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 被告
- 廖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機車」後補充「沿雲156 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及同行「嗣於同日16時41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13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對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有飲用酒類,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從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肇事之雙方機車對撞後,停放之位置均在黃色分向限制線上,故即使被告所辯係廖長六郎所騎乘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車道為真,若被告非因酒醉未依規定騎乘機車靠右行駛,卻違規行駛於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旁,本件車禍應不至於發生,由此,足證被告確實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故其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係發生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檢察官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廖長六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另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罪,且其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廖朝和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和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5時45分,在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里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KR-1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西螺鎮○○○號縣道九隆
段九隆2支7號電線桿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廖長六
郎所騎乘MGL-242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廖長六郎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
廖朝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朝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並
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飲酒對
伊騎車沒有影響;係對方騎車跨越雙黃線,伊閃避不及就撞
上了等語。經查,被告飲酒後騎車肇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在卷可稽。再參酌上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被告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
僵及駕駛過程因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後駕車,而顯非於正常
駕駛下肇事,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等情,足見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2月2日修
正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本件核被告廖朝
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展 瑞 芳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