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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良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良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良洲為自耕農,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及農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W-4608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太和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良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程玉枝自太和路北側,由路旁車輛後方往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致遭廖良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程玉枝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肋骨斷8 根併左肺挫傷、血胸、氣胸、右手手肘挫傷、右大腿近尿道處挫傷、右大腿近臀部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背部瘀青、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嗣經醫治,但仍呈現右側肢體較無力,現階段日常生活事物需人輔助照料,軀幹平衡控制差,無法自行坐起、站起,需人在旁輔助進行短距離行走訓練,且需持續復健治療,而於身體及健康存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廖良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其肇事責任係屬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程玉枝因此所受之重傷害結果。又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供述明確,再被告雖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為其從事農作之附隨業務,但究與一般專以駕駛汽車為業之人有所不同,而其職業為農,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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