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仍於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犯同一罪名,雖非合於累犯規定,但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惟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另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