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温奕鋐
- 上訴人
- 裘學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佩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雅筑
謝君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雅筑應給付上訴人温奕鋐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謝雅筑部分,由被上訴人謝雅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温奕鋐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謝君函部分,由上訴人温奕鋐、裘學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謝雅筑、謝君函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温奕鋐與被上訴人謝君函原為夫妻(民國108年4月17日離婚),上訴人裘學勤為温奕鋐之母,被上訴人謝雅筑為謝君函之姊(下逕以姓名稱之)。
㈡謝雅筑於温奕鋐、謝君函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帳號「00 00 00000」發表下列言論:
1.108年3月18日以張貼附有温奕鋐婚禮當天拍攝相片,公開指摘傳述:「這2 天一直有朋友在問我,我妹前幾天po文私約老公的新秘是誰?我妹太善良最終刪了那篇文,要道歉就有誠意點,我妹善良但他姐姐我脾氣不是很好,新秘您要說我就盡量去說吧,花蓮都知道我雅筑和誰一起過,看看是新秘您的工作名聲重要,還是要說我雅筑和誰一起重要,花蓮新娘秘書就這幾個,我會到處去好好俵揚您的」。
2.同年3 月27日以張貼附有温奕鋐婚禮布置相片,公開指摘傳述:「本來是沒打算在針對新娘秘書的,但您們實在是欺人太甚,此地無銀三百兩的還繼續聯絡,誰還想知道那位新娘秘書和誰亂搞,我繼續橋下說書,您們放心我會說好說滿,您們不是要提告?我在等您們的好消息呢」。並於留言區以:「我管您家賣烤肉還是賣黃金,私約就私約,狗屁歪理一堆!丟臉!我一定到處好好表揚您們的好事」、「想知道是誰我都會說,很抱歉我是高貴雞,您才是狗,還是3P私生活淫亂的狗,那隻鳥您要您拿去配,您們好好做爸爸媽媽的寶貝很難嗎?」、「我已經和很多人說是誰了,看您怎麼在花蓮做新娘秘書!不是說要一起死?就不要裝可憐」、「一個巴掌拍不響,真的很丟臉,還說我詐欺別人(白眼都翻到屁眼了)拿出證據,拜託您們法院很好查我有沒有詐欺罪好嗎!無知才是罪吧!爛鳥賤B!」等文字,影射温奕鋐對婚姻不忠。
㈢謝君函於108年4月16日以其臉書帳號名稱「○○○」直播方式,公開指摘:「我婆婆跟我老公找你來裝監視器,一堆監視器要來監視我們…○○街的老闆娘…因為他們就是要裝這個監視器來監視我…」、「他媽媽昨天叫他拿錄音筆錄我,然後藏在身上…這就是我老公,我老公啦,○○街的大少爺,○○街、花蓮○○街的大少爺…他媽媽叫他在身上裝錄音筆,要錄我…」、「我老公選擇當媽寶,因為他的媽媽呢,花蓮○○街燒烤便當店,他的媽媽呢,認為我今天嫁到他們家,是為了騙他們的錢」、「他的媽媽跟他說我要騙他們家的財產…」、「今天是他媽媽跟他傷害我」等語,貶低温奕鋐、裘學勤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針對謝雅筑上開㈡之言論部分:
1.温奕鋐婚後無對婚姻不忠情事,且上訴人家中長期經營食七街碳烤食堂,獲有佳評,然上開言論更附上温奕鋐與謝君函婚禮當天的相片,均足以認定謝雅筑以不實言語惡意批評温奕鋐,謝雅筑空言否認指述之對象非温奕鋐,明顯無稽。
2.謝雅筑指摘温奕鋐與新娘秘書亂搞等語,更屬無據,此另有貼文內容指摘之新娘秘書於警詢時否認與温奕鋐有超越客戶與朋友關係等情即明,謝雅筑無從舉證上情為真實。
3.上開貼文內容情緒性辱罵之字眼,本屬侮辱,侵犯温奕鋐名譽甚鉅,貶低其社會評價,亦非為可受公評之事,謝雅筑應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針對謝君函上開㈢之直播言論:
1.裘學勤從未指示要求温奕鋐安裝監視器,家中所安裝之監視器,係為了居家安全,用於拍攝家裡大門進出之用。至謝君函直播中所拍攝之室內白色小型簡易監視攝影機,則為謝君函自己所購買安裝。然謝君函卻於上開長達10多分鐘公開直播中表述諸多不實言論,鏡頭亦不斷拍攝温奕鋐且同時強調「我老公」等語,讓觀看影片者可加以特定謝君函所指控者即温奕鋐,實已貶損温奕鋐及裘學勤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復且,温奕鋐及裘學勤均非公眾人物,該等言論無助於社會多數人之利益,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謝君函就上述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尚有證人翁琇娟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裘學勤在外對謝君函讚譽有加等詞,益見謝君函在直播中所述不實,自無從阻卻不法,謝君函直播內容對温奕鋐及裘學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嚴重貶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採「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的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謝雅筑公開貼文及謝君函直播內容,均侵害温奕鋐、裘學勤名譽,具有結果不法性,更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判決卻一方面表示謝雅筑、謝君函實已損害温奕鋐、裘學勤之名譽權,卻於下一層次以欠缺不法性為由作為論據,駁回温奕鋐及裘學勤之請求,實有悖於諸多實務見解,且國民法感情上,亦無認配偶則必須容忍另一半或其親屬隨意辱罵之義務。
