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緩刑3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罪部分:朱惠美及松春美係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時間,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配偶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據此乙○○所為,自應論以「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始為適法,詎原判決就此並未論以連續犯,其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二)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執著於有無證人目睹黃武男與余梅嬌曾經同住之枝節事項,並以「曾經同住即有結婚真意」為全案事實認定之前提,並全數引用原審98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下稱黃武男案)之採證結果,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公訴人就黃武男與余梅嬌絕無結婚真意一節,業於原審就黃武男案審判期日論告中具體指摘上開不利於黃武男及余梅嬌之相關事證,此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事項,自足據為乙○○本案自白之補強證據,詎原審未見於判決理由內針對上開補強事證具體說明論駁之理由,即遽為無罪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公訴人於黃武男上開案件中,業依據余梅嬌入出境記錄及歷次入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循線查悉余梅嬌自民國(下同)93年 3月間起即自行租屋在外居住,並聲請傳喚甲○○到庭為證,詎原審逕自採認余梅嬌辯解,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證據有何無須進行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如前述刑度,並就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有罪部分本即論處被告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並未論以連續犯云云,顯屬誤會。
(三)另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補充理由如下:1、上訴意旨所稱:余梅嬌自93年 3月間起,即自行租屋在外居住一節;余梅嬌係辯稱:那房子是我的同鄉吳維平因為證件逾期所以用我的名字租,她跟他先生吵架跑出來住,她是嫁來臺灣,他沒有證件,叫我幫她簽一下,我沒有見過她先生,後來她去台北工作,我跟黃武男吵架後,她去台北工作就我在住,房租我去住了以後是我付,但是之前是她在付等語。經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吳維平之大陸女子(已於97年 9月26日出境,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問:中山路517巷3號是否你的住處?)是的,是套房出租,我沒有住那裡」、「(問:在93年3月2日左右,你是否有將房子出租給余梅嬌?)我的房客來來去去,我記憶中,庭上余梅嬌有跟一個女性的朋友一起來,房子租約是庭上女子余梅嬌簽的」、「(問:是何人來住的?)是一個女子來住,因為我們出租房子,何人來住,我們不會關心,但是有2、3個人進出,是何人來住我不確定,我當房東也不是常常去,對裡面是何人在住,我不確定」、「(問:余梅嬌有沒有來住?)後來是余梅嬌在住」、「(問:租金是何人付的?)一開始是一個女子付,拿到家裡給我,家裡是我太太代收的,後來是余梅嬌在付」、「(問:當初你說還有一個女子,這女子依你的判斷,是否大陸過來?)是大陸過來的,口音聽得出來」等語。經核上開證據,足認余梅嬌所辯:係為同鄉吳維平租屋,嗣吳維平北上工作,且其與黃武男不睦後,始搬至該屋居住等情,並非子虛烏有。公訴人謂余梅嬌此為幽靈抗辯,尚難認可採。
2、按婚姻係 2人為永久共同圓滿生活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此種契約中意思表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現代人際關係生活形態多元複雜,婚姻關係是否純為情感因素之結合,實難自婚姻之抽象外觀判斷,縱成就婚姻關係之目的尚附加非情感之理性成分在內,亦難認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無結婚之真意。公訴人在原審黃武男案論告中所指與全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之「黃武男與余梅嬌在大陸某公園不期而遇,隨即交往,未幾日即決定結婚之相識過程有違常情」、「黃武男案發時年近70歲,又非有資歷之人,何得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本案中經黃武男招攬而前往大陸地區之松春美及朱惠美,均係前去辦理假結婚,何以獨唯黃武男在本案中係真意與余梅嬌而為結婚」等間接事證,似可看出黃武男與余梅嬌結婚過程或有與常情不盡相符之處;然余梅嬌入境臺灣地區後,確有與黃武男長期共同生活,並育有 1子黃維城(有戶籍謄本可證),其等生活形態與一般正常夫妻並無二致,故上開間接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黃武男與余梅嬌間全無結婚之真意,且已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
(四)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朱利隆(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並無結
婚之真意,於民國91年間,以免費招待朱利隆至大陸地區旅
遊與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報酬為代價,招攬朱利隆前
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2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劉
秀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乙○○辦理朱利隆前往大陸之手續,於 91年4月11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朱利隆即與乙○○仲介
之大陸地區女子劉秀梅(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1年5月10日,在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
二、乙○○與黃武男(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審理中)明知臺灣地區女子朱惠美、松春美並無
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共同於 91年9月間,招攬朱惠
美、松春美(均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勇、林道愛辦理結婚
手續,朱惠美、松春美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而應允之,由
乙○○辦理朱惠美、松春美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後,由黃武
男偕同朱惠美、松春美於 91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6 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朱惠美與林勇、
松惠美與林道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以取得公證結婚證明書。
三、嗣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返台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
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朱利隆
與劉秀梅、朱惠美與林勇、松春美與林道愛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嗣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
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
續,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
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梅、林勇、
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
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
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劉秀梅、林勇、林道
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劉秀梅等3 人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共同正
犯黃武男、朱惠美、松春美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卷附朱利隆與劉秀梅、林
勇與朱惠美、林道愛與松春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97年7月12日移署專一花縣安字第0
