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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曉萍鍾志雄林恒祺

原告
林政諳
被告
姜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3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84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79,984元至訴外人林怡君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再於同年月日11時32分許,轉入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84元。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錢付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刑事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後經由訴外人林怡君彰銀帳戶匯入款項,再轉匯入臺企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法院自仍應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全部債權金額;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就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法院僅能就其餘部分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先匯入訴外人林怡君○○帳戶後,再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嗣再匯入訴外人王瀅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王瀅將之提領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54號、114年度偵字392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9頁)。是被告、訴外人林怡君、王瀅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訴外人林怡君、王瀅應分擔額為各526,661元(計算式:1,579,984/3=526,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訴外人林怡君、王瀅已分別與原告以500,000元、1,579,800元達成調、和解。其中訴外人林怡君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調解結果清償180,000元;訴外人王瀅則均未依約清償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3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訴外人林怡君部分,其已清償180,000元,他債務人即被告同免其責任;就與原告調解金額,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故就差額部分26,661元(計算式:526,661-500,000=26,661),並對他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自亦應予以扣除。而本件就訴外人王瀅部分,其與原告和解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即原告就訴外人王瀅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任何免除之金額得以扣除。

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73,323元(計算式:1,579,984-180,000-26,661=1,373,3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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