㈦綜上,謝雅筑公開貼文及謝君函直播內容之不實言論,已足貶損温奕鋐、裘學勤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温奕鋐及裘學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謝雅筑、謝君函分別賠償温奕鋐;及謝君函應對裘學勤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謝雅筑應給付温奕鋐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謝君函應給付温奕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謝君函應給付裘學勤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改送達住所;見本院卷第51頁)。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謝君函長期忍受裘學勤在外對其毀謗,以及配偶温奕鋐與之漸行漸遠的關係、不信任,甚至發展為冷暴力等。
㈠謝雅筑上開貼文及留言部分,所指人物對象顯非温奕鋐,且其用字亦無侮辱、誹謗温奕鋐之事實,且花蓮經營烤肉及金飾之店家何其多,上訴人僅依上開貼文內容,即認定間接影射温奕鋐,而認對温奕鋐名譽造成損害,並無理由。
㈡謝君函上開直播部分,係温奕鋐及裘學勤請業者至家中裝設3 支監視器,並指示裝設人員「不要講話」(意即不要理會謝君函),且拒絕提供觀看監視器之帳號密碼予謝君函,然謝君函為該處房屋之女主人,温奕鋐上開行為,實與常情相違。而在直播前一晚,謝君函發現錄音筆從温奕鋐之口袋中滑出,温奕鋐亦承認正在錄音,謝君函因家中裝設監視器、錄音筆拍錄其在家中對話及舉動等情,心中已甚恐懼,復遭温奕鋐以先開啟直播並用手機拍攝謝君函之方式刺激,而陷入精神不穩定之狀態,而且裘學勤確實在外傳播謝君函「為了騙取財產始嫁入温家」之不實內容,是謝君函於前開直播之內容,其所述為真實,並可認定為係屬自衛、自辯之行為等語。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温奕鋐、裘學勤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温奕鋐、裘學勤負擔。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之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謝雅筑是否侵權之判斷:
㈠温奕鋐與謝君函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5 月20日結婚,108年4 月17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1頁)。而謝雅筑為謝君函之姊,其先後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其帳號「00 00 00000」公開發表上開貳、一、㈡、1及2所載述之言論及貼圖,業據謝雅筑於刑案中坦承不諱(刑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該言論及貼圖擷圖可參(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謝雅筑上述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為意見表達,是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否足以貶損温奕鋐名譽?茲析述如下:1.觀諸謝雅筑108年3月18日貼文所附温奕鋐與謝君函婚禮當天謝雅筑與謝君函2人合照,及內容載述「這2天一直有朋友在問我,『我妹』前幾天PO文『私約』『老公』的新秘是誰?」等語,顯就具體事實為陳述,且依其等身分關係應足以特定與新娘秘書私約之人為其妹婿温奕鋐。又謝雅筑上開言論主要抨擊對象雖為與温奕鋐私約之新娘秘書,但當時温奕鋐與謝君函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以『私約』及會到處去好好『俵揚』您的」之用語,已影射温奕鋐與新娘秘書間過從甚密疑有婚外情。且上開貼文為公開模式,未限定閱覽之人,由閱覽之人於留言區載述:「00 0000000 有錯字啦…是"婊"癢啦」、「就不要臉的…最婊!」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閱覽之人亦有表示認同並指責與温奕鋐私約之新娘秘書,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認配偶間忠誠義務之履行為維持婚姻關係重要環節,上開言論指涉温奕鋐違背婚姻忠實之義務,應足使被指述之温奕鋐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名譽地位受貶損之危險性。
2.謝雅筑於108年3月18日貼文後,再於108年3月27日貼文附有温奕鋐婚禮布置相片,其中內容載述「本來是沒打算在針對新娘秘書的,但『您們』實在是欺人太甚,此地無銀三百兩的『還繼續聯絡』」等語,亦為事實陳述,且由其前後2則貼文觀之,已可認定第2則貼文所指之「您們」為其妹婿温奕鋐及「私約」之新娘秘書。此外,謝雅筑於留言區尚且載述「我管您家賣烤肉還是賣黃金,『私約就私約』,狗屁歪理一堆!『丟臉』!我一定到處好好表揚『您們』的好事」、「想知道是誰我都會說,很抱歉我是高貴雞,『您才是狗,還是3P私生活淫亂的狗』,那隻鳥您要您拿去配,您們好好做爸爸媽媽的寶貝很難嗎?」、「爛鳥賤B! 」等語,更直指温奕鋐生活淫亂,並夾雜個人意見認温奕鋐與他人私約並繼續連絡之行為「丟臉」,甚至以「你才是狗,還是3P私生活淫亂的狗」及「爛鳥賤B」等情緒性語詞公然侮辱温奕鋐,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温奕鋐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3.