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 被告
- 蔡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益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11月29日22時51分許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1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可認其猶不知警惕,漠視交通安全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蔡益田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3鄰北水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田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22時51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
元長鄉五塊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EH-213號機車。嗣於
同日22時51分,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客厝63號前時,因
路況不熟,至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詢問,為員警發現其有酒
後駕車情事,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益田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