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5 分鐘讀完全文 35,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陳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陳明哲)前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其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於92年4月1日起至93年 3月31日止,辦理「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教育介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下稱檳榔戒治計畫)業務。甲○○明知於執行上揭「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應據實填載「領款收據、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領據、檳榔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不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核銷費用,且見該計畫經費款項有剩餘部分可資運用,竟指示該計畫之研究助理劉穗瑩(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或研究員葉鳳娟以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作為潘明聰等人至臺東醫院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費用,並與劉穗瑩、葉鳳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 6月間,明知如附表2至6所示之氣功老師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即曾淑卿)及吳裕田等人,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出席該計畫之相關活動,竟分別在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 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文書,利用不知情之臺東醫院院長助理王美珍先填妥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再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氣功老師潘明聰等人簽名,用以表示潘明聰等人領取如附表2 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費用;另又明知劉穗瑩之胞弟乙○○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者,並與劉穗瑩及葉鳳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劉穗瑩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7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所得印文各 1枚,並填寫領款收據資料,藉以表示係乙○○領取如附表7編號1之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東醫院領款收據之正確性。嗣再於甲○○職務上作成,如附表1至7所示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依上開虛偽之文書,交由劉穗瑩或葉鳳娟連續將該領據及相關資料黏附在會計憑證上,據以向臺東醫院申報核銷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向臺東醫院詐稱確有擔任上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及出席任何相關活動,致使該醫院會計人員依據會計憑證上之領據,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登載潘明聰等 5人及乙○○支領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或專家出席費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會計管理及核發費用之正確性;且使臺東醫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附表6編號1及附表 7編號1所示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專家出席費給付予潘明聰等人,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5,6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先後為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且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另先於96年 8月間經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號、1210、1579、1811、1812號,以下簡稱「另案」),被告在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之時間,雖與本案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惟被告在另案係以在醫療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欺醫療給付;與本件係另受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檳榔戒治計畫,嗣見該計畫經費款項有剩餘部分,始為不實核銷之犯罪態樣,顯然不同。是被告本件犯行,難認係於另案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與另案非屬連續犯關係。辯護人所稱:本案與另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 159條以下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劉穗瑩、葉鳳娟、徐睿宏、王美珍、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李慧珍、郭友渝、張玫英於警詢,及證人劉穗瑩、葉鳳娟、徐睿宏、王美珍、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黃志暉、蘇梅美、張玫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被告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慧珍、郭友渝、張玫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穗瑩、葉鳳娟、徐睿宏、王美珍、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張玫英、黃志暉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除證人張玫英、黃志暉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外,其餘證人均經原審傳訊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除證人張玫英、黃志暉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上揭證人於原審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原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自92年 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主持辦理國民健康局委託之上開「檳榔戒治計畫」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92年10月或11月間,邀請潘明聰等氣功老師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並請潘明聰等人以專家身分參與研討諮詢及對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人員授課,亦有上課之事實;伊並未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如何核銷專家出席及團體治療帶領費,且該核銷領據及所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伊之職章,因伊那時忙於撰寫研究計畫,基於信任,可能交予葉鳳娟、劉穗瑩幫忙蓋;另當時係依照該計畫之聯絡人王美珍所提供之資料核銷,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程;就乙○○領取團體治療帶領費部分,伊不知情,亦未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如何核銷該筆費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潘明聰等人因於同一時期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氣功研習,導致對醫院內部作業之認知混淆;又劉穗瑩於93年 