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尤素珠因積欠上訴人借款等債權,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何活發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6,437元,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付款人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一銀台東分行),受款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並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後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尤素珠與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於97年 9月10日向被上訴人誆稱遺失系爭支票,通知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富邦人壽臺東地區業務員柯淑玲,作為清償與富邦人壽之消費借貸款項之用,嗣富邦人壽於97年 9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系爭支票既經聲請公示催告,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之規定,應改列止付保留款,由被上訴人留存;依該規範第13條由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撤回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所謂「恢復付款」,係指應將該筆止付款交付申報權利人,非任由通知止付人領回。被上訴人未查條文文義,逕以獲原法院98年3月6日函知准許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由,誤援引前財政部金融局(現改制為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公示催告一經撤回,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自止付保留戶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庸經占有票據人同意等內容。於98年3月6日將該款項撥回發票人何活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發票人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自其票據存款戶提入其於一銀活期存款帳戶內,致其支票存款戶內存款不足。嗣上訴人於98年 3月25日持系爭支票第二次復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以該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墨守該函釋內容,顯未顧及上訴人已於98年 1月22日申報權利之事實,妨礙申報權利人行使權利,與止付規範亦有未合,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與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16,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又依前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釋:「公示催告一經撤回,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接獲原法院函知已准訴外人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依上開規範及函釋意旨,將保留款撥回訴外人何活發之甲存帳戶,程序洵屬正當合法。況系爭票據於 98年3月25日經上訴人再次提示後,系爭票據之退票紀錄,業據發票人何活發於同月27日以「清償贖回」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在案,上訴人既已受清償,何損害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補充陳述: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及前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之意旨,應係指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號恢復付款一事,不必得占有票據人同意,並非可任由發票人領回;伊在98年1月 22日向法院申報權利後,有於當日將申報權利書狀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他還把伊提出之資料夾在本案檔案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還告訴伊,要伊兩姊妹一起來才能領這筆錢;伊第二次提示退票後,何活發找家人找伊,說他向兆豐銀行貸款1.3億、中國信託貸款5,700萬,正在待撥款期間,不能有退票紀錄,所以把系爭支票還給他去註銷退票,但他並沒有把這筆錢給伊;伊對於何活發因簽發系爭支票之債權仍存在,但因系爭支票未兌現遭富邦人壽多收取324,687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損害,伊姊姊尤素珠說她現在很困難,何活發是醫生開診所現仍在執業中,也說他很困難沒能力還錢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6,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本院則補充陳述: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富邦人壽,該公司於97年 9月15日提示,因訴外人尤素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此時上訴人並非執票人,亦即非票據權利人;嗣後系爭票據又經何活發於98年 3月27日以「清償贖回」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在案,益證上訴人非執票人,權利亦未有受侵害;至上訴人遭富邦人壽多收取之324,687 元,應該向何活發請求賠償才是;被上訴人謂有告知要她們兩姊妹一起來才能領這筆錢部分,並非如此,而是告訴上訴人要等法院之除權判決;否認上訴人有將申報權利書狀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事,且被上訴人銀行98年1月22 日監視器錄影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稱其所持有何活發所簽發,票面金額 5,016,437元,支票號碼為 YA0000000,付款人為被上訴人一銀台東分行,受款人富邦人壽,發票日97年9月2日之系爭支票,上訴人為清償伊積欠富邦人壽債務,交付系爭支票予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柯淑玲,經該公司97年 9月15日屆期提示,因訴外人尤素珠於97年 9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尤素珠又於止付同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號准為公示催告,嗣尤素珠於98年3月5日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一銀台東分行於98年3月6日接獲已准訴外人尤素珠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原法院函,於當日將該款項撥回發票人何活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發票人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自其支票存款戶提出轉存入其於一銀活期存款帳戶內,致其支票存款戶內存款不足;上訴人於98年 3月25日持系爭支票復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以該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後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業據發票人何活發於同月27日以「清償贖回」為由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2紙、原法院98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第一銀行回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各行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一銀支票存款戶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原法院98年3月6日東院義非甲97催第23號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及一銀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柯淑玲在原審之證述尚無不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
(二)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 1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128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 139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18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 1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自承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富邦人壽,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因以第三人尤素珠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係屬有正當理由。縱嗣後原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然票據法第 143條前段既非屬追索權,而係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獨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原先拒絕付款之正當性,並不因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遭否定。換言之,被上訴人銀行對於通知掛失止付之理由,本不負認定之責,其前之拒絕給付既有正當理由,自不能認其於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即當然溯及從提示日起即對執票人負遲延責任。
(三)又票據權利人,指占有票據之人對票據義務人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權利與票據密不可分,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占有票據不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375號判決亦謂「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亦闡明上開『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須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意旨。苟受款人或執票人尚未提示支票,則其既無為付款之請求,受委託之金融業者何能知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何許人?又何能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本件崇友公司自始似未占有或提示系爭支票,果爾,崇友公司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華銀世貿分公司行使權利,何能使該公司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其票款?並進而謂華銀世貿分公司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仔細勾稽,遽就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華銀世貿分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亦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將何活發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清償其積欠富邦人壽債務,於97年 9月初交付予富邦人壽之業務員柯淑玲,經該公司於97年 9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示,因訴外人尤素珠97年 9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第一次退票,業如上所述;則第一次退票之際,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非支票權利人。上訴人既非執票人,縱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於發票人何活發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對上訴人亦不負支付之責;則上訴人謂票據法第 143條前段規定,對付款人一銀台東分行享有直接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故不為付款,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因系爭支票未兌現遭富邦人壽多收取 324,687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上訴人之姊向被上訴人誆稱遺失系爭支票,通知被上訴人掛失止付所致,實難要被上訴人負責。
(四)再「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其在98年 1月22日向法院申報權利後,有於當日將申報權利書狀交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他還把伊提出之資料夾在本案檔案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還告訴伊,要伊兩姊妹一起來才能領這筆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屬實。又承前所述,遭被上訴人第一次退票之提示人為富邦人壽,則被上訴人認知之占有票據之人並非上訴人,而是富邦人壽;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處理,亦無從知悉上訴人為占有票據之人。況訴外人尤素珠於98年3月5日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於98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原法院函(該函並未記載有人申報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將該款項撥回發票人何活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恢復付款,亦與上開規定無違。嗣發票人何活發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自其支票存款戶提出轉存入其於一銀活期存款帳戶內,致上訴人於98年 3月25日持系爭支票復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以該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與票據法第 143條前段規定,亦無不合,均要難謂有何侵權行為。
(五)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98年 3月25日經上訴人再次提示後,系爭票據之退票紀錄,業據發票人何活發於同月27日以「清償贖回」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在案,上訴人既已受清償,何損害之有一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可憑。依上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之文義,應係指發票人已清償債務取回支票要求註銷退票記錄,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已受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可認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雖謂其並未受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然並未有適切之舉證,本院即無可認其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及掛失止付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016,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