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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81號「歐斯達」複合式餐飲店之廚師,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上開「歐斯達」複合式餐飲店內廚房,使用瓦斯爐油炸食物,應確實將瓦斯爐火關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爐火關閉即逕行離開廚房,至店門前觀看他人吵架。以致引燃上方排油煙機管內之殘油,隨即火燒廚房天花板,致花蓮縣花蓮市○○路81號房屋燒燬,並迅速漫延燒燬隔鄰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427、429、431、433、435號等多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燒燬之損失新台幣(下同) 5,383,500元、屋內裝潢設備損失3,220,400元、因房屋燒燬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燒燬房屋之租金損失100,000元,總計 10,703,900元,並均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自認因失火燒燬前開建物之事實,惟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已超出其能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 1,127,94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以乙○○○○○事務所98年4月1日98鑑字第98040111025號鑑定書為據,謂系爭6間房屋燒燬前之價值為5,639,716 元,惟系爭房屋大多為加強磚造、雜木造、輕鋼架造之一層樓房,且年代久遠,扣除折舊之殘值,焉可能有如上之價值;再依保險公司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僅有 240餘萬元,二者相差達二倍餘,顯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價值有高估情形,應不得為損害賠償計價之標準;伊依乙○○○○○之單價為據,另依稅捐稽徵處課稅之面積及年份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 609,666元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補充陳述:乙○○○○○已經執業很久,其之鑑定並無問題,且上訴人在原審對於鑑定人之選定並無意見;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是保險公司所委任,其鑑定並無根據,又其鑑定並不包括花蓮市○○路 427號房屋;伊光花蓮市○○路81號房屋租給上訴人每月就有 2萬元,如果沒有價值怎能租到這麼好的租金,且伊之房屋隨時都有整修加蓋,用稅籍資料之面積計算不合實際情形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房屋除花蓮市○○路 427號房屋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6間房屋均係因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詹勝子等 4人共有一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又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失火燒燬一情,業經上訴人自認,且上訴人因該次過失行為,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 96年度花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屬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6間房屋損害之5分之1,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經兩造同意選任乙○○○○○為鑑定人,經其鑑定系爭6間房屋燒燬前之價值為5,639,716元,有乙○○○○○事務所98年4月1日98鑑字第 9804011102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為5分之1,故原審認其得請求之系爭房屋損害為 1,127,943元,尚非無據。

(三)至上訴人指承保系爭房屋之保險公司請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僅有 240餘萬元,二者相差達二倍餘,顯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價值有高估情形一節。惟因花蓮縣花蓮市○○路427房屋並未投保火災險,且另5間房屋之投保金額僅為 250萬元,故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之內容並未包括花蓮縣花蓮市○○路 427房屋,鑑定所得之金額當然會較上開鑑定系爭 6間房屋所的得之金額為低;況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不含花蓮縣花蓮市○○路427房屋外之5間房屋出險時之時值為 3,433,946元,是難認上開乙○○○○○之鑑定價值有高估情形。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以乙○○○○○之單價為據,再依稅捐稽徵處課稅之面積及年份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609,666元一情。查系爭房屋除花蓮市○○路427號房屋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稅捐稽徵處課稅之資料分別為加強磚造、雜木造、輕鋼架造之一層樓房;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火災時之報紙上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房屋均有加蓋二樓。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其有整修加蓋,用稅籍資料之面積計算不合實際情形,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稅捐稽徵處課稅之面積及年份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609,666 元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再選任甲○○○○○鑑定部分,經本院傳訊甲○○○○○到庭,其表示兩造對於鑑定之基礎有爭議,無法再為後續之作業等語,故本院認無再選任鑑定人重為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1,127,943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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