2月始接任助理職務,對該計畫內容不甚了解,復未實際參與認知團體心理衛教及業務,始將活動日期誤載為92年 6月,實則實際之日期應為92年11月以後之如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4及附表4編號4所示之時間;又潘明聰等人確實有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則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前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於92年4月1日與國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辦理「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於93年 6月間,將王美珍交付先填妥潘明聰等人之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交由潘明聰等5人簽名並領取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由劉穗瑩冒名偽填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乙○○之領款收據資料及簽章並領取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費;又由劉穗瑩或葉鳳娟持上開領據、認知團體治療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等文件,以執行上開研究計畫之名目,提出於臺東醫院會計室,辦理核銷潘明聰等 5人及乙○○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費用支出計55,600元;臺東醫院承辦之公務員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文書黏貼領據及相關資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劉穗瑩、證人王美珍、葉鳳娟、蘇梅美、黃銘怡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檳榔戒治計畫」研究報告、領款收據、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影本、臺東醫院借款申請書、臺東醫院支出傳票、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臺東醫院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臺東醫院流動負債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足憑(分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25、146、147-1、148、149-1、150、151、152-1、153-1、154、155 -1、181、182-1、192、193、195、197頁、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0至61頁、第63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13頁、臺東縣調查站卷第 215頁、第243至298頁、第299至309頁、第310至355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78頁、110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邀請潘明聰等氣功老師對檳榔戒治計畫內之精神病患者教導氣功內容,且亦確有授課之事實。經查:

1.被告甲○○於歷次供述中均一致陳稱:伊有向氣功老師詢問並請渠等以專業協助進行檳榔戒治計畫之談話情形;惟就如附表 1所示之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實際上並未召開等語,是被告之供述已值存疑。

2.又被告是否有向氣功老師詢問,並請渠等以專家協助進行檳榔戒治計畫,證人即氣功老師等之陳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氣功老師潘明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實際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00及帶領費12,000 元,惟伊無參加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因92年10月19日以前伊還未至臺東;被告甲○○在院長辦公室外曾向伊提及,是否可請伊等至醫院來幫助精神科病患及監獄之囚犯等語(見偵卷第 1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12月間曾提及要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之14,000元,而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伊並無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認知團體活動,因伊當時還未至臺東;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活動,伊完全沒有參與,又如附表1所示之92年10月7日專家出席會議,伊亦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129至130頁、151頁)。

⑵證人即氣功老師潘添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剛開始被告甲○○說臺東醫院有一些吃檳榔、喝酒、抽煙之人,希望伊等透過氣功幫助他們戒治;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伊未擔任認知團體治療之帶領者;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帶領費12,000元(應係領取12,800元),惟伊並無參加或帶領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甲○○曾向伊提及「檳榔戒治計畫」,說有一個檳榔戒治計畫,但要治療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伊確實有領到12,800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⑶證人即氣功老師江素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甲○○亦未跟伊提及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 2,000元,伊不確定當時有無領取該筆錢,但伊可以確定伊來參加研習氣功活動時有領取費用;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故不知會議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惟伊確實有領到12,000元之款項,而 2,000元之費用,伊不記得了,惟伊無出席過「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亦無參與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18至219頁)。

⑷證人即氣功老師曾秋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甲○○亦無邀請伊參加該計畫之活動,伊有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2,000 元,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不知道有「檳榔戒治計畫」,有領 2,000元,至於是什麼計畫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⑸證人即氣功老師吳裕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甲○○亦無邀請伊參加該計畫之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 2,000元,領據係伊簽名的,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未聽過檳榔戒治計畫,亦無參加該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惟伊有簽收檳榔計畫出席費 2,000元之金額;臺東醫院無任何人有跟伊接觸說「檳榔戒治計畫」需要伊來指導氣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140頁)。