9700404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69、86-93頁、109-117頁、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6、28、
29、109-117 頁)等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本刑
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共犯朱利隆、朱惠美、松春美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劉秀梅
、林勇、林道愛旅行證之時間,分別為91年6月24 日、同年
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故雖劉秀梅第2、3次進入台灣地
區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6日、97年2月15日、而林勇第 3
次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4月3日,均為該條例修正施行
後,然其等取得許可證之後之入境行為,已不需被告乙○○
或共犯黃武男、朱惠美、松春美之積極犯行配合,是認被告
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將第28條
「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僅文字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
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
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被告乙○○就仲介朱利隆
、朱惠美、松春美假結婚部分,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朱利隆
、黃武男及朱惠美、松春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分別與劉秀
梅、黃武男及林勇、林道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兩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先於91年4月間招攬朱利隆,後
與共犯黃武男於同年9月間以1行為同時招攬朱惠美、松春美
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此乃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男子,智識程度非差,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小利,招攬朱利隆、朱惠美、
松春美3 人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境管制所生危害
非輕,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該
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
刑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60多歲,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黃武男並無結婚之真意,於
91年間,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1萬5千元之報酬
為代價,招攬黃武男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黃武男貪圖上開利益,乃與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辦理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之手
續,於91年4月11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武
男與余梅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嗣黃武男返台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
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黃武男、余梅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
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武男復分
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
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
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余梅嬌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
,仍未察而據以發予余梅嬌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余梅嬌乃
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7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仲介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
行,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共犯黃武男、余梅嬌2 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
決就其2 人遭起訴為假結婚之犯行無罪,主要理由乃因共犯
黃武男於警詢中並未自承假結婚,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有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2月13 日勘驗筆錄在
98年度核交字第25號卷第2-4 頁可參),尚難遽以警詢筆錄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即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
員林進來於 97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訪查戶口時有看到黃武
男與余梅嬌同住,黃武男小孩子滿月時有請滿月酒等語;證
人吳芳菊亦證稱黃武男與余梅嬌有同住之事實,以及由入出
境紀錄及余梅嬌供述可知共犯余梅嬌入境後,與黃武男長期
共同生活,並育有 1子黃維城之事實,是不足以認定共犯黃
武男、余梅嬌並無結婚真意。綜上,縱使被告乙○○於招攬
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時,內心之真意係要仲介黃武男與大陸
地區女子假結婚,然單純招攬黃武男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
尚不構成著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罪,嗣後黃武男自行覓得配偶余梅嬌,基於共同
生活之真意結婚,辦理相關手續,申請余梅嬌來臺探親並生
育一子,則乙○○之犯意並未實現,自不能認其構成犯罪。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依照上開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
│被告 │結婚 │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
│ │ │ │保 │證 │進入台灣│
├───┼───┼────┼────┼────┼────┤
│朱利隆│91年5 │91年6月 │91年6月 │91年6月 │91年8月8│
│劉秀梅│月10日│11日 │23日、93│24日 │日、94年│
│ │ │ │年7月8日│ │8月26日 │
│ │ │ │ │ │、97年2 │
│ │ │ │ │ │月15日 │
├───┼───┼────┼────┼────┼────┤
│朱惠美│91年9 │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2月│
│林勇 │月20日│11日 │15日、 │15日 │3日、 │
│ │ │ │92年7月3│ │92年7月 │
│ │ │ │日、 │ │10日、93│
│ │ │ │93年1月4│ │年4月3日│
│ │ │ │日 │ │ │
├───┼───┼────┼────┼────┼────┤
│松春美│91年9 │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1月│
│林道愛│月27日│25日 │15日、 │28日 │27日、92│
│ │ │ │92年6月 │ │年8月25 │
│ │ │ │20日、 │ │日 │
│ │ │ │93年2月 │ │ │
│ │ │ │12日 │ │ │
└───┴───┴────┴────┴────┴────┘
附表二
┌───┬───┬────┬────┬────┬────┐
│被告 │結婚 │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
│ │ │ │保 │證 │進入台灣│
├───┼───┼────┼────┼────┼────┤
│黃武男│91年5 │91年6月 │91年6月 │91年6月 │91年8月 │
│余梅嬌│月17日│10日 │20日、93│24日 │19日、93│
│ │ │ │年6月25 │ │年11月20│
│ │ │ │日 │ │日、95年│
│ │ │ │ │ │12月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