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宋品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靜湄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相對人王靜湄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詎相對人擅自以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復以黃順豐方為實際操作本件借款、簽票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人,且持續勒索伊為由,追加黃順豐為被告。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未聲明對黃順豐為何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被告黃順豐,所為訴之追加乃其於起訴後提起之新訴,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未就追加被告黃順豐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雖不合程式,然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始為適法。乃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