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
- 被告
-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26、48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ML-362 號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忠孝國小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龍岩14號電桿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前方由江水溝騎乘之自行車」更正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UML-362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並沿雲林縣元長鄉忠孝國小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該路龍岩14號電桿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江水溝騎乘之自行車」、及第10行「竟仍於100 年8 月15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55-CZW 號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23 號媽祖醫院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對向由吳樹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AX-763 號機車,」更正補充為「竟仍於100 年8 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55-CZW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並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該路123 號媽祖醫院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同車道逆向由吳樹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AX-763 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俊傑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及8 月15日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江水溝、吳樹堂受傷,被害人等雖未提出告訴,但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於上開事故後,依序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3毫克),所生危害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