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邱慧珍
- 相對人
-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部分扶助關於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仍予計入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計算等語。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000元計算,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及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857元,經抗告人繳納在案。嗣本件原法院判決抗告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部分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經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係指抗告人第一審敗訴未經其上訴部分,並未另計算訴訟費用,併此指明)外,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另本件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066元,則係由相對人繳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全卷查核無訛(見該案件原法院卷一第5-1頁、第142頁、卷二第148頁、第169-1頁、第二審卷一第12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60,996元(計算式:23,572+35,358+2,066=60,996)。而抗告人已繳納2,000元、5,857元;另就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5,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以下簡稱法扶會)依勞動部專案予以扶助繳納並已支付予相對人一情,亦有該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扣除上揭抗告人已繳或由法扶會扶助支付相對人外,尚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17,781元(計算式:60,996-2,000-5,857-35,358=17,781),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2元部分,則因該證人已捨棄領取(見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卷二第214頁),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核算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