⑹觀之上揭證人即氣功老師等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皆明確證述:渠等不知有檳榔戒治計畫,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未擔任認知團體治療之帶領者等語。復酌之證人即氣功老師等與被告並無素怨嫌隙,應無虛構誣陷可能,上開證人證詞堪值採信。

3.又證人劉穗瑩於偵訊時證稱:伊92年11月即在臺東醫院工作,故伊知道當時氣功老師並沒有真的出席心理衛教、心理方面之課程,專家出席會議議程,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亦無參與該項會議,伊知道潘明聰等人之會計憑證均係不實的,因其等根本未來上課,且在辦理認知團體之活動時,伊沒看過這些老師來參與活動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98頁),氣功老師確實未於這些日期上課,且伊有看過潘明聰等氣功老師來教氣功,時間在下午,伊在醫院 7樓看到,但並不是認知團體治療之課程,至於專家出席費之附件資料即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53-1、147-1、155-1、151 、149-1)並不是氣功老師帶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及證人葉鳳娟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潘明聰等人專家出席費之單據是假的,因伊一開始有跟被告甲○○阻止,伊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把這些單據核銷出去的,且伊知悉計畫上之預算有編列「專家出席會議議程」,惟實際上伊等並未召開這項會議, 1次都沒有,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伊也未參加過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再比對證人潘明聰等5人上開證詞,就其等氣功老師並未至臺東醫院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乙節,亦與證人劉穗瑩、葉鳳娟所證述情形一致,是證人劉穗瑩、葉鳳娟之上開證言,亦堪採信。

4.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氣功老師於同一時期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全方位社區營造氣功研習課程而產生混淆,確有連續上課之情形,係因氣功老師時間過久記憶不清,且對於檳榔戒治計畫與醫院內部作業並無清晰之概念,其等所述並非正確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於審理中說明,證人潘明聰證稱:臺東醫院精神科的課,在93年 3月31日以前並未開過精神科病人之氣功班,另伊不會一天同時開二個課,也沒辦法同時開;伊在臺東醫院上課期間,上課對象,原則上不會在上課滿1小時 30分鐘後,更換實施對象,伊印象中沒有例外過,伊亦不會請上課的人中途離席,另上課對象,如精神病患因為接受能力差,所以上課時間較短,練功招式會簡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證人潘添財證稱:伊上課之地點係在臺東醫院 7樓,也曾經在禮堂,但沒去過精神科病房大教室 6樓,且伊上課只是純粹教導氣功之方法,並未提到咀嚼檳榔之壞處或施用檳榔之壞處等心理衛教項目,伊當時在指導氣功之現場,未看過有院方之戒護人員,也未看過有些人站著看會場練氣功,並未跟著一起做氣功的動作,在92年12月29日、93 年1月12日及93年2月17 日當時,伊只教一場氣功課,不會同時教兩場,教完就結束了,伊沒辦法分身教兩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209頁);證人江素榮證稱:伊上課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上課之地點在臺東醫院階梯教室,且92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及93年2月2 日,伊不知道有同時指導兩個活動,但伊參加的都是社區營造「全方位氣功研習」的活動,另伊在臺東醫院指導氣功期間,一天印象中都是只有一場課等語(見原審卷第21 1、218、221 頁);證人曾秋菊證稱:印象中伊來上課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且伊在臺東上課時,有段時間會同時開辦兩場氣功班,即在臺東醫院上下午課,晚上在臺東縣政府官邸那邊上課,另伊當時上課之對象,沒有指導過臺東醫院或其附設康復之家之精神病患,因民眾係穿一般的衣服進來,病患應該會穿病患之衣服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2 28頁 );證人吳裕田證稱:伊至臺東醫院指導氣功係依「全方位氣功」這個計畫,伊等只認知到這樣一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臺東醫院精神科護理長劉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伊印象中精神科之病患都在 6樓那邊上課,因伊等都有排課,但在 7樓是沒有的,且病患去上課時警衛跟管理員會幫忙帶病患去上課,護士則留在病房照顧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劉穗瑩於審理時證稱:檳榔戒治計畫結束後,伊忘記是何時,氣功老師的確有來臺東醫院 7樓帶病人上氣功課,但與「檳榔戒治計畫」係沒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均相符合。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對於教授氣功之情形證述明確,並未有記憶不清之情節。再參酌被告甲○○第一次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間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94- 1、196-1、198-1頁),核與證人潘明聰等5人均一致證述於92年10 月以前尚未至臺東教授氣功課程等情不合;又參酌被告甲○○第二次所提出之證人潘明聰、潘添財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頁)與證人潘明聰、潘添財之請假資料相核對,被告甲○○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時間表上部分時間,證人潘明聰及潘添財確無請假之紀錄,且就證人潘明聰、潘添財至臺東教授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確無參與被告甲○○「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亦有證人潘明聰、潘添財於92年6月起至93年3月止之請假資料、證人潘添財所提供之臺東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5、79頁 )。因認證人潘明聰等5人氣功老師,縱有對精神病患教授氣功等情,惟其等確實實際未參與被告甲○○所主持之「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惟亦與本案之檳榔計畫無涉,應屬真實。而觀之被告甲○○所提出之該研究計畫書及期中報告,亦未提及有邀請氣功老師來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甲○○所辯:上開氣功老師均有實際參與該研究活動、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檳榔計畫確實有對精神病患施行氣功治療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三)另就證人乙○○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部分,依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未領取如附表7編號 1所示之8,800元,領據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來親簽的,另伊未曾擔任臺東醫院關於「檳榔戒治計畫」中,「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劉穗瑩於偵訊及原審供述稱:因伊之前有處理上開研究計畫之電腦處理工作,惟因之後伊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會計室說研究助理即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內之經費,故葉鳳娟告知伊可用其他人之名字報支這筆經費,附表7編號1所示領據上之簽名及基本資料都是伊填的,印章係伊拿乙○○的印章蓋的,伊領走這筆費用,伊弟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及證人葉鳳娟於原審證稱:因之前研究助理係徐睿宏,劉穗瑩係幫忙處理電腦,事後徐睿宏無法再擔任助理工作時,才由劉穗瑩去接任助理工作,因會計室說 1人不能同時領研究助理薪水及電腦處理費這兩筆費用,所以才透過人頭乙○○領取8, 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均相符合。