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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與隔鄰發生多次噪音糾紛,竟未經同意即進入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43巷2弄12號乙○○住處之車庫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受乙○○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該處,並即以手從乙○○身後勒住乙○○之脖子,強要乙○○與其一同至車庫外,且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戴有眼鏡之乙○○臉部1拳,致乙○○所戴眼鏡毀損並因而受有左眼虹膜睫狀體發炎之傷害(甲○○所涉侵入住宅罪、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96號判決確定)。甲○○明知當日係伊以右手揮拳毆擊乙○○臉部時,其右手中指因撞擊乙○○所戴之眼鏡,致其右手指中指受有撕裂傷,並非乙○○予以反擊或與其互毆所致,且乙○○當日亦未與其互毆,未使其受有傷害,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向員警周昭明誣告乙○○於上開時、地動手與其扭打、互毆,致其受有右手指中指撕裂傷、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而誣告乙○○涉犯傷害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所引用之證據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此為被告所提,其上記載被告僅受有右手指1.5公分撕裂傷,係於96年5月20日11時05分許入該院急診,經診療縫合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離院。參以被告指稱伊受傷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5分許,且被告於96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亦僅稱其與乙○○扭打時右食指第一節與第二節中間有1.5公分撕裂傷(見吉警偵字第0960008209號警卷第4頁)等語,並未指稱其另受有其他傷害,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受傷後就醫之最初記錄,應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為右手之撕裂傷,其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有其他傷害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嗣後所稱其胸部挫傷疼痛及左眼結膜出血紅腫之傷害,應與乙○○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述,顯有虛偽不實。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被告於96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伊在其住宅車庫發生口角爭執,伊要求被告退出伊車庫,被告即以手勒住伊脖子,並以右手揮拳擊中伊戴眼鏡之左眼,致伊左眼受傷,被告隨即經在場之康秀璠及陳渝欣阻止,未再攻擊,且離開該處,伊並未與被告互毆,伊係被毆打,並未毆打被告致其受傷,被告事後竟持毆打伊時所受中指傷害等之診斷書等誣指伊犯傷害罪,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所提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核與上開被告於事發後至門諾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3、證人康秀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證稱當日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傷,且乙○○受傷前後均未毆打被告等情。核與證人乙○○之證述、證人陳渝欣之證詞及卷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堪信為實在。亦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互毆,係被告虛捏上開受傷之事實,而誣告乙○○犯傷害罪。

4、證人陳渝欣於原審證述。其於原審證稱當日見到被告與被害人乙○○口角爭執,被告受乙○○要求退出車庫後,即先動手,勒住乙○○脖子,乙○○要掙脫有用手肘頂被告,被告手上的傷則係因為被乙○○之眼鏡割傷等語。亦核與上開證人乙○○、康秀璠證稱被告所受右手指之傷害係毆打乙○○時造成,並非乙○○與之互毆所致甚為明確。並核與上揭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堪以認定當日乙○○並未與被告互毆造成被告右手指受傷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虛構互毆事實,誣告告訴人乙○○致其右手指受傷之犯行。

5、另有證人即警員周昭宏證稱被告持卷附診斷證明書向其告訴告訴人乙○○傷害之事實,而有關被告告訴乙○○傷害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告訴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96號判處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處拘役30日,傷害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均有上揭案卷影本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6、再參以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報案乙○○與其互毆、扭打,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並向員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再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確僅因毆打告訴人乙○○時受有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並未與其互毆,致其受傷,被告事後則虛構乙○○與其互毆,致其受有右手指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以達誣告告訴人乙○○之目的。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要求伊退出車庫,伊用手勒住乙○○脖子,乙○○有用手肘頂伊胸部,伊才用手打他的頭部及臉部,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伊胸口疼痛,係因醫生未詢問,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2、經查:

⑴當日告訴人乙○○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未與被告互毆,且當日僅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後,雙方即未有肢體接觸,故被告指稱與告訴人乙○○互毆,致受傷等情為不實,此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是我鄰居,他在我家隔壁開民宿,因當日上午9時15分許,我打電話告知被告,屋內有不明聲音影響我的生活,於我講完電話後,被告就到我住處車庫找我爭執房子聲響的問題,我請被告出去,被告不但不退出去,反而用手從我的後方將我的脖子勒住,要把我往外拖,我就往後退一步,順勢蹲下即掙脫,我並沒有還手,也沒有推被告,而且於我掙脫後,與被告面對面,被告看我掙脫以後,就用右手攻擊我的左眼,當時我有戴眼鏡,鏡片破裂劃到我的左眼瞼上,造成左眼瞼上方流出大量的血,致我左虹膜睫狀體發炎,被告見狀後就沒有再攻擊我,而我就立即告知我太太康秀璠通知警方處理,於被告打我時,我太太康秀璠及被告之女友陳渝欣均有在場,被告的手指會受傷應該是他揮拳打到我的眼鏡刮傷等語。

②證人康秀璠於警詢時亦證稱:96年5月20日上午,我先生乙○○要出門時,剛好碰到被告來我們住宅停車處與我們爭論有關當日早上我們致電給他反應住家有噪音乙事,乙○○就跟被告說這些噪音你們要負責,被告聽到後就上前用身體壓迫乙○○的身體,乙○○不想理被告,被告就從乙○○後方用右手扣住乙○○的脖子,乙○○就被往後拉有點倒地,乙○○於轉身脫困後,被告仍不放過乙○○,又用右拳頭攻擊乙○○的左眼,造成乙○○左眼受傷,被告打乙○○一拳後就沒再攻擊乙○○了,乙○○遭被告毆打時臉上有戴著眼鏡,而乙○○的眼鏡分兩邊飛出去,我沒有看到乙○○有反擊動作等語明確。

