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3號
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胡開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禮岳
- 訴訟代理人
- 董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輝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崧仕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 號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⑵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⑶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之本訴,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給付「102 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發還保固保證金48萬8,800 元。反訴原告之反訴,係請求判命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80 元。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反訴原告就同一事件,業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反訴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67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何況,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萬2,880元,與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10萬元及保固保證金48萬8,800 元,兩相抵銷後已無餘額。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