雖觀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內領款收據資料,證人劉穗瑩於擔任本案研究計畫助理前亦有處理電腦資料並請領相關費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 77頁、第176頁),非必須以他人名義藉其他名目請領該筆費用,是證人劉穗瑩及葉鳳娟上開所述 8,800元係為請領之前處理電腦之費用,顯與事理有違。惟證人劉穗瑩及葉鳳娟就證人乙○○確實未參與本件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始終陳述同一,更不影響渠等其他證述之憑信性,故證人乙○○確實並無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證人潘明聰等人確實無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甲○○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1至7部分之文書均為不實之登載。

(四)再就被告甲○○有無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辦理核銷本件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等費用乙節,被告雖予以否認,惟查:

1.依證人劉穗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是核銷講師、專家出席費及購買一些文具用品,本件係被告甲○○交待伊處理的,但伊未當面叫伊處理,係透過葉鳳娟叫伊處理的,伊93年 2月接手,剛進去時,係請教葉鳳娟如何辦理經費核銷部分,因葉鳳娟之前曾有承辦過計畫,故較瞭解,被告甲○○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經費核銷,不過伊都是請教葉鳳娟,且還有一些講師費未核銷,伊就負責處理,處理過程前,伊若有不懂之處,就會去問葉鳳娟,葉鳳娟並告知伊氣功老師之部分係被告甲○○交待的,因伊係直接向被告甲○○負責的,若被告甲○○未交辦,伊不會去做這些事,且上開氣功師領據部分,伊會送給被告甲○○審核後蓋章;認知團體治療領據部分,係伊製作的,因當時伊送領據上去時,會計室退回,請伊記載詳細之上課時間表,事後伊看計畫書並請教葉鳳娟,葉鳳娟教導伊製作認知團體領據時間表,因葉鳳娟之前亦如此核銷過費用,且會計室說需要計畫主持人蓋章,故伊才拿去給被告甲○○蓋章;葉鳳娟曾告訴伊只有計畫主持人有權力運用計畫這筆錢,且伊實際上未看過研究計畫內容,故應該不是按照研究計畫依序紀錄等語(偵卷第72至75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係伊經辦的,領據之附件即上課時間表亦係伊附上的,當時因領據有遭會計室退件,葉鳳娟曾轉告會計室說要領講師費的話,須附上講師之上課時間,葉鳳娟給伊一個範圍如 7月至伊等計畫結束之前均可以,時間係葉鳳娟說按照計畫每個禮拜 1次,至於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因伊等當時急著要核銷,被告甲○○有請葉鳳娟指導伊怎麼核銷,伊即跟葉鳳娟說會計室說要有上課時間,葉鳳娟即教伊;伊未請示被告甲○○如何作業,被告甲○○亦無指示伊如何作業,但甲○○有指示葉鳳娟怎麼做;會計憑證上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第194 -1、196-1、198-1頁)是最原始的,至於臺東醫院資料卷內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98頁),則係醫院懲處伊之行政疏失時開會前或被告甲○○遭縣調查站訊問前,被告甲○○有請王美珍給伊 1份氣功老師有至臺東上課之正確時間,被告甲○○說王美珍會給我1份氣功老師上課之時間,要伊重新製作1份,故臺東醫院資料卷內所附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係後來重新製作附上去的;至於證人乙○○領取 8,800元部分,因當時葉鳳娟告知伊說經費裡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伊之前之薪資,且那時伊在核銷經費時是研究助理之身份,會計室表示研究助理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裡面的經費,即支領其他之費用,如電腦處理費等費用,即不能再額外去申請,故葉鳳娟即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先報這一筆錢,例如有沒有弟弟在讀書之類的(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48至151、153、155頁)。是劉穗瑩於偵查中及原審歷次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坦認犯行,衡情即無避重就輕、卸責飾詞之虞,且其就相關細節亦可歷歷陳述,倘非身經其事,勢難如此。是以,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

2.證人葉鳳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93年初始接觸「檳榔戒治計畫」,伊本身之業務係帶領醫院病人之團體活動,如被告甲○○有派伊去從事其他之活動,伊就會依照被告甲○○指示去進行,劉穗瑩在辦理上開研究計畫經費核銷時,因劉穗瑩剛接上開研究計畫業務,且當初被告甲○○指派伊去協助劉穗瑩,故劉穗瑩會來問伊核銷之程序問題,伊會告訴劉穗瑩行政流程,有時遭退件,伊會幫劉穗瑩補上一些合乎規定之資料;劉穗瑩曾拿會計憑證問伊如何核銷,伊會告訴劉穗瑩如何填寫內容及會計之核銷流程;該研究計畫有一個小組,成員有被告甲○○、伊、趙一芳、李慧珍、劉穗瑩,伊等會定期開會,會議前伊等會報告經費當中有那些剩餘之款項,那些還沒有完成的,被告甲○○當時有表示說,剩下之款項當中,有幾筆要報給氣功師,當時伊有反應,這些錢既然伊等沒用到就應該還回去,但事後被告甲○○有交待說,院長室那邊會有一些單據過來,叫伊等要注意一下,後來院長室的單據過來,王美珍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些單據要伊等核銷,本來王美珍要找劉穗瑩,因劉穗瑩不在,故由伊接電話,嗣單據來之後,伊就一併交給劉穗瑩,並告知伊這件事情;王美珍提供單據,伊等當時不想處理,還擱置了一段時間,後來王美珍又打電話來說,錢由王美珍已先付出去了,要伊等趕快核銷,伊等仍未處理,結果王美珍將此事告訴被告甲○○,後來被告甲○○至辦公室罵伊及劉穗瑩,並表示院長室之單據為何不趕快處理,後來應該係劉穗瑩處理這些單據的;經費核銷部分,一開始就是被告甲○○指派伊協助劉穗瑩的,且計畫當中之費用如何運用,都是被告甲○○決定的,且依據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即有提到經費之編列,那個項目之預算還沒有使用完的,被告甲○○會說剩餘的錢要怎麼核銷,像專家出席費1 萬元都沒使用,被告甲○○即說這筆錢要將它核銷,不要還那麼多,下次開會時,被告甲○○即說伊等要把這些經費給氣功師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其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2年「檳榔戒治計畫」,剛開始該計畫有將伊列入認知團體治療設計跟研究,但伊一開始並未參與,伊開始執行此計畫是在SARS之後;該計畫經費之核銷,係由新的研究助理劉穗瑩核銷,但被告甲○○有指示伊協助劉穗瑩核銷該計畫之經費,亦有指示經費如何核銷,因其係計畫主持人,只有被告甲○○能夠決定如何核銷;被告甲○○有交代說有這筆錢要給氣功老師,領據係從院長室拿來的;被告甲○○有交代要如何核銷氣功老師之經費,若被告甲○○未交代伊等,伊等怎麼敢核銷,且在核銷經費快結束時,伊只記得專家出席費,伊有表示是否有繳回去,因伊等均未使用到,惟被告甲○○說有使用,事後院長室就來單據;至於證人乙○○請領8,800元之部分,亦係經由計畫主持人即甲○○指示此筆費用是要給劉穗瑩的,因徐睿宏擔任該計畫助理時,劉穗瑩即有來協助該計畫,但未領到薪資,且劉穗瑩生活產生困難,伊有幫劉穗瑩去跟被告甲○○表示,是否該付劉穗瑩薪水,而被告甲○○問伊計畫內是否還有經費可以給劉穗瑩,但因該計畫係徐睿宏負責,後來即有耽擱,徐睿宏離職後,伊有協助劉穗瑩處理帳務之事;至於劉穗瑩表示,當時是因為伊告知劉穗瑩說經費裡面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劉穗瑩之薪資,也是伊受計畫主持人甲○○之指示而轉述,並非伊自己決定的;人頭乙○○領取8,800元之費用,係要支付劉穗瑩之前工作的錢,而當時劉穗瑩已經是專任研究助理,不能同時領取專任研究助理之薪水,又補領過去其他之薪水,伊有問過會計室,會計室表示不能同時支領兩筆錢,故須要找人來領;伊回來後有告訴計畫主持人甲○○會計室之意思,被告甲○○告訴劉穗瑩說「那你自己要想辦法領,這筆錢就是要給你的」,伊即在旁說明領錢的人需要什麼資格,事後這筆錢係由劉穗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綜觀上開2人證詞自始至終就被告甲○○如何指示核銷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王美珍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甲○○要伊提供領據,並拜託伊將領據拿給氣功老師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7頁)。