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 被告
- 吳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復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5時50分許」應更正為「12時50分許」及第9 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應補充增載「吳復全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自行報案、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且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金額無法合意,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吳復全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170巷6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復全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中午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O-552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雲76公路無號誌交叉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H6T-173 號重型機車之羅天進
發生碰撞,致羅天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天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復全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天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伊不知道該退還是進,就
停在原處讓他撞,事故發生後伊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天進指訴綦詳,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避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直行前進,肇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與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認定結果,亦相一致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通過該路口時
亦有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蔣得龍
檢察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