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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 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為躲閃轉彎內側之機車,而轉彎弧度過大,或因天色昏暗,或因汽車A柱阻擋視線,根本未發現靜止中之告訴人人身傾倒;且車禍現場係於火車站鬧區商圈,來往人車眾多,告訴人僅係輕微擦傷倒地,被告自無為逃避輕微賠償責任,而甘冒肇事逃逸之刑責風險;另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又無前科,且患有泛焦慮憂鬱疾病,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將所依憑之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所悔悟,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公訴人在原審具體求處重刑,詎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拘役,就肇事逃逸部分竟僅量處最低刑度,自屬於法有違等語。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因一時疏忽,轉彎弧度過大,致犯下本案過失傷害罪,肇事後不知如何處理,又趕著前往火車站接女兒,竟為規避刑責,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而逃逸;與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幸非嚴重,及犯罪後除支付修理機車費用(新台幣 2,400元)以外,並未賠償醫藥費,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之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於法即不得謂為違法。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等所生損害當能依民事程序獲得填補,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8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 HE-9192號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路
    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山中路與國聯五路,均
    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欲右轉國聯一路(東往北方向)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轉彎弧度過大,而侵入國聯一路北往南向車道,
    適有甲○○所騎乘,搭載友人丙○○之車號 K7Y-526號重機
    車,遇紅燈暫停於國聯一路口(北往南方向),乙○○之左
    前車頭擦撞該機車左側及甲○○、丙○○之左腳,致人車倒
    地,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小腿 1/4內側挫傷
    、左小腿 1/3脛側挫傷、左踝外側挫傷等傷害,丙○○亦受
    有下肢挫傷之傷害。詎乙○○在肇事後,雖知與機車發生擦
    撞,惟因趕往花蓮火車站接女兒,而置之不理,逕行逃逸。
    嗣因路人記下乙○○之車號,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員丁傳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醫師蔡秀鳳、林郁甯及范姜皓亮中醫診所
    醫師范姜皓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核其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
    ,應均有證據能力。鑑定人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說明。
二、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 2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可證。按車輛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處,照明
    不佳,且被告正在轉彎,更應減速慢行,又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
    轉彎弧度過大侵入對向車道,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左
    腳,使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本案
    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停車雖超越停止線,違反
    規定,然與肇事結果尚無因果關係(若被告未侵入來車道,
    縱使告訴人停車超越停止線,亦不會發生碰撞之結果),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
    罪責。
三、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是深
    夜11點多很黑,且伊開老舊車輛行駛間噪音很大,完全不知
    道發生擦撞,是丁傳富警員凌晨 2點多去找伊,跟伊哥哥說
    發生車禍,伊哥哥隔天早上 8點多告訴伊的時候,伊非常驚
    訝,去檢查車子才發現有擦痕云云,然依照被告自小客車車
    頭擦痕照片、告訴人之指述及傷勢,足可認定碰撞時力道非
    輕,且接觸點在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離駕駛座甚近,該事故
    尚引起路人關切,主動協助告訴人記下被告車號,被告所辯
    對於發生擦撞毫無感覺云云,應非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當時覺得轉彎有點大,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要閃避右
    方機車,又趕著去火車站接女兒,所以沒注意撞到人,伊之
    前都沒有出過車禍撞過人等語,堪按常理推論,當時被告應
    係知悉碰撞事實,但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又趕著接女兒
    ,而心存僥倖,故意置之不理而逃逸,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二人受傷,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為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因一時疏忽,轉彎弧度過大,致
    犯下本案過失傷害罪,肇事後不知如何處理,又趕著前往火
    車站接女兒,竟為規避刑責,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而逃逸,其
    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幸非
    嚴重,及犯罪後除支付修理機車費用(新台幣 2,400元)以
    外,並未賠償醫藥費,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否認肇事逃逸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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