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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被告
吳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復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5時50分許」應更正為「12時50分許」及第9 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應補充增載「吳復全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自行報案、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且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金額無法合意,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吳復全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170巷6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復全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中午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O-552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雲76公路無號誌交叉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H6T-173 號重型機車之羅天進
    發生碰撞,致羅天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天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復全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天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伊不知道該退還是進,就
    停在原處讓他撞,事故發生後伊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天進指訴綦詳,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後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避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直行前進,肇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與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認定結果,亦相一致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通過該路口時
    亦有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蔣得龍
                       檢察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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