信於乙○○,並交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受文者之文書1紙,向乙○○訛稱前開文書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發函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文;96年10月間,甲○○承前犯意,再至乙○○住處表示需至臺北辦事,向乙○○收取1萬8千元之現金,以此方式向乙○○詐取金額共計348,000元。嗣因甲○○遲未辦理承租,亦未返還金錢予乙○○,經乙○○向李麗琴詢問,李麗琴告以並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96年4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4日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共3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受文者之文書影本1紙、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4次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均係訛稱為告訴人達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地或購地目的所需之費用,上開數行為間具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行為已屬不該;嗣經本院通緝到案,與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後,即音訊全無,不僅未遵期給付和解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再度無故未到庭,罔顧告訴人一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心意,顯見其不知悔改,蔑視司法之態度,惟姑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