更何況被告甲○○身為該「檳榔戒治計畫」之主持人,就該計畫經費如何運用及核銷,當知之甚詳,若非有其指示,該計畫之其他人當不致敢擅自使用,足見被告甲○○確有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辦理核銷本件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被告甲○○雖辯稱伊之職章係交予葉鳳娟、劉穗瑩使用云云,惟據證人葉鳳娟於原審具結證稱:借款申請單上被告陳明哲即甲○○之私章,因之前大約徐睿宏離職前1個月前,發生過徐睿宏會自己拿別人的私章、職章先蓋,之前再跟人家說,故之後大家都會自己收好,自己保管,是陳明哲(即甲○○)之職章放在他自己身上等語。足見被告甲○○之職章自93年1月起即由自己保管,且被告身為臺東醫院精神科之主任,經費核銷之流程亦須經其蓋章,再由劉穗瑩及證人葉鳳娟之供述互核以觀,足認本件經費之核銷確係由被告甲○○所指示,且向臺東醫院申報經費核銷之領據及相關資料上被告甲○○之職章,係由被告甲○○親自或其同意他人蓋章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之職章非伊所親蓋的,及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程,無偽造之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縱被告有指示核銷經費,惟被告並無指示劉穗瑩、葉鳳娟為任何違法之情事云云。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 339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修正刪除,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⒌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 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⒎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劉穗瑩及葉鳳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王美珍先填妥潘明聰等 5人之基本資料後再交付領據予潘明聰等人簽名於領據上,而向臺東醫院虛報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帶領費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領款收據而偽造乙○○之署押、盜用乙○○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關於附表 7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關於偽造乙○○私文書部分,劉穗瑩乃係盜用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據劉穗瑩供述甚詳,自非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該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當應恪遵法令,竟為免研究經費遭繳回,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製作不實文書以人頭向臺東醫院會計室報領費用,實屬不該;惟衡被告甲○○非將冒領金額納入私囊,詐領之金額不高,及被告之年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 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
│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潘明聰、潘添財、江│將潘明聰、潘添財│臺東醫│
│  │行政院衛生署│素榮、曾淑卿、吳裕│、江素榮、曾淑卿│院資料│
│  │臺東醫院「檳│田並未參與臺東醫院│、吳裕田列為出席│卷第60│
│  │榔戒治計畫」│承辦之「檳榔戒治計│人員參與臺東醫院│至61頁│
│  │專家出席會議│畫」專家出席會議。│承辦之「檳榔戒治│      │
│  │議程紀錄    │                  │計畫」專家出席會│      │
│  │            │                  │議。            │      │
│  │製作日期:  │                  │                │      │
│  │92/10/7     │                  │                │      │
│  │            │                  │                │      │
└─┴──────┴─────────┴────────┴───┘
附表2:潘明聰
┌─┬──────┬─────────┬────────┬───┐
│編│文書名稱及製│   實際之情況     │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潘明聰並未參加「檳│潘明聰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6/1領取│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出席費新臺幣(以下│專家出席費 2,000│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同)2,000元整。   │元整。          │152-1 │
│  │申請單)    │                  │                │頁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2/6/1      │                  │                │      │
├─┼──────┼─────────┼────────┼───┤
│2 │文書名稱:  │潘明聰並未參加「檳│潘明聰參加「檳榔│臺東醫│
│  │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
│  │理衛教紀錄  │                  │,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
│  │            │                  │施「檳榔戒治計畫│153-1 │
│  │製作日期:  │                  │」認知團體心理衛│頁    │
│  │92/6/1      │                  │教之課程紀錄內容│      │
│  │            │                  │(就衛教紀錄上之│      │
│  │            │                  │日期、地點、指導│      │
│  │            │                  │者、研究助理、主│      │
│  │            │                  │題、參加人員及內│      │
│  │            │                  │容等紀錄欄位為不│      │
│  │            │                  │實之登載)。    │      │
├─┼──────┼─────────┼────────┼───┤
│3 │文書名稱:  │潘明聰並未參加「檳│潘明聰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團體治療活動,並│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於93/3/1領取認知│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ader(即帶領者)費│團體治療Leader費│195 頁│