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並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行為人言論之內容客觀上若與事實不符,而為行為人所知悉,卻故意發表不實言論,或言論內容是否為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卻因重大疏忽未經相當之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正,即輕率發表不實言論,均屬真正惡意,具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主張免責。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別,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與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謝雅筑上開貼文,雖本於温奕鋐與新娘秘書曾經「私約」一同至健身會館運動之事實(刑事偵卷第63頁),然其在上開貼文前,已經新娘秘書向謝君函解釋澄清其中緣由,此據該新娘秘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其與謝君函間LINE及臉書對話內容可證(刑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然謝雅筑竟為替謝君函出氣,仍輕率發表上開貼文暗指温奕鋐與新娘秘書有婚外情之言論,顯非單純抒發個人情緒之言論,亦損及温奕鋐之人格及名譽,且所指述之內容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適當之評論,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則温奕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雅筑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可。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謝雅筑為專科肄業,原從事公關服務業,據其於原審陳報於110年1月間即歇業在家扶育幼兒,及其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部(刑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48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27頁);温奕鋐陳報其於110年3 月間就讀大漢技術學院夜間部,目前協助家中經營碳烤店事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房屋土地多筆(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審酌温奕鋐、謝雅筑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謝雅筑指述温奕鋐與新娘秘書「私約」確實有温奕鋐IG擷圖可證(刑事偵卷第63頁),謝雅筑係為謝君函出氣而輕率發表上開貼文,暨温奕鋐並非公眾人物,其人格及名譽因謝雅筑之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温奕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謝君函是否侵權之判斷:
㈠謝君函於其與温奕鋐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4月16日,以臉書帳號名稱「○○○」直播方式公開指摘其配偶温奕鋐、婆婆裘學勤如上開貳、一、㈢所載述之言論乙情,有該直播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㈡謝君函上述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為意見表達,是否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否貶損温奕鋐、裘學勤人格、名譽?茲析述如下:
1.查温奕鋐於謝君函直播當日確實有請業者至家中安裝架設監視器,並於前一晚被謝君函發現其身上藏放錄音筆等情,為温奕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並有謝君函提出其拍攝自温奕鋐口袋中滑落之錄音筆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8 頁)。以當時謝君函與温奕鋐婚姻關係欠缺信任基礎,正處於風雨飄搖之際(按謝君函與温奕鋐於翌日即辦理離婚登記),且謝君函發現錄音筆與温奕鋐請業者安裝監視器之時間密接性,2 人住所原設置為看護幼子之白色監視器重新被插電使用等跡象,佐以謝君函於直播中詢問業者「我婆婆是不是跟你說『不要理我』,因為他們就是要監視我…」、「○○街的老闆娘,『叫你不要跟我講話』,因為他們就是要裝這個監視器來監視我,對吧,我現在整個人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業者確實對於謝君函當時之提問均未理會,則謝君函懷疑其遭夫家之人監視,有相當之理由,故其於直播中所為「我婆婆跟我老公找你來裝監視器,一堆監視器要來監視我們…○○街的老闆娘…因為他們就是要裝這個監視器來監視我…」、「他媽媽昨天叫他拿錄音筆錄我,然後藏在身上…這就是我老公,我老公啦,○○街的大少爺,○○街、花蓮○○街的大少爺…他媽媽叫他在身上裝錄音筆,要錄我…」、「他的媽媽跟他說我要騙他們家的財產…」等言論,應係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子虛烏有。又謝君函確實自其友人口中知悉裘學勤在與他人談話間說到謝君函係為了財產嫁入温家之類話語,亦據其提出與友人事後求證之臉書對話擷圖為證(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堪認謝君函上開言論所陳述之事實有一定的依憑,並非杜撰之詞。況且,前揭言論為家內之爭執,各有立場,外人難以評斷是非對錯,不知前因後果之單方片斷言論,並不會使閱聽之人即對温奕鋐及裘學勤產生定見,而貶抑其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人格或名譽評價。
