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 被告
-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貞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2 行「程度」後補充為「,經返家後」、第4 行「上路」後補充「欲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訪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23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於100 年1 月11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足認其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任意於酒後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路旁水銀燈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案致自身手、腳、臉頰均受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20-HW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
○道路虎尾堤防 2+600處,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
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而不慎失控撞及路
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淑貞送醫且施以抽
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38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值約為0.69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100年12月23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張在卷可佐,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
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
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
刑法條文論處。復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
、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
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
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
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
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
有關。雖ALDH之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
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
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
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
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
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
為平常之 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
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
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
頁〕。而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69毫克,依前開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美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