③再參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女友即證人陳渝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與乙○○兩人在爭執,先是口語爭執,係因為乙○○希望被告退出他們車庫,後來被告就先動手,被告勒住乙○○脖子,所以乙○○要掙脫有用手肘去頂被告,被告手上的傷則係因為被乙○○之眼鏡割傷等語明確。

④則依上開在場之人之供述,上開糾紛起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庫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於受退去要求時,進而動手自後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告訴人乙○○掙脫後正面對被告,被告即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並揮中告訴人乙○○之左眼及所戴之眼鏡,被告僅出1拳後,見告訴人乙○○受傷,且其右手指亦受傷流血,隨即停止攻擊,告訴人未有任何反擊之動作,被告即經證人陳渝欣帶離現場,告訴人則報警處理等情堪以認定,則告訴人乙○○於當時並未有毆打被告之舉動,故被告指稱與告訴人乙○○當時為互毆等語顯然不實。且被告右手指所受之傷害亦係其動手毆打告訴人時,遭告訴人配戴之眼鏡割傷所致,並非告訴人毆打被告所造成亦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用手肘頂住其胸部並致其受傷等語,顯然不實。依上開證人乙○○等3人所述,當日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乙○○完全未予反擊,足認乙○○並未與被告有互毆或扭打之情事,亦無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舉動至為明確。被告顯然就該事實故意虛構,欲入人於罪。

⑵被告中指所受之撕裂傷,係伊毆打告訴人乙○○所造成,並非乙○○毆打伊所致,此亦據上開證人乙○○、康秀璠、陳渝欣證述甚明。且此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則其指稱其右手指係其與告訴人互毆所致,係屬不實事項,確有誣告之犯行,其辯解即屬不實。

⑶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且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6號、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右手指所受傷害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其手指受傷係其毆打告訴人時所受之傷害,並非告訴人毆打伊所造成甚為明確,惟其就該傷害竟誣指係告訴人乙○○與其互毆所致,顯為虛構事實,自應成立誣告罪,其辯解不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乙○○致其自己右手指受傷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診治並縫合該撕裂傷,且除該傷害外,被告身上並未有其他傷,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其雖辯稱醫生未詢問云云,惟當時被告係以急診方式就診,當會就其所受傷害告知醫護人員,故若確有傷害,被告豈可能未告知醫生?而被告當時除右手指之撕裂傷外,並未告知門諾醫院之醫療人員其另受有其他傷害,顯然係因身體並無其他傷害,故未告知醫生甚明。

⑸故被告嗣後向員警周昭明報案,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後,因員警告知要告傷害罪最好係提供附有人形圖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此業據證人即員警周昭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故被告於同日12時及21時57分許,另行2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稱署立花蓮醫院)就診,並請署立花蓮醫院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另受有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或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惟其後之就醫及診斷證明書,已距其所稱發生糾紛後數小時之後,其間並已有至門諾醫院就醫等行為,故其後所提之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實難證明係被告所稱發生事故當時所受之傷害。故其要求傳訊該院醫護人員證明所受右胸挫傷等記載之原因,即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⑹至證人陳渝欣除於原審證稱被告右手所受傷害係其毆打告訴人所致外,雖並證述:被告有告訴伊被告有胸痛,是拉扯的抓傷云云。然被告係辯稱伊勒住告訴人乙○○脖子時,乙○○有用手肘頂伊胸部,致伊受傷云云,顯與證人陳渝欣證稱受傷係拉扯所致之證述不同。況再參以乙○○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眶瘀青0.5X0.5公分,有乙○○所提出之花蓮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乙○○身上亦除所指稱被告出1拳毆打伊所致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害,則按之常理,若係有互相拉扯之情形,告訴人乙○○豈可能僅受有其所稱被毆打之該處傷害?足證證人陳渝欣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當以證人乙○○及康秀璠之證述可採。

⑺況再退萬步言之,被告胸部若確係於爭吵當時受有傷害,惟此當係告訴人乙○○為排除被告勒住脖子所為正常之反抗舉動,並非係以故意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其所為亦與互毆或傷害之犯行有別,且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有拉扯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係乙○○推伊,伊就拉乙○○衣領,乙○○用手往伊臉部、胸口揮,伊就用手往乙○○頭部、背部、身體亂揮等語,惟告訴人乙○○僅有左眼之傷害,顯與被告上開陳述理應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⑻被告既已明知係其以手勒住乙○○之脖子,要乙○○走出乙○○之車庫,乙○○僅為了要掙脫被告,而轉身脫離其控制後,再遭被告正面以拳毆擊臉部,且如前所述,乙○○並未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告,而被告所受之右手傷害亦係其自行招致,並非告訴人與其互毆所致,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所認知之「互毆」係指互相扭打,對方要主動攻擊等語,則被告對互毆之定義,亦無誤認或誤解之虞,益足認被告當時係向員警告訴乙○○與其「互毆、扭打」等語,即意指乙○○有主動毆打被告至明。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明知係其以手勒住乙○○之脖子要乙○○從車庫出來,且乙○○是為了要掙脫被告而轉身脫困,並未主動攻擊被告、亦未與被告發生扭打,且其右手指所受傷害係其主動毆打告訴人時自行招致,並非與告訴人互毆所造成,至為灼然,被告竟向員警謊稱其與乙○○為互毆、扭打,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顯係以虛構之情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有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聲響問題,相處不愉快,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動手毆打被害人後,又憑空捏造被害人與其互毆、扭打而受傷之虛偽事實,故意誣告被害人涉嫌傷害犯罪,造成司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危害不可謂不深,並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設詞掩飾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