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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曾到案入監執行,已為檢察官通緝迄今,現在仍於通緝中,嗣政府於民國96年間頒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減刑聲請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在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始得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86年9月底至86年11月5日間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罪刑亦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於92年7月14日經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受刑人亦未曾自動歸案等情,為受刑人於聲請狀所自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受刑人既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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