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 被告
-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搭載吳松霖」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麥寮鄉後,欲往崙背鄉羅厝村訪友」;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1月20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於99年間犯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自應認被告未因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顯然漠視交通安全,不顧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同向前方由關明杰所駕駛之車輛,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臉部挫傷併鼻中隔骨折及複雜性鼻撕裂傷、下肢挫傷併淺層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明,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6鄰豐榮2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5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
11月29日至100年11月28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20
日中午12時30分,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6鄰豐榮23
6號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3666-GM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松霖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途經崙背鄉○○村○○○號縣
道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關明
杰所駕駛之2952-WD號自小貨車,致林威志及吳松霖均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威志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
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MG/L)(此部分警卷
所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誤植為0.223毫克,應予更正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
(一)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松霖及關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
綜上,足認被告林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2月2日修
正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本件核被告林威
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請審
酌被告曾被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卻仍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展 瑞 芳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