│  │申請單)    │用12,000元整。    │12,000元整。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3/3/1      │                  │                │      │
├─┼──────┼─────────┼────────┼───┤
│4 │文書名稱:  │潘明聰並未參加「檳│記載潘明聰參與「│臺東醫│
│  │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資料│
│  │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並有│活動次數有15次,│卷第81│
│  │體治療領據  │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分別為「92/11/12│頁    │
│  │            │ader(即帶領者)費│」、「92/11/13」│      │
│  │            │用12,000元整。    │、「92/11/30」、│      │
│  │            │                  │「92/12/1」、 「│      │
│  │            │                  │92/12/2」、「 92│      │
│  │            │                  │/12/28」、「92/1│      │
│  │            │                  │2/29」、「92/ 12│      │
│  │            │                  │/30」、「93/1/11│      │
│  │            │                  │」、「93/1/12 」│      │
│  │            │                  │、「93/2/1」、「│      │
│  │            │                  │93/2/2」、「93/2│      │
│  │            │                  │/3」、「93/2/ 15│      │
│  │            │                  │」、「93/2/17 」│      │
│  │            │                  │,每次活動時間為│      │
│  │            │                  │1.5個小時(PM3: │      │
│  │            │                  │00-4:30);每次 │      │
│  │            │                  │出席費用為800元 │      │
│  │            │                  │。              │      │
├─┼──────┼─────────┼────────┼───┤
│5 │文書名稱:  │潘明聰並未參加「檳│潘明聰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檳榔│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資料│
│  │團體心理衛教│團體治療活動。    │團體治療活動。(│卷第82│
│  │紀錄15張    │                  │就衛教紀錄上之日│至96頁│
│  │            │                  │期、地點、指導者│      │
│  │            │                  │、主題、參加人員│      │
│  │            │                  │及內容等紀錄欄位│      │
│  │            │                  │為不實之登載)。│      │
└─┴──────┴─────────┴────────┴───┘
附表3:潘添財
┌─┬──────┬─────────┬────────┬───┐
│編│文書名稱及製│    實際之情況    │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潘添財並未參加「檳│潘添財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7/1領取│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 │專家出席費 2,000│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                  │元整。          │146頁 │
│  │申請單)    │                  │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2/7/1      │                  │                │      │
├─┼──────┼─────────┼────────┼───┤
│2 │文書名稱:  │潘添財並未參加「檳│潘添財參加「檳榔│臺東醫│
│  │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
│  │理衛教紀錄  │                  │,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
│  │            │                  │施「檳榔戒治計畫│147-1 │
│  │製作日期:  │                  │」認知團體心理衛│頁    │
│  │92/7/1      │                  │教之課程紀錄內容│      │
│  │            │                  │(就衛教紀錄上之│      │
│  │            │                  │日期、地點、指導│      │
│  │            │                  │者、研究助理、主│      │
│  │            │                  │題、參加人員及內│      │
│  │            │                  │容等紀錄欄位為不│      │
│  │            │                  │實之登載)。    │      │
├─┼──────┼─────────┼────────┼───┤
│3 │文書名稱:  │潘添財並未參加「檳│潘添財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團體治療活動,並│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領取認知團體治療  │於93/ 1/10領取認│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Leader(即帶領者)│知團體治療Leader│197頁 │
│  │申請單)    │費用12,800元整。  │費12,800元整。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3/1/10     │                  │                │      │
├─┼──────┼─────────┼────────┼───┤
│4 │文書名稱:  │潘添財並未參加「檳│記載潘添財參與「│臺東醫│
│  │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資料│
│  │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認知團體治療活動│卷第63│
│  │體治療領據  │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次數有16次,分別│頁    │
│  │            │ader(即帶領者)費│為「92/11/12」、│      │
│  │            │用12,800元整。    │「92/11/13」、「│      │
│  │            │                  │92/11/30」、「92│      │
│  │            │                  │/12/1」、「92/12│      │
│  │            │                  │/2」、「92/12/28│      │
│  │            │                  │」、「92/12/29」│      │
│  │            │                  │、「92/12/30」、│      │
│  │            │                  │「93/1/11」、「 │      │
│  │            │                  │93/1/12」、「93/│      │
│  │            │                  │2/1」、「93/2/2 │      │