2.再者,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相當主觀的,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即無侵害被害人人格、名譽可言。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否則無異創造出任何人均不能受負面評價,對持負面評價者之言論觀點有所歧視,違反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等真諦。查謝君函於直播中陳述「我老公選擇當媽寶,因為他的媽媽呢,花蓮○○街燒烤便當店,他的媽媽呢,認為我今天嫁到他們家,是為了騙他們的錢」、「今天是他媽媽跟他傷害我」等語,則為謝君函對事件之評論,屬意見陳述,此固非涉及公眾事務領域,然謝君函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不雅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解,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媽寶」之用語固有對人有欠缺決斷力或不成熟之譏諷,但子女徵求父母意見表示敬重,或於成年後繼續受父母疼愛照顧者,所在多有,也為現今社會許多人所能認同,故「媽寶」之用語非必然全為負面評價之語詞,仍繫乎個人價值判斷。謝君函以其個人觀點,認「我老公選擇當媽寶」之陳述,應不足以貶損温奕鋐之人格及名譽。又結婚動機為個人婚姻考量,其間有無金錢因素存在,亦取決於個人之價值觀,無絕對之對錯,外人縱對此有所闡述也係該人之觀察或主觀之意見,謝君函輾轉自他人口中知悉裘學勤質疑其結婚之動機,及温奕鋐與其漸行漸遠,而基於其認知發表「他的媽媽呢,認為我今天嫁到他們家,是為了騙他們的錢」、「今天是他媽媽跟他傷害我」之感受或觀點,也無足認有「惡意栽贓」及貶損温奕鋐與裘學勤名譽之情事。
3.準此,謝君函上開言論並未貶損温奕鋐與裘學勤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則温奕鋐與裘學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君函給付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謝雅筑上開貳、一、㈡、1及2載述之言論,屬於事實及基於事實夾論意見陳述,並有公然侮辱之語詞,侵害温奕鋐之人格及名譽,具結果之不法性,且所指述之內容涉於私德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也非適當之評論,顯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則温奕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雅筑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温奕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雅筑應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7 月4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為温奕鋐敗訴判決,自有未合,温奕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温奕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為温奕鋐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温奕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君函上開貳、一、㈢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事實,為其所認知之事實,尚無虛構之情節;又意見陳述部分,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更非惡意評論,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温奕鋐與裘學勤之人格、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則温奕鋐、裘學勤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君函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原審為温奕鋐、裘學勤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温奕鋐、裘學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温奕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裘學勤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