│  │            │                  │」、「93/2/3」、│      │
│  │            │                  │「93/2/15」、「 │      │
│  │            │                  │93/2/17」、「93/│      │
│  │            │                  │2/25」,每次時間│      │
│  │            │                  │為1.5個小時(PM3│      │
│  │            │                  │:  00-4:30); │      │
│  │            │                  │每次出席費用為80│      │
│  │            │                  │0元。           │      │
├─┼──────┼─────────┼────────┼───┤
│5 │文書名稱:  │潘添財並未參加「檳│潘添財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檳榔│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資料│
│  │團體心理衛教│團體治療活動。    │團體治療活動。(│卷第64│
│  │紀錄        │                  │就衛教紀錄上之日│至79頁│
│  │            │                  │期、地點、指導者│      │
│  │            │                  │、主題、參加人員│      │
│  │            │                  │及內容等紀錄欄位│      │
│  │            │                  │為不實之登載)。│      │
└─┴──────┴─────────┴────────┴───┘
附表4:江素榮
┌─┬──────┬─────────┬────────┬───┐
│編│文書名稱及製│   實際之情況     │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江素榮並未參加「檳│江素榮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10/1 領│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 │取專家出席費2,00│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                  │0元整。         │154頁 │
│  │申請單)    │                  │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2/10/1     │                  │                │      │
├─┼──────┼─────────┼────────┼───┤
│2 │文書名稱:  │江素榮並未參加「檳│江素榮參加「檳榔│臺東醫│
│  │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
│  │理衛教紀錄  │                  │,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
│  │            │                  │施「檳榔戒治計畫│155-1 │
│  │製作日期:  │                  │」認知團體心理衛│頁    │
│  │92/10/1     │                  │教之課程紀錄內容│      │
│  │            │                  │(就衛教紀錄上之│      │
│  │            │                  │日期、地點、指導│      │
│  │            │                  │者、研究助理、主│      │
│  │            │                  │題、參加人員及內│      │
│  │            │                  │容等紀錄欄位為不│      │
│  │            │                  │實之登載)。    │      │
├─┼──────┼─────────┼────────┼───┤
│3 │文書名稱:  │江素榮並未參加「檳│江素榮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團體治療活動,並│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於93/4/1領取認知│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ader(即帶領者)費│團體治療Leader費│193頁 │
│  │申請單)    │用12,000元整。    │12,000元整。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3/4/1      │                  │                │      │
├─┼──────┼─────────┼────────┼───┤
│4 │文書名稱:  │江素榮並未參加「檳│記載江素榮參與「│臺東醫│
│  │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資料│
│  │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認知團體治療活動│卷第98│
│  │體治療領據  │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次數有15次,分別│頁    │
│  │            │ader(即帶領者)費│為「92/11/12」、│      │
│  │            │用12,000元整。    │「92/11/13」、「│      │
│  │            │                  │92/11/30」、「  │      │
│  │            │                  │92/12/1」、「   │      │
│  │            │                  │92/12/2」、「92 │      │
│  │            │                  │/12/28」、「92/1│      │
│  │            │                  │2/29」、「92/12/│      │
│  │            │                  │30」、「93/1/11 │      │
│  │            │                  │」、「93/1/12」 │      │
│  │            │                  │、「93/2/1」、「│      │
│  │            │                  │93/2/2」、「93/ │      │
│  │            │                  │2/3」、「93/2/15│      │
│  │            │                  │」、「93/2/17 」│      │
│  │            │                  │每次時間為1.5個 │      │
│  │            │                  │小時(PM3: 00-4:│      │
│  │            │                  │30);每次出席費│      │
│  │            │                  │用為800元。     │      │
├─┼──────┼─────────┼────────┼───┤
│5 │文書名稱:  │江素榮並未參加「檳│江素榮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認知│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資料│
│  │團體心理衛教│團體治療活動。    │團體治療活動(就│卷第99│
│  │紀錄        │                  │衛教紀錄上之日期│至113 │
│  │            │                  │、地點、指導者、│頁    │
│  │            │                  │研究助理、主題、│      │
│  │            │                  │參加人員及內容等│      │
│  │            │                  │紀錄欄位為不實之│      │
│  │            │                  │登載)。        │      │
└─┴──────┴─────────┴────────┴───┘
附表5:曾淑卿
┌─┬──────┬─────────┬────────┬───┐
│編│文書名稱及製│   實際之情況     │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曾淑卿並未參加「檳│曾淑卿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8/1領取│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 │專家出席費 2,000│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                  │元整。          │150頁 │
│  │申請單)    │                  │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2/8/1      │                  │                │      │
├─┼──────┼─────────┼────────┼───┤
│2 │文書名稱:  │曾淑卿並未參加「檳│曾淑卿參加「檳榔│臺東醫│
│  │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
│  │理衛教紀錄  │                  │,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
│  │            │                  │施「檳榔戒治計畫│151頁 │
│  │製作日期:  │                  │」認知團體心理衛│      │
│  │92/8/1      │                  │教之課程紀錄內容│      │
│  │            │                  │(就衛教紀錄上之│      │
│  │            │                  │日期、地點、指導│      │
│  │            │                  │者、研究助理、主│      │
│  │            │                  │題、參加人員及內│      │
│  │            │                  │容等紀錄欄位為不│      │
│  │            │                  │實之登載)      │      │
└─┴──────┴─────────┴────────┴───┘
附表6:吳裕田
┌─┬──────┬─────────┬────────┬───┐
│編│文書名稱及製│   實際之情況     │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吳裕田並未參加「檳│吳裕田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9/1領取│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 │專家出席費 2,000│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                  │元整。          │148頁 │
│  │申請單)    │                  │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2/9/1      │                  │                │      │
├─┼──────┼─────────┼────────┼───┤
│2 │文書名稱:  │吳裕田並未參加「檳│吳裕田參加「檳榔│臺東醫│
│  │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
│  │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
│  │理衛教紀錄  │                  │,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
│  │            │                  │施「檳榔戒治計畫│149-1 │
│  │製作日期:  │                  │」認知團體心理衛│頁    │
│  │92/9/1      │                  │教之課程紀錄內容│      │
│  │            │                  │(就衛教紀錄上之│      │
│  │            │                  │日期、地點、指導│      │
│  │            │                  │者、研究助理、主│      │
│  │            │                  │題、參加人員及內│      │
│  │            │                  │容等紀錄欄位為不│      │
│  │            │                  │實之登載)      │      │
└─┴──────┴─────────┴────────┴───┘
附表7:乙○○
┌─┬──────┬─────────┬────────┬───┐
│編│文件名稱及製│   實際之情況     │ 登載不實之情況 │備註  │
│號│作日期      │                  │                │      │
├─┼──────┼─────────┼────────┼───┤
│1 │文書名稱:  │乙○○並未參加「檳│乙○○參加「檳榔│臺東醫│
│  │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
│  │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檳榔│,並於93/1/4領取│憑證資│
│  │款收據、臺東│認知團體治療Co-lea│認知團體治療Co-l│料卷第│
│  │醫院經費支付│der費用8,800元整。│eader費8,800元整│181頁 │
│  │申請單)    │                  │。              │      │
│  │            │                  │                │      │
│  │製作日期:  │                  │                │      │
│  │93/1/4      │                  │                │      │
├─┼──────┼─────────┼────────┼───┤
│2 │文書名稱:  │乙○○並未參加「檳│記載乙○○參與「│臺東醫│
│  │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會計│
│  │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    │認知團體治療活動│憑證資│
│  │體治療領據  │                  │次數有12次,分別│料卷第│
│  │            │                  │為「92/11/ 2」、│182-1 │
│  │            │                  │「92/11/9」、「 │頁    │
│  │            │                  │92/11/16」、「  │      │
│  │            │                  │92/11/23」、「  │      │
│  │            │                  │92/11/30」、「92│      │
│  │            │                  │/12/7」、「92/12│      │
│  │            │                  │/14」、「92/12/2│      │
│  │            │                  │1」、「92/12/28 │      │
│  │            │                  │」、「93/1/4」、│      │
│  │            │                  │「93/1/11」、「 │      │
│  │            │                  │93/1/18」,每次 │      │
│  │            │                  │時間為1.5個小時 │      │
│  │            │                  │(PM3: 00-4:30)│      │
│  │            │                  │;共領取Co-leade│      │
│  │            │                  │r費用8,800元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